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高文華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高文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嗣於96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部分「復於99年8月22日22時許」、「仍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嗣於同年月23日10時3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復於99年
8月22日晚間某時許」、「仍於飲酒後某時許」、「嗣於同年月23日10時2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
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並參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因而自撞路旁水泥牆柱致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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