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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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雯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雯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係告訴代理人佯為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如附件二編號58、59所示商標圖樣之物,其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參以,本件除告訴代理人向被告購買仿冒如附件編號58、59所示商標圖樣之物外,並未查獲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楊雯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本於牟利之目的,於
105年9月間取得商品之日起至105年1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店內,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係持續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告已知錯,希望從輕量刑,有告訴代理人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期間及仿冒商品數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告訴代理人佯為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如附件二編號58、59所示商標圖樣之物,花費新臺幣500元,雖可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價值低微,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21號被告楊雯鈞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雯鈞明知如附表一由美商 迪士尼 企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之商標圖樣,均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數位相機、影音遊戲光碟、背袋、零錢包、枕頭、鉛筆盒、錢包、絨毛玩具、玩偶、電線、益智玩具、書包、填充玩具、電子玩具、發條玩具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商標專用期間均如附表一所示),現均仍於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楊雯鈞復明知其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自臺北後火車站訂購或透過友人自大陸地區、日本進貨,印有如上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日起至105年11月3日止,在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店內,持有並公開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供不特定之人選購,嗣於105年11月3日17時31分許,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7號商品共216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雯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代理人 陳怡晴 律師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經證人 莊青安 即搜索時在場人證述綦詳,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數紙、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意見書2份、鑑價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仿冒商品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仿冒商標手機殼等物216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劉怡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憶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專用期限│├──┼──────┼──────┤│1│00000000│113/11/15│├──┼──────┼──────┤│2│00000000│111/5/31│├──┼──────┼──────┤│3│00000000│111/5/31│├──┼──────┼──────┤│4│00000000│113/11/15│├──┼──────┼──────┤│5│00000000│111/5/31│├──┼──────┼──────┤│6│00000000│113/11/15│├──┼──────┼──────┤│7│00000000│113/10/15│├──┼──────┼──────┤│8│00000000│113/6/15│├──┼──────┼──────┤│9│00000000│113/10/15│├──┼──────┼──────┤│10│00000000│114/4/15│├──┼──────┼──────┤│11│00000000│106/6/30│├──┼──────┼──────┤│12│00000000│113/7/15│├──┼──────┼──────┤│13│00000000│113/10/15│├──┼──────┼──────┤│14│00000000│113/6/15│├──┼──────┼──────┤│15│00000000│113/10/15│├──┼──────┼──────┤│16│00000000│109/12/31│├──┼──────┼──────┤│17│00000000│113/10/15│├──┼──────┼──────┤│18│00000000│108/2/15│├──┼──────┼──────┤│19│00000000│113/6/15│├──┼──────┼──────┤│20│00000000│113/10/15│├──┼──────┼──────┤│21│00000000│113/6/15│├──┼──────┼──────┤│22│00000000│106/6/30│├──┼──────┼──────┤│23│00000000│113/6/30│├──┼──────┼──────┤│24│00000000│113/11/15│├──┼──────┼──────┤│25│00000000│113/5/31│├──┼──────┼──────┤│26│00000000│113/11/15│├──┼──────┼──────┤│27│00000000│113/4/15│├──┼──────┼──────┤│28│00000000│106/6/30│├──┼──────┼──────┤│29│00000000│113/5/15│├──┼──