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金字第185號原告 林賜恩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 律師 郭以廷 律師被告 黃泳學
顧定軒 律師即 陳功源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附民字第5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泳學與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泳學與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至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功源(下逕稱陳功源)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
4月29日以裁定移送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於105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經利害關係人為陳功源聲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62、395號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有前開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正反),顧定軒律師並於106年4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是本件訴訟由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羅栩亮鍾兆平瞿銘峰張漢龍 、陳功源、 簡秋嬌王瑞卿曾立利 、黃泳學、 黃馨瑩 (原名 黃韾瑩 )、 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 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5,2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04年度附民字第500號卷【下逕稱附民卷】第1至2頁),復於105年10月27日聲明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意旨(見本院卷一第58頁)。經核原告上開就訴之聲明增列連帶意旨之所為,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又原告於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張漢龍、曾立利之起訴,並經彼等當庭表示同意,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之訴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至於鍾兆平、瞿銘峰、簡秋嬌、王瑞卿、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部分,因原告之起訴不合法,經本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
5年度金字第185號裁定駁回在案。羅栩亮、黃馨瑩部分,則分別於106年7月27日、同年10月16日與原告成立調解及訴訟上和解,亦有106年度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105年度金字第18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是本件最終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黃泳學、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合先敘明。
三、被告黃泳學雖聲請本院在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即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迭著有85年度台抗字第414號、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69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黃泳學前揭所請,不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黃泳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羅栩亮為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兆良公司)之負責人,為以詐偽手段銷售或對外募集兆良公司股票以獲取金錢利益,竟謀議由具會計師執照之被告陳功源負責虛偽增資及美化公司財務報表,再由被告黃泳學將美化後之財務報表及自行製作與真實狀況未符之投資評估報告供投資大眾參考,並辦理公開活動提升兆良公司之知名度及能見度,將兆良公司包裝成一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生技公司。原告因此誤信兆良公司具有可觀營運獲利,股票具有投資價值,乃於103年6月19日以每股成交價格69元,購入兆良公司6,000股,並繳付證券交易所得稅1,242元,所受損失計41萬5,242元(計算式:6,000×69+1,242=415,242),又於同年8月5日,因被告提供之不實募集資訊而購買增資股6,000股,將增資股款15萬元匯入兆良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專戶,並繳交手續費10元,所受損失計15萬0,01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述損害共計56萬5,252元(計算式:150,
010+415,242=565,252)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5,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以:陳功源僅介紹被
告黃泳學與兆良公司負責人羅栩亮認識,並一同參觀兆良公司龍潭園區,最終因被告黃泳學表示資金不足而未投資,被告陳功源並未因此獲益,亦未參與被告黃泳學與羅栩亮間其他合作方案及聯繫。被告陳功源雖於103年間經羅栩亮聘雇為兆良公司之顧問,亦依羅栩亮指示,以羅栩亮所提供發票及報表資料為兆良公司試擬營運目標,陳功源並明確表示該等資料尚非正式報表,實仍需以實際營業內容更正,不可逕以試擬內容發佈等語,至羅栩亮嗣後如何利用該資料,被告陳功源則無從所悉。況縱陳功源有參與虛偽增資之犯行,其所知悉之股票價值亦僅為每股8.5元,原告以其向中盤購買股票金額即每股25元、69元作為賠償計算依據,顯屬無據,且原告亦無舉證陳功源有何將股票低買高賣而使其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陳功源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功源於刑事案件進行中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2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一審刑事判決陳功源有罪部分既不存在,原告對陳功源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自始未向本院聲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件起訴合法性實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泳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以:羅栩亮為本
案之主謀與策劃實施者,其利用虛偽增資、詐騙公司員工等手段,再以公關公司及媒體包裝後,將其與訴外人即其配偶 李美雲 名下之兆良公司股票4千多張,利用未上市盤商即被告黃泳學及黃韾瑩等人,銷售給不特定投資者共計數百人,致廣大投資人受有損害,被告黃泳學亦為羅栩亮欺瞞利用之被害人之一,並非與羅栩亮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黃泳學對兆良公司營運不佳亦不知情,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與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指稱被告黃泳學涉有侵權行為,容有誤解。二審刑事判決未綜合其他被告之供述及全卷事證為斷,反採信羅栩亮明顯不實之供述,認定事實又無充足證據為佐,認定有罪卻未具理由,足見二審刑事判決對被告黃泳學及羅栩亮論以共同犯證券詐偽罪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被告黃泳學同為羅栩亮欺瞞利用之被害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感同身受,願予原告必要補償,因其於兆良公司詐騙案中,所獲轉售股票之利益全數為1,911萬7,800元,與全體被告所獲利益之比例為百分之5,故願以原告請求金額百分之5與原告進行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陳功源、被告黃泳學故意對外宣傳兆良公司營利前景可期,使其誤信該公司有可觀投資價值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兆良公司由羅栩亮擔任負責人,其明知兆良公司自創立以來
