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倩如選任辯護人李漢鑫律師
陳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倩如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倩如於民國99年11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號社區大門起駛,左轉進入OO路往OO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左轉進入OO路往德光路方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提前侵入OO路朝土城方向車道,適 黃書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直行,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閃避林倩如之汽車而向左偏移,,因煞車不及與林倩如之汽車發生碰撞,人車分離,張書瑋倒地而受有頸椎第5節粉碎性骨折合併、頸椎第5、6節脫位、頸椎第4、5及5、6節椎間板破裂凸出、脊髓損傷併四肢(起訴書誤載為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林倩如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悉肇事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書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書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3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而告訴人黃書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上揭審判外所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詞中,亦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自無證據能力。
2.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書瑋於101年7月17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調偵卷第63-64頁背面),業經具結,復查無其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黃書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黃書瑋於101年7月1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3.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黃書瑋於100年4月19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80頁),固未經具結,惟其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庭而為陳述,縱檢察官未命具結,乃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釋明該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揭判決要旨,應認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憑基礎事實非車禍發生之實際經過,欠缺關聯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查卷附新北市車鑑會100年8月3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101年6月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4-136頁、調偵卷第28-56頁),均由檢察官囑託各該機關、學校就本案肇事原因為鑑定後,由各該機關、學校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甚明。至於鑑定意見是否足以憑信,可以透過交互詰問予以檢驗、覈實,屬證明力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067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辯護人主張前開鑑定意見所憑基礎事實非車禍發生之實際經過,欠缺關聯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即有誤會,尚不可採。
(三)其餘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其等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倩如就其於上述時間,駕駛汽車自新北市○○區○○路○○○號社區大門駛出,於左轉OO路時與告訴人黃書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重傷害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左轉時,所有車輛都已經停下來等伊通過,伊打左轉燈,左轉後告訴人騎車逆向過來,告訴人是要閃避迴轉之計程車,自己重心不穩摔倒後機車滑行才撞到伊汽車而受傷,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亦辯稱:⑴新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忽略現場留下之刮地痕跡乃告訴人逆向騎車所留之鐵證,所憑採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亦非第一現場,鑑定結論難期正確;⑵告訴人指述案發事實經過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認告訴人機車跨越中心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之事實有極大出入,更與現場留下之刮地痕跡與機車車損位置等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⑶再者,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認定告訴人同向車道前方,已有計程車停止禮讓被告先行左轉,卻未認定告訴人係為閃避該計程車而跨越雙黃線,逕認告訴人係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跨越雙黃線,有違經驗法則,此外該鑑定意見既認告訴人逆向行駛於被告車道上,卻又認為碰撞位置係在告訴人車道上,前後矛盾,實不足採;⑷被告是否有提前左轉侵入告訴人車道之違規與告訴人跌倒滑行碰撞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