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8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佔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101年度簡字第47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部分無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爰皆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說明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經告訴人乙○○請求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認被告係於遭檢舉後自行拆除加蓋違建,事後態度良好,然由同棟住戶 宋建平 、 陳素玲 於另案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知悉其頂樓違建遭到檢舉後,並無絲毫悔過之心,反曾對前述眾人揚言報復,實難認其曾存主動拆除違建之意;又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0年11月22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本市○○區○○路000巷00號...案址據報有拆除重建情事,經本大隊於100年9月13日派員現場勘查屬實,...續亦將依新北市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辦理排拆等語,顯見被告經檢舉後,僅係因行政機關之通知,一度被動自行拆除,尚難謂係主動,甚旋有重建狀況,自不得認其確有自行拆除之真意;況被告於本案後,復和告訴人、宋建平、 黃素女 等人發生爭執,再有對宋建平、黃素女出言恐嚇,與對告訴人實行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69號、簡字第2205號判決各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只因不滿遭到同社區住戶檢舉,便以多次犯行回應,犯後態度實非良好,原審判決所處拘役刑度,實屬輕判等語。告訴人另具狀補充陳述:被告是在社區主委明確告知,及住戶表示不可私自搭蓋房屋情況下,仍明知故犯執意竊佔告訴人等共同使用之屋頂,遭檢舉後又以社區眾人大多均有陽台外推情事相要脅,全無中止所為企圖,復未向鄰里表示歉意,主觀惡性應屬重大;公寓頂樓加蓋實為民間不良之風,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侵害樓下住戶權益,司法機關不應予以輕縱以免助紂為虐,更應注重受害人之感受及保護,故於本案被告有無取得其他住戶同意和獲致宥恕,曾否悔悟及所存再犯可能性等,當屬刑責量定之關鍵;而被告犯罪之後,至今仍拒不拆除細樑窗戶及移開雜物,使其他住戶難以使用該處,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仍然心存僥倖而無所悔悟,更有再犯之虞,況被告甚因本案對眾鄰懷恨在心,不停騷擾恫嚇且施以侮辱,被告犯後態度之惡劣程度實屬明確,自須重行審酌;被告過往與告訴人並無爭端,顯見其竊佔用意正係為求頂樓加蓋之龐大利益,此外即無其他刺激,遑論其曾遭社區主委制止不聽,可見其手段尚非平和,事後竟又以舉報主委、告訴人等之陽台違建相脅,品行可證非佳,被告在一定時間內又犯性質更為嚴重之恐嚇等罪行,益徵其人身危害性十分鉅大,當應判處較重刑罰;又被告竊佔面積固非極大,但完全將屋頂平台一分為二,僅剩安全門相連而未留置通道,致該處喪失防火通道功能,意外發生時若安全門出現故障,後果不堪設想,有無另構成刑法第189條之2阻塞逃生通道罪之想像競合犯尚非全無可議,且被告之違章建物水龍頭更似接用社區公用水塔而涉有竊盜罪嫌,基此可知原審衡量損害程度容有過輕之處;被告家境相當富裕,然告訴人前於開庭期間,屢屢聞及之被告辯護人所言,皆是被告每月僅賺3至5萬元,職業則為單純攝影師各情,所述全與事實有別而具誤導嫌疑,恐因此使原審未能參佐被告資力作出妥適裁處;末以原審判決之刑度已成10餘年來最輕一案,縱他案中之行為人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取得原諒,並將現場清理完畢且無其他罪行,另亦具悔意而不存再犯疑慮,拘役天數仍多在30至50日間,反之則會宣告3至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刑度以防累犯,與本案相較即可明瞭原審判決過輕之問題,故請衡量上情,改判較重刑度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於量定被告所犯竊佔罪責之刑度時,已斟酌被告於本案中呈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佔用期間、其行為對於其他住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公寓頂樓加蓋原為民間所常見,認被告之行為固屬觸法,惟審以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經他人檢舉後,亦確有主動拆除加蓋倉庫之反應,及被告犯後於原審開庭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審理之後,亦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對上述各情有所權衡,方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拘役刑度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無何明顯