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7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柯麗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Z7C0129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麗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15日8時47分許,由案外人 黃明華 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234.4公里處,因領有號牌未懸掛(汽車前方)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受公司指派經年往返於大陸及臺灣,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均委託外子胞兄黃明華代為保管及行駛,惟黃明華將該車輛停放於戶外,號牌螺絲釘及車體螺帽因受潮鏽蝕不慎掉落未察,並非不予懸掛,黃明華已用鐵絲雙倍固定號牌,防止再次脫落,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
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時,舉發機關應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另行送達之,俾使受處分人有合法救濟之機會。又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時,始生合法舉發之效力,若舉發之效力尚未發生,處罰機關率予處罰,其處罰即屬無據。
㈡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異議人,此
有上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而案外人黃明華於99年8月15日8時47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234.4公里處,因領有號牌未懸掛(汽車前方)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C0129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佐。惟查,本件舉發警員雖於上揭舉發通知單上填載車輛之車牌號碼、種類、車主姓名,以及當場舉發駕駛人黃明華之基本資料,並經黃明華簽名於上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交付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予駕駛人黃明華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9月27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146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然遍查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並無另行將上揭舉發通知單送達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送達資料,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舉發機關業已將上揭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違規係處罰汽車所有人,非處罰當場查獲之駕駛人,則原舉發機關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另行將上揭舉發通知單送達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始為合法,俾使異議人有合法救濟之機會,否則不生舉發之效力。
四、綜上,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而未生舉發之效力,原處分機關自無由予以裁處,所為裁處不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