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重更(一)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乙○○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二月。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前經本院認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罪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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