違法抑或不當之處,且所處刑度亦非可認有嚴重違反妥適性要求之相關狀況,於此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雖經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並持前開理由質疑原審之量刑有所違誤,然查,本案被告經告訴人以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時點原即為民國100年10月28日,此有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載記日期存卷可憑,則檢察官所指被告經鄰人舉報於頂樓搭蓋違建之後,於9月間因對告訴人等同社區住戶另有恐嚇、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69號、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諸情,既均處於本案偵查開始之前,被告爾後於刑事程序中終能坦然所為,並就被訴事實再無任何爭執,抑或更起爭端,其個人立場確已有所改變,未若先前期間與告訴人等更有衝突,經核尚難謂其態度仍屬惡劣,況告訴人於前開告訴狀內,事實上早即將被告於經舉報後對鄰人再犯之前述行為有所交代,復無證據顯示原審就此情事真曾忽略,致在量刑時錯誤評估被告對於本案之整體回應表現,自不得斷言其中確有違失。遑論被告若向告訴人等更為恐嚇、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其不法罪責程度原即應在該等案件中另為斟酌,任意挪至本案當中重複審究,勢將導致雙重評價之一事兩罰程序風險,要非可取。
(三)又查,被告雖不否認第一次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判定其在頂樓所搭建物係屬違建而受通知,於自行拆除後曾另有重建行為,遂再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0年9月13日派員前往勘查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0年11月22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被告為何續行施工時,業經其以:伊原本經告知後,就沒有再繼續施工,並且拆除倉庫僅剩鋼架,後來以為伊只是被禁止蓋倉庫,而且宋建平跟伊說雖不可蓋倉庫,但可以蓋雨遮,故伊就開始施工雨遮,之後又接獲檢舉來勘查,伊才知道亦不能加蓋雨遮,所以伊在100年9月底左右又把雨遮拆除等語說明詳盡,而被告違建經遭舉報後,確曾另獲社區管委會主委應允搭蓋雨遮此節,甚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有其於102年2月25日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附卷可憑,則參以上述函文後附現場勘查照片所示,被告在不諳主管機關建築管制相關規則情形下,其後實際重建者既僅為由金屬樑架支撐之鐵皮遮雨頂棚,與原具鐵皮牆壁且可上鎖功能,得作排他自為使用功能之倉庫性質迥然有別,是否可執此率謂被告確有等同本案之竊佔重建意圖,容亦難認篤定。至檢察官以被告是先經行政機關通知,始被動拆除所蓋違建而非主動,認原審認定或有誤會,惟被告確係在收受通知後,未待強制執行,即自行拆除竊佔部分頂樓空間之本案建物本屬不爭之情,是其經歷舉報既未更作困獸之鬥,原審判決據此相較執意爭執,直至主管機關親為執行猶仍不見自省之他人事例,被告所為已可認係主動,核亦無悖常理。
(四)告訴人雖聲請本院另就其所補以上告訴理由再為考量,但查所舉被告行為前已經主委告知不得於頂樓私蓋房屋猶仍違犯本案,是其惡性必甚重大,如此斷言依據究竟何在實非明灼,更不若原審係於「兼衡公寓頂樓加蓋原為民間所常見」後,始認被告違法之情雖無庸議,惟仍應秉此特殊情狀再為斟酌其主觀惡性之高低程度此一推論說理,蓋誠如告訴人所自承者,頂樓加蓋之狀況早已於民間四處可見,於行政資源與執行人力均受限制之情形下,關於違建管理與拆除作為時常力有未逮,導致相類本案之違法風氣無法徹底根除,負有查察義務之權責機關自然難辭其咎,然亦正因如此,被告在普遍遭致扭曲之如斯氛圍中,甚還可輕易於所住社區其他住戶之對應頂樓空間中,發現類似加蓋違建,遂欲比照辦理而為本案,所作不法平等之個人主張縱屬謬誤,對比眾人均能遵循法制,舉目難見違法情事,猶仍為謀私人利益實施竊佔犯行者,被告於此所顯露之法敵對意識,自難謂更加嚴重,原審判決以此標準,闡釋被告主觀惡性相對而言非係重大,並非毫無所憑。告訴人僅指陳被告曾經接獲主委告知不可私蓋違建,卻未舉證述明其間被告回應何以他人可建,獨其不行時,社區住戶曾否另行說服以理,而所謂明知故犯與謀求個人頂樓加蓋之使用利益既已在竊佔犯行成罪與否之主觀要件該當判斷上有所評價,又如何可在量刑部分更作合理加重,而被告今日有無將原有違建樑架包括現場雜物全數除去,亦牽涉原社區主委允諾雨遮可留之約定內容,在事證不明之前,與前已論及之被告其後曾否重建,或更犯他案之狀況,同非得援為被告惡性重大之評判佐據。
(五)告訴人又以被告迄今仍未表示歉意,及取得包括社區住戶之原諒宥恕,表示其態度無從認係良好,姑不論被告是否真不曾在任何場合對其自身所為吐露絲毫歉意,原只有告訴人一方說法且未見其舉證以實,被告於偵查中事實上即曾表示願和告訴人商談彼等所涉諸案之平和解決方式,而經檢察官送由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最後是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此觀諸卷附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01年2月4日新北蘆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即明,而於調解期間當事人各據己身所持立場及可得接受之條件至為常見,因此無從達成共識原難率謂全係被告片面惡意拒絕造成,況和解賠償與否本可依循民事程序尋求解決之法,刑事訴訟程序之中倘能一併達成和解結論,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尚非全無救濟管道,並非必應轉成刑責之加重承擔,是告訴人以此請求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同仍非屬允恰。又被告採行之竊佔手段既不曾涉及強暴、脅迫等積極侵擾他人之狀況,之後傷害、公然侮辱、恐嚇所為更屬另案範疇,是其於本案之行為手段確可認係平和,告訴人錯將兩者合併觀察,容有所失。
