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姵儀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所為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2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姵儀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累犯,事證明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認原審量刑過重,且因經濟有困難,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審酌被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況參以本罪之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涉本案雖係初犯,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係屬最低刑度,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如前述,尚非重罪;且被告所述應予憫恕情節為係因在家吃「燒酒雞」後駕車致涉本件犯行等情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然此均與被告犯行本身是否顯可憫恕不同,本院認本件尚無該條規定適用之情形,自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稱其有經濟困難等情,縱認不虛,仍非屬可據以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之正當理由,且被告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陳俐文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姵儀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里00鄰○○○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姵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自上開居所駕駛」,應予更正為「旋即自上開居所駕駛」;同欄
一、第5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姵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75號被告余姵儀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姵儀自民國108年5月9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
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所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許厝港路與潮音二路路口,因行車狀態異常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姵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5月13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6月06日
書記官黃怡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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