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志成於民國98年12月19日2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正芬巷往中正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鎮○○里○○路與正芬巷口時(草屯鎮正芬巷係閃光紅燈之支道,中正路係閃光黃燈之幹道),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鍾志成竟疏未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前行。適 蔡孟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巷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鍾志成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撞擊,蔡孟君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膝挫傷及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蔡孟君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蔡孟君於99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