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妤選任辯護人馬偉涵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林思妤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至28日某時許先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邱鴻勳 約定後,於同年月27日或2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日租套房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予邱鴻勳,然因邱鴻勳身上並無現金,遂兩人便約定日後再行清償。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所規定。本件被告林思妤之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證人邱鴻勳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有關證人邱鴻勳此部分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30頁至第232頁),核與證人邱鴻勳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74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另有被告與邱鴻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3張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27534號卷第50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知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就毒品賤買貴賣而販入或賣出為構成要件,其「意圖營利」並非客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是否果有獲利,祇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縱令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然。不論是否有償,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時曾稱,是以購入毒品之相同價格即22,000元將毒品交給邱鴻勳,但其並未圖利,且邱鴻勳尚未給付款項,還沒收到這筆錢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6頁反面),然依上開實務見解,仍無礙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簡字第2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均屬毒品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供陳本案之毒品上游為 郭子銘 (真實姓名詳卷)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上揭郭子銘雖遭警方移送於107年9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郭子銘堅決否認之,且被告於偵查之證述無從特定購買毒品之特定細節,因認郭子銘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23號、第3503、第9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874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21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既未遭犯罪偵查機關所採,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販賣犯行,與無營利意圖之轉讓犯行,二者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價金以及其營利意圖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先是向檢察官供稱,我只是支援邱鴻勛安非他命,我並沒有賣毒品,我沒有跟邱鴻勳收錢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27534號卷第73頁正反面);後又向檢察官陳稱,我確實有把毒品交給邱鴻勳,但是我沒有圖利,我當初是以22,000元買入毒品,後來我也是用22,000元轉讓給邱鴻勳,我承認有轉讓毒品等語;甚至在檢察官明確告知被告,即便未因此賺到錢仍有構成販賣之嫌,被告仍堅稱,我跟邱鴻勳間就毒品都會調來調去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744號卷第16頁反面),是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販賣之營利意圖,始終避重就輕而供稱僅是轉讓予邱鴻勳,未曾自白,揆諸上開見解,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且對社會治安具嚴重之危害性,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另衡酌其於本次犯行販賣之毒品數量已達20公克、販賣對象之人數僅邱鴻勳一人,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與邱鴻勳約定以22,000元購買本案毒品,依邱鴻勳及被告之供述可知,邱鴻勳尚未將款項交付辯遭逮捕,復觀諸卷內其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有取得對價之情形,是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玫瑰金IPHONE6S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分裝勺1支及分裝袋1批,雖為被告所有,然其中分裝袋部分業經被告明確供稱與販賣毒品無關,而電子磅秤與分裝勺,被告則稱因時間經過不復記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尚難認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另就扣案之盛裝毒品所用之毒品、殘渣袋、吸食器、大麻等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名稱│數量│├─────────────┼──────┤│玫瑰金IPHONE6SPLUS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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