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且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另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不知悔改,與 戴燕銘 (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四時許,由戴燕銘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所有人為臺北市佛笙素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由丙○○占有使用),搭載丁○○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合金鋼鑄造工廠,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上揭工廠前總重約九百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八百五十元之鐵製模具乙批,得手後,丁○○明知戴燕銘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為來路不明他人所竊得之贓車,然為載運所竊得之乙批鐵製模具變賣換現,竟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九芎湖悠然山莊後方果園附近不詳地點予以收受借用之,並駕駛該車前往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 邱錦洋 (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五金廢棄物處理回收場,復以每公斤四元,總計約三千六百元之代價將上開鐵製模具乙批出售於邱錦洋,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鎮○○○○○道路上,為警當場查獲該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邱錦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三頁、第七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現場車輛照片共十五幀附卷可稽(偵卷第二五頁至第三四頁),足認被告自白徒手竊盜鐵製模具乙批部分事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戴燕銘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正當工作,貪圖他人財物而一再犯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七時三十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新竹縣新埔鎮上寮里一二八之八號旁之空地,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七五九一號大貨車乙部,得手後將該部大貨車置放於新竹縣竹北市竹北河堤旁之空地藏匿,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 湯振乾 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查扣之貨車,經查車主登記為佛笙素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車牌為00-0000、引擎號碼為F0000000、二六六四CC之貨車,兩面車門都噴上銀色漆,無法辨識該車車號及總噸數等字樣,車內方向盤鑰匙孔經變造多出一個,我不知何人所為,因為戴燕銘要我載鐵去賣,所以我第一次開這部車,戴燕銘沒拿該車之鑰匙給我開,但告訴我只要用刀尖插入變造鑰匙孔就可起動,於是我便用隨身鑰匙插入變造鑰匙孔就起動車輛,戴燕銘沒有告訴我該車於何處取得」等語(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而於偵查中則稱:「是戴燕銘開該部車跟我偷黑鐵,就把該車放在悠然山莊的空地,他說他沒空就叫我載去賣」、「當天晚上戴燕銘開CB-七五九一號自小貨車過來,就和我去偷黑鐵」等語(偵卷第七三頁、第七五頁),足認被告僅承認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偷竊鐵製模具乙批,並且駕駛該車將上揭竊得之鐵製模具出售於邱錦洋,然對於是否偷竊CB-七五九一號大貨車乙節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是公訴人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自白偷竊CB-七五九一號大貨車犯行,顯有誤會。又證人湯振乾證稱:「我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左右就將該車停放於該處沒有使用,一直到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要使用時才發現失竊,不知道何人所竊」等語(偵卷第二十頁),足認證人湯振乾之指陳僅能證明其曾遭竊之事實,惟尚難因此遽認被告為竊車之人,從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竊盜CB-七五九一號大貨車部分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湯振乾之證詞為唯一證據,但依前開事證,本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且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車子的部分檢察官認為不構成竊盜,應該構成收受贓物,但是因為本件是起訴連續竊盜,所以無法一部撤回,而贓物部分不能變更起訴法條,請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語(本院卷第五三頁),故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收受贓物CB-七五九一號大貨車部分犯行,因未據檢察官調查、起訴,且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遲中慧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