縱認定被告有提前左轉之違規,被告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無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1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號社區大門起駛左轉OO路時,與沿OO路往土城方向騎乘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有頸椎第5節粉碎性骨折合併、頸椎第5、6節脫位、頸椎第4、5及5、6節椎間板破裂凸出、脊髓損傷四肢癱瘓之事實,皆為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書瑋指證之前揭情節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99年11月8日、同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0年1月17日、同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00年3月22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8-21頁、第25-35頁、第52-53頁背面、第62-64頁、第71頁、第1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汽車肇事時終止位置:查被告於肇事後,曾依證人即車禍後到場之社區警衛 王志偉 建議向後移動些許距離,以避免告訴人呼吸不順一節,業據證人王志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59頁),其就該汽車向後移動之距離究為20至30公分或3至5公分,已記憶不清,惟經本院提示偵查卷第52頁上、下方照片指認後其仍可肯定證稱:伊聽到撞擊聲後衝出去,看到告訴人倒在汽車左前輪輪胎快要到輪胎的旁邊,汽車已經過了雙黃線;告訴人躺的位置就是第52頁上方照片之位置,頭部位置沒錯,腳的方向有稍微往下偏移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61頁背面),並有其手繪被告汽車停止位置在卷供參(見偵卷第52頁下方照片)。而就告訴人身體倒地後位置及證人王志偉手繪汽車停止位置,皆為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62頁),據此,告訴人身體倒地位置係在被告汽車左前車頭靠近左前輪之保險桿下方(即偵卷第52頁上方照片所示),即新北市○○區○○路○○○號社區大門左側停止線前與中央分向限制線端交接之路面附近,頭部躺在往土城方向車道上,身體橫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上;而被告汽車於肇事時,車頭前端已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即偵卷第52頁下方照片、證人王志偉手繪處所示),應可確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為閃避另一輛計程車逆向行駛,自己重心不穩摔倒後滑行而發碰撞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書瑋於100年4月19日、101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騎機車沿OO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接近案發地點時,有1輛停靠在OO路右側之計程車準備要迴轉,伊減速讓該車迴轉,計程車迴轉後,伊往前騎到案發地點,約在白色停止線,就看到1輛紅色汽車出現,伊為了閃該車有稍微往左偏並有煞車,但還是閃不過,伊知道二車有碰撞,碰撞後就沒有意識等語(見偵卷第80頁、調偵卷第63-63頁背面);其於101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騎機車至OO路000號之前時,右前方路邊有1輛計程車打左邊方向燈要迴轉,伊減速讓該車迴轉,該計程車迴轉到對向車道,伊已經靠近OO路000號社區門口,一輛紅色轎車從右側出來撞擊伊機車的右側面;伊右前方是機車停車格,所以當時靠近中線行駛,看到對方後,本能往左閃避,撞到側邊,伊是過了白色停止線後才被撞擊,但還在黃色網狀線之內,伊並沒有越過中線逆向行駛,且被撞擊前伊沒有先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明確指稱本件肇因於被告汽車突然駛出,致其閃避不及而直接發生碰撞,並非因閃避計程車而滑倒。
2.稽以被告於99年11月4日所述:伊自OO路000號OOOOOO社區大門欲左轉OO路往OO路方向,打著方向燈,左邊有1輛計程車及幾部機車見伊要左轉,便停下來讓伊先轉,左轉到一半時,告訴人之機車突然由OO路往土城方向出現,而且是騎在對向車道,時速約有80-90公里,直接撞上伊車子飛到路邊,人就躺在汽車前面;伊發現對方時距離應該有10公尺以上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向警員坦稱左轉不久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並無敘及告訴人為閃避計程車而滑倒等詞,核與證人 黃書偉 所陳係因閃避被告汽車向左偏猶遭被告汽車撞擊一節吻合。
3.又被告自述告訴人行車動向時,卻指明告訴人原騎乘機車在OO路往土城方向車道內,於接近停止線前始有跨越中央分向線行駛之行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被告捺印確認之行向符號可憑(見偵卷第18頁,該草圖原本附於本院證物袋),是倘現場周圍有致告訴人機車行向改變之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存在,被告應無忽略而未向員警描述之理;參以證人王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駛出大門時,有1輛計程車停在000號即警衛室的旁邊要讓被告先過,該計程車後面有
1輛轎車,伊回頭往社區裡面看就聽到很大聲的碰撞,之後計程車就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62頁),而現場僅有
1輛計程車在停等被告,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頁),則如該計程車所停位置係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衡情被告汽車左轉之角度應會繞過中央分向限制線,不應提早侵入對向車道而跨越該分向限制線,可見該輛計程車顯非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故告訴人之機車應有餘裕空間可超越該輛計程車,應無逆向行駛之必要。且由警員依被告所述而描繪之被告汽車位置及告訴機車人行車動向,告訴人機車突然向左偏移明顯係閃避告訴人之汽車,均可佐憑證人黃書瑋指訴其係為閃避右方駛出之被告汽車而向左偏移,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汽車等情,應屬實情。
