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亮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亮慧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辯稱當天因服用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精神狀況不佳,現已不記得當天的情形,係因警方告知,始知悉有將未結帳之商品攜離賣場云云,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ICD-9-CM:296)以實其說,惟稽諸卷內刑案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於賣場之貨架前,刻意將所竊取商品放入自己包包內,於欲離開賣場時,僅持「歐芮坦元氣晨露衣物清」商品交由店員結帳等情,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並未因服用藥物而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亮慧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李亮慧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5,158元,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查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領有上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自陳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所竊取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此為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有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06號被告李亮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亮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屈臣氏 商店」內,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僅至櫃檯結帳其他選購之物品,而未結帳附表所示之商品旋即離開該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該店店員 湯証翔 發現商品遭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証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亮慧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有吃精神疾病的藥,所以不清楚當天狀況,該等商品也用不到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湯証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4張、遭竊商品空盒照片1張、遭竊商品清單1紙可資佐證,又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購物時神色自若,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被告尚能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商品拆開外包裝而竊取內部商品,以規避感應門之警報器響起,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故被告所辯應屬子虛,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檢察官廖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葉國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格(新臺│備註│││││幣)││││││││├──┼─────────┼─────┼─────┼─────┤│1│恢甲清覆甲液7m1│1盒│1,299元│將外包裝空││││││盒遺留在貨││││││架上│││││││├──┼─────────┼─────┼─────┼─────┤│2│恢甲清覆甲液3.3m1│1盒│899元│將外包裝空││││││盒遺留在貨││││││架上│││││││├──┼─────────┼─────┼─────┼─────┤│3│療 徽舒 1次療程護│2盒│1,380元│將外包裝空│││膜液4g│││盒遺留在貨││││││架上│├──┼─────────┼─────┼─────┼─────┤│4│樂敦點眼液8ml│1盒│200元││├──┼─────────┼─────┼─────┼─────┤│5│樂敦乾眼淚液眼藥水│1盒│250元││├──┼─────────┼─────┼─────┼─────┤│6│樂敦勁眼藥水12m1│1盒│230元││├──┼─────────┼─────┼─────┼─────┤│7│參天玫瑰亮◆眼樂水│2盒│900元││││12ml││││││││││├──┼─────────┼─────┼─────┼─────┤│總計│││5,15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