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7號原告 賴月櫻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告 江再申
江星花 江金星 江再煤 江智惠 江國裕 (原名 江進利 ) 江國雄 ( 江游 招治之繼承人) 江富雄 ( 江游招治 之繼承人) 江雅琪 (江游招治之繼承人) 江人佩 (江游招治之繼承人) 江品葳 (原名 江天曲 ,江游招治之繼承人) 江如意 (江游招治之繼承人) 江秀霞 (江游招治之繼承人) 江秀蘭 (江游招治之繼承人) 江耀明 江玉珠 江添貴 江崇榮 賴月娥 ( 賴嚴育 之繼承人) 賴月嬌 ( 賴嚴育之 繼承人) 賴月霞 (賴嚴育之繼承人) 賴麗秋 (賴嚴育之繼承人) 賴明珠 (賴嚴育之繼承人) 賴嚴欽 (賴嚴育之繼承人) 賴嚴達 (賴嚴育之繼承人) 江杉盛 江 田盛 江錕盛 莊德雄 江藤潔 江義雄 江火盛 江利雄 江正治 江國法 李世明 吳則賢 江振明 蔡筑筌 (原名 蔡淑慧 ) 蔡淑玲 曾景煌 (原名 曾建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
徐嘉明 律師被告 江永吉
張志豪 麥修仁 張寶桂 吳宗叡 ( 信託 委託人 張哲原 ) 麥修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被告 劉賴偉
郭淑敏 劉柏廷 劉薰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國雄、江富雄、江雅琪、江人佩、江天曲、江如意、江秀霞、江秀蘭應就被繼承人 江游招治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七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賴陳鶴 、賴月娥、賴月嬌、賴月霞、賴麗秋、賴明珠、賴嚴欽、 賴嚴達應 就被繼承人賴嚴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權利範圍三百三十六分之二十四辦理繼承登記。
准兩造所共有新北市○○區○○段○○○○○號,面積八五五平方公尺,地目建,土地一筆與予變賣,按如附件二所示兩造應有部份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件二所示應有部份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江再申、江星花、江金星、江再煤、江智惠、江國裕、江國雄、江富雄、、江雅琪、江人佩、江品葳、江如意、江秀霞、江秀蘭、江耀明、江玉珠、江添貴、江崇榮、賴陳鶴、賴月娥、賴月嬌、賴月霞、賴麗秋、賴明珠、賴嚴欽、賴嚴達、江杉盛、 江田盛 、江錕盛、莊德雄、江藤潔、江義雄、江火盛、江利雄、江正治、江國法、李世明、吳則賢、江振明、蔡筑筌、蔡淑玲、江永吉、張志豪、麥修仁、張寶桂、吳宗叡(信託委託人張哲原)、吳宗叡(信託委託人 張瑋玲 )、劉賴偉、郭淑敏、劉柏廷、劉薰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855平方公尺,地
目建,土地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江游招治於民國78年2月11日死亡,賴嚴育於96年1月29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為求訴訟之順利爰請求:被告江國雄、江富雄、江雅琪、江人佩、江天曲、江如意、江秀霞、江秀蘭應就被繼承人江游招治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75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賴陳鶴、賴月娥、賴月嬌、賴月霞、賴麗秋、賴明珠、賴嚴欽、賴嚴達應就被繼承人賴嚴育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4/336辦理繼承登記。
㈡雖有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街商業
區都市更新案」基地範圍,不便分割。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函查,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1年9月11日以新北更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區○○段○○○○號土地,係位於本案更新單元範圍內,本案事業計畫業於99年12月30日核定發布實施,本案實施方式為權利變換,係為實施權利變換地區,惟本案權利變換計畫部份目前尚在審議階段未核定發布,故本案目前自無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公告禁止事項之適用」。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達五、六十人,若以原物分割,各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勢將無從活用所分得之土地,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以一訴同時聲請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啟分割共有物之端,並為此請求裁判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曾景煌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麥修瑋則以:希望透過鑑價方式,兩造有和解之可能。
再者,系爭共有土地已核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劃,101年
5月18日辦理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即將進入拆除現有地上舊建物及興建現代化新建物之階段,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扣除共同負擔外,並將依個人權利價值比例分配取得更新後土地及建物。此項都市更新計劃實施之結果,本即有分割共有物之性質,其實施結果可使全體共有人依法單獨取得受分配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且地主亦可享有建築容積增加及稅捐減免之獎勵,原告起訴無法達到解決共有土地利用問題,且又將破壞都更程序進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㈢被告江智惠、莊德雄、江錕盛、江星花、江耀明、李世明、
江崇榮、江玉珠、江添貴、江進利、麥修仁、江耀明、賴月櫻、江金星等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陳述,然渠等則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已進入都市更新程序等如被告麥修瑋之前揭抗辯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前揭以外之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江游招治於78年2月11日死亡,賴嚴育則於96年1月29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
