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6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世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月」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翁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689號、第9690號、第9691號、第102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事項,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23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則本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解釋及法理,即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8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罪前科,其就相同罪質之罪一犯再犯,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即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0包(含袋合計毛重6.6公克,總淨重5.0270公克),固為被告所有,惟並非本件施用所餘,而係其另行購入而尚未施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06頁),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亦經核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被告翁世瑋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7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689號、第9690號、第9691號、第102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袋合計毛重6.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世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0包經送鑑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UL/2019/00000000)及刑案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