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重更(一)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午○○選任辯護人林文成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上訴人即被告子○○
丑○○癸○○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甲○○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第二八三號、第二九四號、第三四六號、第五二八號、第八七九號、第九三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午○○、戊○○、子○○、丑○○、癸○○及己○○部分,均撤銷。
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手槍、子彈(除已試射及無殺傷力者外)及如附表貳所示之子彈(除已試射者外),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手槍、子彈(除已試射及無殺傷力者外)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手槍、子彈(除已試射及無殺傷力者外)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手槍、子彈(除已試射及無殺傷力者外)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子○○、丑○○、癸○○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子○○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丑○○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癸○○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手槍、子彈(除已試射及無殺傷力者外)沒收。
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子彈(除已試射者外)均沒收。
事實
一、午○○前曾因盜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於執行中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七把,子彈多發(部分子彈已在巨龍保齡球館地下室擊發耗用,詳如後述,用餘之子彈經查扣者如附表一所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將前開手槍及子彈交予戊○○(午○○身邊之「小弟」)保管及保養,並藏置於南投縣名間鄉廍下村 大岩巷 二十三號廢棄三合院後方之草叢處,而由午○○與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緣 詹元福 邀約午○○集資,擬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帶現金前往台中市某處賭場賭博,午○○認為有機可乘,竟與戊○○另起持槍、彈強盜財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深夜,由午○○先向戊○○示意再找幾位朋友幫忙,戊○○遂以電話聯絡其朋友卯○○(業經原審援引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協助,並於翌(十)日上午與丑○○、子○○(趙、詹二人亦為午○○之「小弟」)一起到台中市○區○○路○○○號進億汽車出租行,租用QV─九九О九號自用小客車備用(租得之時間為當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左右),戊○○、丑○○、子○○三人在租得上開自用小客車返抵南投市後,卯○○亦依約抵達南投市○○街○○巷○號午○○之住處與戊○○會面,戊○○、卯○○二人見面後,戊○○告知卯○○要另外再找人手幫忙,卯○○遂又再與癸○○聯絡,子○○、丑○○則轉往南投市家樂福、民族路附近之攤販購買衣物及面罩作為作案之工具(詹、趙二人在家樂福結帳離去之時間為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同日中午以後,卯○○到彰化縣員林鎮將癸○○載抵午○○住處時,午○○、戊○○即對在場之丑○○、子○○、卯○○、癸○○等人表示要到台中市搶錢,交待俟到達現場時,只要見到對象一出現,即先行開槍,並允諾事成之後,會給予卯○○、癸○○二人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作為酬金,請卯○○、癸○○二人「朋友相挺,金錢不要計較太多」云云,午○○、戊○○、丑○○、子○○、卯○○及癸○○等六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許可持手槍、子彈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丑○○、子○○共乘QV─九九О九號自用小客車,卯○○、癸○○共乘二R─二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先到台中市○區○○路二段三號黃石公園汽車旅館等候(下午二時五十八分住進三一