(六)再者,被告原先排除他人使用之倉庫竊佔面積並非極大,此既為告訴人所是認之點,其卻又謂被告竊佔空間已完全將屋頂平台一分為二,僅剩安全門相連而未留置通道,致該處喪失防火通道功能云云,在別無其他跡證可資對照釐清之情形下,本難斷言告訴人指訴之真偽,況且被告既亦為該處住戶,殊亦難以想像其會不顧自身之逃生安全,於搭蓋倉庫當時將走道空間全然堵塞,而不預留必要之逃生路線,若被告無此自害之心,又豈會存在如告訴人所引刑法第189條之2阻塞逃生通道罪之主觀犯意;至被告是否另有私接社區通用水塔而另涉竊盜罪嫌,亦無足影響本案刑度輕重,相關理由已見於前,爰不再為重複。告訴人又提及被告家境實屬富裕,請求本院勿存誤會,然既無證據顯示原審判決係因錯認被告經濟狀況方有如此量刑結論,告訴人前開主張毋寧亦屬個人臆測而非可信。末按刑事案件每因具各自特殊性,而難一概而論等同視之,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成10餘年來相同案由刑度最輕之一案,卻忽略於其所指其他案件中,行為人與相關被害人間之求償賠付條件為何,有無超過合理期待之彼此負擔可能,若未達成和解及取得原諒究係基於何等緣故,是否曾與其他住戶或社區主委更有後續使用約定,所謂不存其他罪行或亦僅因原判決未有記載等實際情況,徒以判決所示刑期為單純之形式相較比附援引,要無足取。
(七)則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
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固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然反之即為,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從而,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述各情而量定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檢察官與告訴人所述違法不當之處,量刑結果尚稱妥適,於此應可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且原判決復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駁回上訴。
四、綜上所述,本案上訴意旨既無理由,原判決又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
陳若軍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佔用期間、其行為對於其他住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公寓頂樓加蓋原為民間所常見,被告之行為固屬觸法,惟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經他人檢舉後,亦主動拆除加蓋之倉庫,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249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未徵得上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在上址公寓5樓頂樓平臺處,僱用不知情之 吳明松 ,以加蓋鋼材、鐵皮及烤漆板興建一得以遮風蔽雨、並上鎖以儲放物品之空間供甲○○使用,以此方式竊佔上址頂樓平臺約3坪之範圍。嗣因遭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法查報,始依建築法之規定日期前自行拆除上開鐵皮建築。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上址區分所有權人陳素玲、宋建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上開鐵皮建築實際施工者吳明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乙○○所呈現場照片8紙(詳見本署101年度偵續字第
249號卷)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0年11月22日新北拆認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詳見本署100年度偵字第28719號卷第40至44頁)。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可參。「至於民間習慣有頂樓加蓋之事,要係他人有無違法情事,尚不得資為解免被告刑責之事由,被告既未得其他住戶同意,在他人不明詳情下,私擅搭蓋違建,因此排除其他住戶對於自己權利所屬之不動產屋頂為管理使用收益,自屬竊佔無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易字第17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為其施工興建上開鐵皮建築,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陳玉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