均處於虧損狀態,欠缺資金,無自有生產線及自製產品,無能力成為國際知名醫療生技產業集團「Chirana」在台據點,竟為籌措資金,邀同知情之陳功源、被告黃泳學共同利用不知詳情之黃韾瑩以詐偽手段對外銷售或募集兆良公司股票,由具會計師資格及執業經驗之被告陳功源負責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再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被告黃泳學負責將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報及自行製作與真實狀況不符之投資評估報告等資料公開予不特定投資大眾參考,並辦理活動邀集大眾參與,公開宣稱兆良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生技公司;被告黃泳學又向羅栩亮提議於兆良公司股票販售期間,再次辦理新股募資,擴大籌措營運資金,被告黃泳學藉此對外販售股票而獲取利潤,陳功源則從中獲取佣金,3人以此詐偽手段使原告等投資人誤信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原告因而以56萬5,252元先後購得兆良公司股票1萬2,000股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羅栩亮、陳功源(因於訴訟中死亡而改判公訴不受理)及被告黃泳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借調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審閱綦詳,復有原告提出之兆良公司103年度現金增資認股通知繳款書、103年現金增資繳款書、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良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88至93頁)。綜上,堪認被告黃泳學與陳功源、羅栩亮就前揭刑事詐偽之犯罪行為,均可論為民事不法詐欺行為,其等共同故意施用詐術,致原告誤信前開不實訊息,支付56萬5,252元購買、增資兆良公司股票,而受有財產損害,其等詐欺行為與原告財產受害結果間,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黃泳學與陳功源、羅栩亮故意為詐偽募集兆良公司股票之不法行為,致原告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受有56萬5,252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泳學及陳功源連帶就前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黃泳學雖否認其就被告羅栩亮前開以虛偽、詐欺方式發行及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均屬知情等節,然上開刑事判決已就被告黃泳學於該案中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處予以一一指駁,而被告黃泳學復未就此再向本院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支持其前開說詞,其空言辯稱未有與羅栩亮共同為前開詐偽發行、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云云,自難採信。又原告係誤信陳功源協助美化製作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為真,誤以為兆良公司前景可期,方願以前揭價格購買、增資兆良公司股票,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辯稱原告以每股25元、69元向中盤購買股票,與陳功源並無因果關係,不得以之作為賠償計算依據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黃泳學與陳功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固屬有據,惟因陳功源於刑事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本院選定被告顧定軒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則陳功源對於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被告顧定軒律師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為限。原告對被告顧定軒律師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顧定軒律師雖辯稱:刑事判決陳功源部分公訴不受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失所附麗云云。惟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移送是否合法,以裁定時為準。嗣經刑事法院改判公訴不受理,尚不得據之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刑事第一審既於10
5年4月29日判決陳功源有罪,並於同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當時裁定移送應屬合法,縱陳功源嗣後於105年6月5日死亡,且經高院刑事庭改判公訴不受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應予辨明。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依前揭臺灣高等院刑事判決之認定,本件共犯證券交易法詐偽罪之行為人為羅栩亮、陳功源及被告黃泳學等3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3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在無民法第280條但書之單獨負責事由下,依同條前段規定,上開3人應就原告所受56萬5,
252元之損害,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應分擔之賠償責任為18萬8,417元(計算式:565,252÷3=188,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與羅栩亮調解成立,由羅栩亮賠償原告15萬元(尚未給付),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該調解金額低於羅栩亮依法應分擔額,意即免除羅栩亮連帶債權金額為3萬8,417元(計算式:188,417-150,000=38,417),該差額部分,因原告對羅栩亮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之效力,則就該差額部分,原告已因免除而不得再向被告2人請求,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2萬6,835元(計算式:565,252-38,417=526,835)。又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僅足認原告已同意免除對羅栩亮之其餘請求,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2人自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2.惟原告就本件亦與黃馨瑩達成訴訟上和解,由黃馨瑩交付價值為4萬元訴外人榮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予原告,並同意配合辦理該股票過戶事宜一節,有和解筆錄、本院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
1頁正背面、第116頁)。則原告除免除前揭3萬8,417元之債務外,於本件所受損害復已獲償4萬元,僅得再就剩餘48萬6,835元之損害(計算式:526,835-40,000=486,83
5),向被告2人求償。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04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黃泳學及陳功源而生催告之效力(見附民卷第34、38頁送達證書),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泳學及被告顧定軒律師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所受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損害48萬6,835元,及自104年12月16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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