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1號
108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仙桃 訴訟代理人解復搖
欣倫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1919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上午8時2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6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1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1919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檢舉民眾車輛當時慢速行駛外車道準備插隊進入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依照檢舉照片,檢舉人行駛之車輛從原告變換車道到結束時,均維持相同車速,並未造成檢舉民眾之車輛偏移、急煞或失控等情形,故並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構成要件。且檢舉民眾之行車記錄器數據是否準確、有無經過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否則公路主管機關採信民眾未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為舉發依據,規避度量衡法規定,違反查證義務。又變換車道應保持之安全距離與計算方法為何?被告並未說明,也未提出行車記錄器經檢定合格之證明,意味查證檢舉民眾之測速功能於案發時是否功能正常運作及測速精準度。原處分顯然違法有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欲變換至該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然系爭車輛於107年
8月30日上午8時24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36公里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嗣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前述路段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被檢舉車輛係由中線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於顯示方向燈同時及偏離原(中線)車道,並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且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依此換算不足10公尺),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又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本件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並無不法。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所定要件。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同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
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據此可知,車道線以一白(即4公尺之白虛線)一黑(即6公尺之劃設間距)為一組車道線,並依道路規劃,在不同車道間接連設置,以為區別。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採證檢舉,嗣經員警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裁處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函文、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原告陳述書、違規查詢資料、原處分裁決書等書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足認屬實。惟原告否認有本件違規云云。
㈢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
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於畫面右下角時間顯示『2018/08/30-08:24:58』即影片時間6秒許,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中線車道出現並在影片時間7秒許旋即向右變換車道,此時與直行之檢舉人車輛相距不足一組車道線,而檢舉人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左下角顯示車速為62公里、左側車內HUD顯示車速為63公里,系爭車輛復於影片時間9秒許變換車道完畢。
」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㈣依上開影像勘驗結果所呈,並參酌該路段車道線劃設情形,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既與直行之檢舉人車輛相距僅不足10公尺(不足一組車道線),雖檢舉人車輛斯時車速僅約60至70公里,惟小型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為車速(公里/小時)數值除以2,又系爭車輛以不足10公尺之距離變換車道,雖檢舉人車輛斯時車速不快,但仍持續直行並未完全靜止,且車速顯然不止每小時20公里,則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僅與之相距不足10公尺許,即非適當之安全距離,要屬灼然,至原告辯稱並未造成檢舉人車輛緊急煞車或失控偏移等語,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或超車時,均不得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所列四款之違規行為,否則即應依道交條例第33條規定裁處,顯係主管機關考量車輛在高速行駛狀態下變換車道或超車時如有該四款所列行為,均有高度發生事故之風險,故以上開條文明文禁止且不以該等行為因而發生實際危害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如單憑原告主觀上之認知,認為並未發生事故即可恣意違反,又將如何維護交通安全之秩序與信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㈤末查,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
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再者,道交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且經本院勘驗本件檢舉影像畫面結果,可見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均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堪認係於本件違規時、地直接拍攝所得,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而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顯示之車速,縱難逕肯認其精準度,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系爭車輛距離甚近之事實,仍可採用為參考數值。再以系爭車輛係行駛於高速公路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又檢舉人之車輛係行駛於該路段而適巧錄得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難謂刻意所為,況本件檢舉人既與系爭車輛乃於本件違規時、地始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其當無須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僅受有行政處罰之理。是原告相關指謫主張,純屬對法令之誤解,無礙於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小型車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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