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宮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宮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林宮立前科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林宮立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台審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前述第①至④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述第①、③、④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2月,並與前述第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嗣於97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部分「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0月31日,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林宮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未
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