────┼──────┤│30│00000000│112/8/15│├──┼──────┼──────┤│31│00000000│106/6/30│├──┼──────┼──────┤│32│00000000│106/8/31│├──┼──────┼──────┤│33│00000000│111/5/31│├──┼──────┼──────┤│34│00000000│109/5/15│├──┼──────┼──────┤│35│00000000│113/10/31│├──┼──────┼──────┤│36│00000000│113/11/15│├──┼──────┼──────┤│37│00000000│112/7/31│├──┼──────┼──────┤│38│00000000│113/11/15│├──┼──────┼──────┤│39│00000000│108/1/31│├──┼──────┼──────┤│40│00000000│107/11/30│├──┼──────┼──────┤│41│00000000│108/3/15│├──┼──────┼──────┤│42│00000000│112/7/31│└──┴──────┴──────┘附表二┌──┬────────────┬──┬──┬───┐│編號│仿冒物品名│單位│數量│扣押物││││││編號│││││││├──┼────────────┼──┼──┼───┤│1│「 史迪奇 」束口袋│個│4│1│├──┼────────────┼──┼──┼───┤│2│「 奇奇蒂蒂 」束口袋│個│15│2│├──┼────────────┼──┼──┼───┤│3│「 唐老鴨 」束口袋│個│4│3│├──┼────────────┼──┼──┼───┤│4│「 米妮 」束口袋│個│2│4│├──┼────────────┼──┼──┼───┤│5│「跳跳虎」束口袋│個│1│5│├──┼────────────┼──┼──┼───┤│6│「小豬」束口袋│個│1│6│├──┼────────────┼──┼──┼───┤│7│「草莓熊」束口袋│個│2│7│├──┼────────────┼──┼──┼───┤│8│「米妮」面紙套│個│2│8│├──┼────────────┼──┼──┼───┤│9│「 米奇 」面紙套│個│1│9│├──┼────────────┼──┼──┼───┤│10│「大眼怪」筆袋│個│2│10│├──┼────────────┼──┼──┼───┤│11│「史迪奇」筆袋│個│1│11│├──┼────────────┼──┼──┼───┤│12│「黛西」抱枕│個│1│12│├──┼────────────┼──┼──┼───┤│13│「奇奇蒂蒂」枕頭套│個│1│14│├──┼────────────┼──┼──┼───┤│14│「米奇」錢包│個│1│15│├──┼────────────┼──┼──┼───┤│15│「米妮」錢包│個│1│16│├──┼────────────┼──┼──┼───┤│16│「毛怪」錢包│個│1│17│├──┼────────────┼──┼──┼───┤│17│「 巴斯 光年」錢包│個│2│18│├──┼────────────┼──┼──┼───┤│18│「達菲熊」錢包│個│3│19│├──┼────────────┼──┼──┼───┤│19│「雪寶」吊飾│個│2│20│├──┼────────────┼──┼──┼───┤│20│「大眼怪」吊飾│個│4│21│├──┼────────────┼──┼──┼───┤│21│「毛怪」吊飾│個│2│22│├──┼────────────┼──┼──┼───┤│22│「小熊 維尼 」吊飾│個│1│23│├──┼────────────┼──┼──┼───┤│23│「小豬」吊飾│個│1│24│├──┼────────────┼──┼──┼───┤│24│「草莓熊」吊飾│個│1│25│├──┼────────────┼──┼──┼───┤│25│「胡迪」吊飾│個│4│26│├──┼────────────┼──┼──┼───┤│26│「動物方程式」吊飾│個│2│27│├──┼────────────┼──┼──┼───┤│27│「小 熊維尼 」鉛筆│個│1│29│├──┼────────────┼──┼──┼───┤│28│「大眼怪」夜燈│個│1│30│├──┼────────────┼──┼──┼───┤│29│「巴斯光年」存錢筒│個│4│31│├──┼────────────┼──┼──┼───┤│30│「大眼怪」自拍桿│個│1│32│├──┼────────────┼──┼──┼───┤│31│「玩具總動員」吹風扇│個│8│33│├──┼────────────┼──┼──┼───┤│32│「米老鼠頭圖樣」指環扣│個│29│35│││││││├──┼────────────┼──┼──┼───┤│33│「小美人魚」防水袋│個│2│37│├──┼────────────┼──┼──┼───┤│34│「愛麗絲」防水袋│個│3│38│├──┼────────────┼──┼──┼───┤│35│「米老鼠頭圖樣」廣角鏡│個│1│39│├──┼────────────┼──┼──┼───┤│36│「史迪奇」搖頭公仔│個│2│40│├──┼────────────┼──┼──┼───┤│37│「米妮」搖頭公仔│個│2│41│├──┼────────────┼──┼──┼───┤│38│「米老鼠頭圖樣」手機掛繩│個│9│42│├──┼────────────┼──┼──┼───┤│39│「米奇」USB充電線│個│4│43│├──┼────────────┼──┼──┼───┤│40│「米妮」手機立架│個│1│44│├──┼────────────┼──┼──┼───┤│41│「愛麗絲」手機殼│個│7│45│├──┼────────────┼──┼──┼───┤│42│「玩具總動員」手機殼│個│9│46│├──┼────────────┼──┼──┼───┤│43│「草莓熊」手機殼│個│3│47│├──┼────────────┼──┼──┼───┤│44│「 小叮噹 (TinkerBell)」手│個│4│48│││機殼││││├──┼────────────┼──┼──┼───┤│45│「雪寶」手機殼│個│1│49│├──┼────────────┼──┼──┼───┤│46│「怪獸電力公司」手機殼│個│3│50│├──┼────────────┼──┼──┼───┤│47│「高飛」手機殼│個│1│51│├──┼────────────┼──┼──┼───┤│48│「唐老鴨」手機殼│個│6│52│├──┼────────────┼──┼──┼───┤│49│「迪士尼公主」手機殼│個│15│53│├──┼────────────┼──┼──┼───┤│50│「奇奇蒂蒂」手機殼│個│3│54│├──┼────────────┼──┼──┼───┤│51│「小熊維尼」手機殼│個│3│55│├──┼────────────┼──┼──┼───┤│52│「小豬」手機殼│個│2│56│├──┼────────────┼──┼──┼───┤│53│「小美人魚」手機殼│個│6│57│├──┼────────────┼──┼──┼───┤│54│「米老鼠頭圖樣」手機殼│個│11│58│├──┼────────────┼──┼──┼───┤│55│「米奇米妮」手機殼│個│10│59│├──┼────────────┼──┼──┼───┤│56│「笑臉貓」手機殼│個│1│60│├──┼────────────┼──┼──┼───┤│57│「迪士尼字樣」手機殼│個│1│61│├──┼────────────┼──┼──┼───┤│58│「米奇」萬用包│個│1│告發代││││││理人購││││││買│├──┼────────────┼──┼──┼───┤│59│「怪獸電力公司」手機殼│個│1│告發代││││││理人購││││││買│├──┼────────────┼──┼──┼───┤│││合計│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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