亦即,被告江國雄、江富雄、江雅琪、江人佩、江天曲、江如意、江秀霞、江秀蘭應就被繼承人江游招治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75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賴陳鶴、賴月娥、賴月嬌、賴月霞、賴麗秋、賴明珠、賴嚴欽、賴嚴達應就被繼承人賴嚴育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4/336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各院查詢被繼承人江游招治、賴嚴育之繼承人相關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事件,經查覆並無相關事件,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憑。
㈢系爭土地屬「新北市○○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案」範圍
內之土地。都市更新計劃主要分為三階段,包括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及權利變換計劃。前開計劃前經實施者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規定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本案事業計畫已於99年12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公告發布實施。
㈣系爭土地迄今就權利變換計畫部分尚在審議中,尚未核定發
布,故本案目前無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規定公告禁止事項之適用,有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2年2月8日新北更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四、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一節,既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則原告以其與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前經本院
100板調字第28號調解不成立),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屬都市更新範圍內土地,應無分割實益等語。承前述,前開都市更新計劃既尚未達「權利變換計劃書核定,並經公告禁止分割」程度,有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2年2月8日新北更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83頁),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規定,被告並無法執此排除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併此敘明。
五、又因繼承於登認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於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承前述,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江游招治於78年2月11日死亡,賴嚴育則於96年1月29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亦即,被告江國雄、江富雄、江雅琪、江人佩、江天曲、江如意、江秀霞、江秀蘭應就被繼承人江游招治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75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賴陳鶴、賴月娥、賴月嬌、賴月霞、賴麗秋、賴明珠、賴嚴欽、賴嚴達應就被繼承人賴嚴育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4/336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亦應准許。
六、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屬「新北市○○區○○街商業區都市更新案」範圍
內之土地,已如前述,而實施者擬定實施事業計劃,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或仍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變更之可能性。再依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上除如附圖A、B所示有部分共有人占有之建物外,尚有所有權人不明之無人居住之房屋、廢墟數間,(此部分有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及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155頁),倘以原物分割,依占有現況與占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對照,似亦無法顧及占有被告均無須拆除地上物之目的(即倘以原物分割,逾原物分割分得範圍部分,原則上占有之土地共有人應負拆除之責)。
㈡都市更新係指依都市更新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
,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透過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之結果,本寓有分割共有物(包含土地及建物)及權利重新分配之色彩。系爭土地倘以整筆變價分割,其價值應較高於僅部分變價分割,而系爭土地肇於已有都更計畫之實施,衡情,亦無部分變價之實益;且其變價結果,將不致因其上有建物而降低價格(本件變價分割僅及於系爭土地,不包括其上建物)。即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於系爭土地上擁有合法建物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除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仍得合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該建物依都市計畫應拆除日止,並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亦得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請求分配,對身為土地共有人之合法建物所有人反無因原物分割須拆除建物之不利益。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達五、六十人,若以原物分割,各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詳如附表),勢將無從活用所分得之土地。基上,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慮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應將系爭土地以變價之方式為適宜之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變賣後之價金。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