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鍾志成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鍾志成於98年12月19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正芬巷往中正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鎮○○里○○路與正芬巷口時(草屯鎮正芬巷係閃光紅燈之支道,中正路係閃光黃燈之幹道),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鍾志成竟疏未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前行。適 蔡孟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巷口,因閃避不及而與鍾志成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撞擊,蔡孟君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膝挫傷及踝挫傷等傷害(鍾志成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蔡孟君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鍾志成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因其另案通緝中,畏懼刑責,未下車查看,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為逃避肇事責任,在未報警處理及在場等候;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逃離現場。嗣因鍾志成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1面車牌經撞擊後遺留於現場,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君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君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共8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等可資佐證。又告訴人蔡孟君因本件車禍受有膝挫傷及踝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足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本件被告既親眼目睹告訴人蔡孟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與其撞擊後人車倒地,其應對告訴人蔡孟君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1面車牌經撞擊後遺留於現場,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其肇事逃逸乙情甚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坦承肇事逃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告訴人蔡孟君部分,業據告訴人蔡孟君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惟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蔡孟君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僅因自己畏懼刑責,即行肇事逃逸,惡性非輕;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蔡孟君達成調解(依調解成立筆錄,被告應於100年12月10日賠償告訴人蔡孟君新臺幣6,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調解成立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