五、三一六號房),戊○○則駕駛A八─六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藏槍處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隨後到黃石公園汽車旅館會合,並將手槍、裝滿彈匣之子彈、作案用之衣服、面罩等分配完竣(其中槍枝部分,戊○○、子○○各一把,卯○○及癸○○各二把,丑○○則未獲分配),丑○○與子○○並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黃石公園汽車旅館附近,以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停放在該處一部黑色自小客車上之不詳號碼車牌後,改懸掛於租得之QV─九九0九號自小客車以資掩飾,因黃石公園汽車旅館離作案之現場較遠,一行人隨即又在下午四時十九分許退房離去,轉往台中市○○路○段○○○號聖淘沙汽車旅館等待午○○之通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住進二一八、二二О號房),於得到午○○告知之消息後,即由子○○駕駛租來之QV─九九0九號自用小客車(已改懸掛竊取之車牌),載戊○○、卯○○與癸○○前往台中市○○路○段六之二號巨龍保齡球館之地下室埋伏等候,丑○○則駕駛A八─六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接應、把風。而當天下午詹元福請友人寅○○駕駛五Q─四一八二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到台中市○○路附近,聯絡午○○收取一百萬元現金,午○○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十疊千元大鈔(實際僅為九十萬元)交給寅○○後,即以電話將寅○○之車號等訊息通知戊○○;其後寅○○於當天下午五時許,將現金一百九十萬元(其中含向午○○取得之九十萬元,及此前向詹元福之妻取得之一百萬元)送至巨龍保齡球館地下室欲交給詹元福時,在場埋伏之戊○○、卯○○與癸○○見狀即分別持槍朝地下室之天花板共擊發多發子彈,寅○○聽到槍聲四起,嚇得趴在地上而無法抗拒,任由戊○○等人將一百九十萬元現金取走。戊○○等人強盜得手後,即驅車離開現場,返回南投市○○路○○○巷十二樓之三丑○○之租屋處,戊○○將作案用之槍枝及用餘之子彈仍放回名間鄉廍下村大岩巷二十三號後方草叢處,並將強盜所得之財物交給午○○;嗣午○○僅交給卯○○及癸○○各五萬元之酬金,並給戊○○、子○○及丑○○每人約一萬元零用。
二、午○○復基於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繼續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偕同己○○前往嘉義市向不詳姓名之男子,先談妥購買二百五十顆子彈,嗣並指示己○○前往嘉義市拿取,己○○遂於翌(十二)日與午○○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共同犯意聯絡,前往嘉義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及另一百顆型式不明之子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於取得該批子彈後,即駕車將子彈帶回彰化縣芬園鄉午○○之友人住處與午○○會合;嗣午○○請己○○將型式不明之子彈一百發送至台中市○○路與文心口交予另一不詳姓名者,所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則由己○○帶回台中市○○區○○路四段六八八號五樓之十九租屋處放置。
三、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凌晨,經警循線查獲午○○、戊○○、丑○○、子○○、卯○○及癸○○,並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至己○○之租住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九О手槍子彈一百五十顆。卯○○、癸○○於偵查中供出彼等與午○○等人持槍在巨龍保齡球館強盜之重要犯罪情節,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犯罪,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戊○○則於警詢時自白其持有手槍及子彈,並帶同警員於當日下午二時許至上開藏槍處,起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九0手槍七支、各式子彈一百三十八發(其中一發無殺傷力,另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百三十七發,於鑑驗中試射二十二發後,餘一百十五發)。
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午○○雖 矢口 否認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加重強盜等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係案外人 藍元昌 交付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保管的,並非伊交付戊○○保管的,案外人辛○○可以作證。至向被害人寅○○強劫現金部分及事實欄二部分,均與伊無關,伊不可能強劫自己之錢云云。訊據被告戊○○雖坦承有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之事實不諱(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一三四頁、本院更一卷三第一0四頁),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雖有至台中市○○路○段六之二號巨龍保齡球館之地下室開槍,但當時僅係恐嚇而已,並未向被害人寅○○強劫上開現金。又伊於警詢時係遭警刑求始承認犯罪,故伊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子○○雖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丑○○至南投市家樂福、民族路附近之攤販購買衣物及面罩作為作案之工具,並至上開黃石公園汽車旅館附近竊取一塊不詳號碼之車牌,然後改懸掛於租得之QV─九九0九號自小客車以資掩飾,嗣因黃石公園汽車旅館離作案之現場較遠,隨即又在當天下午四時十九分許退房離去,轉往台中市○○路○段○○○號聖淘沙汽車旅館等待午○○之通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住進二一
八、二二О號房),於得到午○○告知之消息後,即由伊駕駛租來之QV─九九0九號自用小客車(已改懸掛上開不詳號碼之車牌),載戊○○、卯○○與癸○○等人前往台中市○○路○段六之二號巨龍保齡球館之地下室等事實不諱(見本院更一卷三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去找被告戊○○聊天,並未向被害人寅○○強劫上開現金。伊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曾遭 顏旺盛 警員打嘴巴云云。訊據被告丑○○雖坦承於案發當日下午有與被告丑○○等人住進台中市○○路○段○○○號聖淘沙汽車旅館二一
