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提撥器貳支及分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1日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45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履行期間未依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同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等同於觀察、勒戒處遇之緩起訴處分,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竟未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褐色結晶1包(淨重
0.01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88公克),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與扣案之提撥器2支、分裝袋5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535號偵查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4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9樓斯時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5日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提撥器2支、分裝袋5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9公克、淨重0.019公克、驗餘淨重0.0188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員警復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之供述│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事實。│││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100││││0137號)││├──┼────────────┼───────────┤│3│本署100年度緩護療字第506│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即│││號卷、101年度撤緩字第884│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嗣經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毒品1包經送驗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49公克、淨重0.019公克、驗餘淨重0.018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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