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434號原告 張進煌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時起訴狀除應記載被告機關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以外,尚應表明訴訟標的並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檢附裁決書及於起訴狀表明被告機關名稱、所在地、代表人姓名與訴訟標的,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交字第43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惟原告並未遵期提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最後查詢日期:110年2月5日)在卷可稽。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