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告 簡振書 被告 楊麗品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年
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備位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8,29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桃司調第145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當庭更正上開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6,52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6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及其上同段3877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95年4月17日與被告同居期間所購買(兩造於98年2月16日結婚),茲因原告當時有卡債,遂於96年1月17日以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實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參以,系爭房地均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稅金、水電費及管理費亦均由原告繳納;茲因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故貸款金額除係以原告保管之被告於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之存款(戶名:楊麗品、帳號:00000000000000)自動扣繳外,部分貸款金額為原告親自臨櫃繳納,其餘貸款金額則由原告以被告之銀行金融卡匯入上開還款帳戶;次參以,兩造於婚後所簽訂協議書記載內容提及:「甲方(即原告)日後若對婚姻不忠誠,觸犯通姦者,坐落於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9之房屋應歸乙方(即被告)所有」等語,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確屬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縱認本件法律關係並非借名登記,然原告業已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119萬6,524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載,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5頁至第23頁),乃係無法律上義務情況下,為被告之利益而支出。為此,先位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適用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貸款之本息。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6,52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95年4月17日向訴外人鈜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朱水清 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土地款107萬元、房屋款46萬元,合計153萬元,且於簽約日以現金交付價款24萬元;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另向新北市林口區農會申貸130萬元,也係由被告於借款申請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用印、簽名;又就系爭房地95年10月23日之預過戶費2萬6,00
0元、96年1月8日之工程變更費及工程款6萬7,800元,亦係由被告所繳納,況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由被告所保管;至系爭房地貸款之還款金流幾乎全來自被告之個人銀行帳戶(諸如: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永豐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星展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又原告雖以兩造間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以佐被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該協議書第1條之真意,係處理原告如再次外遇、兩造離婚後之財產問題,被告為避免原告再以剩餘財產分配等理由主張應分得系爭房地,方為如此約定,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至系爭房地中建物之二次施工單部分確係由被告於95年7月28日所簽名,縱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中建物之二次施工單傳真予被告,亦係由被告與建商協商系爭房地中建物之二次施工事宜,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權利人即為被告。依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或就系爭房地貸款存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係以被告名義於95年4月17日分別與鈜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朱水清簽訂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嗣出賣人於96年1月1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新北市林口區農會108年6月17日林農信字第1081000308號
函所檢附系爭房地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借款名義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所簽名或蓋章。
㈢兩造於98年2月16日結婚,而於婚後曾簽訂協議書,其中第
1條之內容為:「甲方(即原告)日後若有對婚姻不忠誠,觸犯通姦者,坐落於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9,之房屋應歸乙方(即被告)所有,且無條件離婚,離婚後乙方居住原住所,甲方須於三天內搬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此即為學者通說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所為適法之無因管理時,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質上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或原告業已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本息119萬6,524元,此乃係原告並無義務情況下為被告之利益而支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房地係以被告名義於95年4月17日分別與鈜鍇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朱水清簽訂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桃司調卷第242頁至第274頁),嗣於96年1月17日出賣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卷附之新北市林口區農會108年6月17日林農信字第1081000308號函所檢附系爭房地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借款名義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所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4頁),另卷附之系爭房地中建物之二次施工單部分係由被告於95年7月28日於客戶簽認欄所簽名(見本院卷第27
6頁至第278頁),可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貸款義務人、所有權及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二次施工之交涉客戶,被告似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其稅金、水電費及管理費亦均由原告所繳納等語,並提出106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為佐(見桃司調卷第35頁),然兩造於98年2月16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縱系爭房地由原告管理、使用,且由原告分擔系爭房地之稅金、水電費及管理費,亦屬夫妻間履行同居義務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或履行夫妻間扶養義務之常情;另原告主張:茲因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故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金額除係以原告保管之被告於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之帳戶(戶名:楊麗品、帳號:00000000000000)自動扣繳外,部分貸款金額乃為原告親自臨櫃繳納,其餘貸款金額則由原告以被告之銀行金融卡匯入上開還款帳戶等語,而提出被告於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之帳戶存摺影本1份及新北市林口區農會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影本數份為憑(見桃司調卷第37頁至第63頁),而觀諸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內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44頁),及比對被告於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之帳戶存摺影本內之交易明細後,徵知,被告於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之帳戶內部分款項確實由原告之上開帳戶內匯入,且縱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金額為原告親自臨櫃繳納,然兩造於98年
2月16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由原告分擔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金額,亦屬夫妻間履行同居義務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或履行夫妻間扶養義務之常情;再者,兩造於98年2月16日結婚,而於婚後曾簽訂協議書,其中第1條記載內容為:「甲方(即原告)日後若有對婚姻不忠誠,觸犯通姦者,坐落於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9,之房屋應歸乙方(即被告)所有,且無條件離婚,離婚後乙方居住原住所,甲方須於三天內搬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可見,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係為處理原告如再次外遇、兩造間離婚後之財產歸屬問題,並未正面提及目前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此外,綜觀本件卷內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於原告並無義務情況下為被告之利益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本息。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就系爭房地貸款亦無存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五、綜上,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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