4.再依前述認定之被告汽車肇事時位置,該車車頭稍微逾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則依照車體旋轉角度及肇事後車體後退靜止位置照片比對(參見偵卷第31頁下方照片、第52頁、第52頁背面照片),可認定肇事時汽車之左前車頭在中央分向限制線靠近告訴人行向之車道內,縱證人王志偉於偵查中所述該汽車後退20至30公分等語屬實,仍足認定二車碰撞時,被告汽車之左前保險桿位置係在中央分向限制線附近,此時左前輪胎應在告訴人行向之車道內無疑,而二車碰撞後造成汽車左前方保險桿向右凸出、左前霧燈變形凹陷,此有該汽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頁),可見告訴人之機車及身體係直接碰撞汽車之左前霧燈及左前保險桿位置,則如告訴人確有逆向行駛,其向左閃避時應不會撞擊稍微逾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被告汽車左前保險桿位置。況參之告訴人倒地後躺臥在汽車之左前車頭靠近左前輪之保險桿下方,頭部仍在自己行向車道內,並未偏移至對向車道,亦可徵告訴人當時未有逆向行駛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為閃避迴轉之計程車而逆向行駛云云,並無可採。
(四)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同修正前第8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曾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知悉上開注意義務,○○○區○○○道路外準備駛入OO路時,自應注意該車道上有無行人或來車,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衡諸當時狀況,天氣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左轉時,僅確認左方計程車停止,未能確認計程車後方行進中之車輛是否能見其駛出後均可煞停,即貿然左轉,且其於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車體提前左轉占據部分對向車道(即告訴人行向之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成傷,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該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惟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文義:汽車左轉彎時....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文字,乃指對向來車車道而言,是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再本件經新北市車鑑會鑑定結果認:「一、林倩如駕駛自用小客車,由社區大門駛出左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0年8月3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136頁)。又檢察官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則認:「一、甲車駕駛林倩如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社區大門欲駛出進入路口左轉時,乙車騎士黃書瑋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新○○○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因當甲、乙兩車欲進入路口之際,於乙機車行向車道之路肢,適有臨時暫停之計程車停於路段車道上之情形,因甲車於路外駛入路口時,未注意OO路路段中乙機車之行車狀況,甲車於左轉之過程中,又提前左轉車頭侵入乙機車行向之車道範圍,且未暫停讓於路段中行駛之乙車先行,導致乙車發現甲車左轉時,乙機車往行向之左側閃避時,車身跨越中心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車身傾斜刮滑路面後與甲車左前保險桿與左前霧燈等部位接觸碰撞,乙車騎士身體滑落於甲車車頭前方路面身體受傷之碰撞事故,甲車為肇事主因。
二、乙車騎士黃書瑋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時,甲車駕駛林倩如駕駛0000-0
0號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社區大門欲駛出進入路口左轉,因當時於乙機車行向車道之路肢,適有臨時暫停之計程車停於路段車道上之情形,乙機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欲由前方車道上臨時暫停之計程車之左側繞越通過時,未減速慢行,當發現甲車於路外駛入路口時,乙車往行向之左側閃避時,車身跨越中心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車身傾斜刮滑路面後與甲車左前保險桿與左前霧燈等部位接觸碰撞,導致乙車騎士身體滑落於甲車車頭前方路面身體受傷之碰撞事故,乙車為肇事次因」,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
6月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同認被告有前述過失。被告猶否認有過失,要無可採。末以告訴人於99年11月8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伊行經該路口前見右前方有1部計程車先由右手邊駛出,伊已接近路口,所以減速並閃避該部計程車,伊閃過該左轉之計程車後,沒想到被告之汽車跟著左轉,伊仍舊緊急煞車,但距離已經不足以停下來,因而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行經該路口前既見右前方之計程車駛出準備左轉,卻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暫停或減速等待該計程車左轉,即貿然向左閃避後直行,導致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新北市車鑑會認告訴人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然此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或告訴人是否成立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六)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惟查:
1.關於偵卷第52頁照片之刮地痕跡是否屬於告訴人機車逆向倒地滑行所造成一節:查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 范智淵 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偵卷第52頁照片之刮地痕應該不是當天留下的,如果有刮痕的話,伊習慣上會劃進去,或者當事人覺得與本案有關伊也會劃進去,但會註記是當事人一方要求劃進去的,但當時被告沒有要求要劃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6-56頁背面)。證人范智淵於繪製現場圖時已參考被告意見,而被告未曾要求將偵卷第52頁照片所示刮地痕記入現場圖中,堪可認定,且依其處理交通事故之經驗判斷該刮地痕與本案無關,故未特別註明在草圖上。再參以鑑定人即實施本件鑑定之中央警察大學教官詹丙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說明:鑑定書第10頁照片(即調偵卷第39頁)中2條靠近雙黃線、較細較淡之單條刮地痕才是機車倒地時下方支撐架與地面刮滑留下,鑑定書第11頁(即調偵卷第40頁)所示雙黃線旁邊有比較明顯的2條白色刮地痕,應該不是機車車體留下,因為支撐架硬物與柏油路刮擦所留下的不是這種白色的痕跡,至於該刮地痕是否機車車體留下,要看機車車損的部位,惟本件機車左側坐墊有刮破痕跡,應該是與汽車前面霧燈摩擦時勾破的,而機車後座白色握把框架未發現刮擦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106頁背面),已說明辯護人所稱偵卷第52頁照片之刮地痕,並非告訴人之機車所造成。是辯護人所稱路面遺留之刮地痕跡係告訴人逆向行駛之證據云云,顯屬臆測之詞,要無可採。再者,本案鑑定結論所憑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均係警員到場後依其所見,於測量後繪製、拍攝附卷供參,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業經被告簽名捺印確認無訛,應無虛偽之情,縱被告之汽車曾遭移動,然鑑定機關所憑鑑定之事證,本即以事故發生後調查所得之人、車動向及停止位置,輔以當事人陳述暨現場各種跡證等等作出專業判斷,是辯護人爭執稱現場圖及照片均非第一現場,不能憑以為鑑定之資料云云,顯非可採。
2.辯護人另稱告訴人指訴與鑑定意見及客觀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本件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並未認定告訴人有逆向行駛之事實,而係認定:告訴人發現被告之汽車時,往行向之左側閃避,因而車身跨越中心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可查。另參諸鑑定人詹丙源所述:依照機車坐墊的車損及刮地痕跡判斷,應該是告訴人之機車為閃避汽車而向左傾斜撞到汽車後,再旋轉滑向右側變成右倒之終止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汽車自伊右側駛出而撞擊到機車右側等情,就二車碰撞位置以觀並無不合之處,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指訴情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仍無可採。
3.再辯護人逕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書已認定計程車停下來禮讓被告左轉一節,執此主張該鑑定意見未憑此認定告訴人係為閃避該計程車而跨越雙黃線行駛,前後矛盾而有悖經驗常理云云,惟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OO路雙向道路各為6.8公尺寬,則縱有計程車停止在被告左側,亦非停止於中央分向線附近(參見理由二(三)3.),況被告汽車左轉時侵入對向車道,車身跨壓於分向限制線上,倘該計程車係停等在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附近,則被告汽車左轉角度應較本案為大,方能避免左轉時車體左側擦撞該計程車,可見當時該計程車應係較靠近社區路端。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4.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縱有提前左轉之違規,然該違規行為與告訴人滑倒受傷間無因果關係,被告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不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未盡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既認定如前所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實難主張信賴原則而免其過失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再送鑑定云云,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理由,辯護人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規定甚明。查告訴人黃書瑋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5節粉碎性骨折合併、頸椎第5、6節脫位、頸椎第4、5及5、6節椎間板破裂凸出、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除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11月8日、同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0年1月17日、同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外(見偵卷第13頁、第62-64頁、第153頁),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一節,復有亞東醫院100年3月22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偵卷第71頁),因此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屬前揭之重傷害無疑。是核被告林倩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前未注意左方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精神痛苦甚鉅,且迄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有過失,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過失情節、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事發已逾2年,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其諒解,觀諸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亦難認其有何悛悔實據,而合於暫不執行前開宣告刑為當之緩刑要件,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尚無可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