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敏雄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9日晚間8時,在宜蘭縣○○鎮○○路上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 嗣行 經宜蘭縣○○鎮○○路○○巷○○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經警攔查後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且經警對黃敏雄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命黃敏雄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黃敏雄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事;且查獲後有多語之情形,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㈠被告黃敏雄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黃敏雄查詢單、車籍系統查詢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於9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依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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