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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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建文(原名李翊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建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蕭建文於告訴人 陳俊培 所擔任負責人之快遞公司
,負責領貨、送貨、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收取客戶交付而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將其業務上保管持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貨款陸續挪用之行為時地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乃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及其犯罪情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一律以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作為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蕭建文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有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萌生侵占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素行,以及所侵占之款項金額尚非甚鉅,衡情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如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司機
,本應忠於職守,忠實履行職務上責任,竟藉業務收款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主動歸還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2,939元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業已主動賠償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62,939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即相當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99號被告蕭建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建文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嘉里快遞之司機,負責領貨、送貨、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5月3日,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6萬2,939元侵占入己。 嗣嘉里 快遞之負責人陳俊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培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侵占貨款明細表
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吳慧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貨號│侵占金額(新臺幣)│├─────────┼─────────┼─────────┤│108年5月3日│00000000│5311元││├─────────┼─────────┤││00000000│3170元││├─────────┼─────────┤││00000000│5108元││├─────────┼─────────┤││00000000│9565元││├─────────┼─────────┤││00000000│12550元││├─────────┼─────────┤││00000000│2833元│├─────────┼─────────┼─────────┤│108年4月23日│00000000│899元││├─────────┼─────────┤││00000000│530元│├─────────┼─────────┼─────────┤│108年4月22日│00000000│6035元││├─────────┼─────────┤││00000000│3264元││├─────────┼─────────┤││00000000│1900元││├─────────┼─────────┤││00000000│1410元││├─────────┼─────────┤││00000000│1010元││├─────────┼─────────┤││00000000│4875元││├─────────┼─────────┤││00000000│497元││├─────────┼─────────┤││00000000│742元││├─────────┼─────────┤││00000000│3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