八、二二0號房間等待被告午○○通知之事實不諱(見本院更一卷三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強劫被害人寅○○之上開現金。伊於警詢時有遭打頭部、胸部之刑求,且承辦警員並要伊配合卯○○之筆錄念出來回答,故伊之警詢筆錄不實在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亦坦承於案發當日下午有與丑○○等人住進台中市○○路○段○○○號聖淘沙汽車旅館二一八、二二0號房間等待被告午○○通知之事實不諱(見本院更一卷三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詢時因施用毒品,意識不清,且當時卯○○在旁指導伊如何回答,要伊配合,伊始承認犯罪。事實上伊並未參與強劫被害人寅○○之上開現金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雖坦承警方於前開時間有在其上開租住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九О手槍子彈一百五十顆之事實不諱(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一四0頁),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上開子彈係被告戊○○拿到伊租住處放的,並非伊的。伊之警詢筆錄係經警改過後叫伊簽名的。另伊以前雖曾從嘉義拿回東西,但係茶葉,並非子彈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槍枝七把及各式子彈一百三十八發為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帶同警方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廍下村大岩巷二十三號後方草叢中起獲,此為被告戊○○於警詢時所是認,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二五七號偵查卷㈡第十四頁、第十八頁、第二十頁以下)。而該批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手槍均係制式半自動手槍,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一所示),一百三十八顆子彈中,除一顆不具殺傷力外(如照片三十六所示),餘一百三十七顆均具有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二五七號偵查卷㈡第一○三頁以下)。至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及另在巨龍保齡球館擊發之子彈,係被告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交由被告戊○○保管藏放,此亦據被告戊○○於警詢時自白稱:「當天(指巨龍保齡球館強盜案當天)使用的槍械是原先老闆交代我藏放之同批槍彈,由老闆吩咐我去拿來使用的:::」、「經我主動帶同警方:::取出各式制式九○手槍共七把、九○制式子彈一三○發、達姆彈八發:::,是老闆『 讚兄 』(指被告午○○)要我拿去藏放,時間大約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交代我放的:::」等語在卷(見二五七號偵查卷㈡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核與被告丑○○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午○○身旁已一年半,我叫他『讚兄』。本件犯罪之槍枝均為被告午○○所提供,因為在犯案前在『讚兄』家中,『讚兄』叫戊○○去提槍枝出來,並分配工作」等語相符(見二五七號偵查卷㈡第四八至四九頁)。至被告戊○○嗣雖改稱:起獲之槍枝、子彈係藍元昌所交付,與被告午○○無涉云云,被告午○○並舉證人藍元昌、辛○○為證,而證人藍元昌於原審亦結證稱:「我入獄之前有將槍枝及子彈交給戊○○保管,槍有七枝,子彈有二百多發。槍是九○、九二、九三的,但子彈都是九○的。有部分是達姆彈。戊○○是我的小弟,才交給他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七頁)。但查槍枝、子彈均是違禁物,未經許可而授受槍枝、子彈,在授受之雙方均屬犯罪行為,為免自己犯罪之行為被他人查覺,交付槍枝之人如非推心置腹之親密朋友,即屬有特殊之利害關係之人,斷無可能貿然對陌生人交付非法之槍、彈,準此以觀,本件如證人藍元昌確將扣案之槍枝、子彈交給被告戊○○保管,則藍元昌對於戊○○必然十分熟悉,當不致於無法指認出被告戊○○,惟證人藍元昌於偵查中經警方提示含被告戊○○在內之照片三十張(共十五人,每人各二張,被告戊○○之照片附於二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雖屬影印之照片,但五官特徵仍可辨認)供證人藍元昌指認,經藍元昌指認後陳稱:「都不認識」等語(見二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則依常情判斷,證人藍元昌應無對被告戊○○交付槍枝之可能。次查經就交槍之細節訊問證人藍元昌及被告戊○○之結果,證人藍元昌證稱僅交一次槍給被告戊○○,交槍當時沒有直接與被告戊○○聯絡,而是透過「阿和仔」居間聯繫,交付之時間是凌晨二、三點左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三九八頁至四00頁),惟被告戊○○則稱是證人藍元昌直接打電話給伊,交槍之時間約在晚上八點多等語(見同上卷第四0一至四0二頁),查證人藍元昌與被告戊○○均稱雙方授受槍枝之次數僅有一次,如果證人藍元昌與被告戊○○均親自參與該次槍枝、子彈交付之行為,又何致於對此親身參與之聯絡方式、及交槍之時間,二人之供述竟發生為如此南轅北轍?足見被告午○○、戊○○所辯及證人藍元昌所陳,槍枝、子彈係由藍元昌交付被告戊○○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至證人辛○○於本院更審時結證稱:「我於八十五年認識藍元昌,是朋友關係。我於九十年三月間入監,入監時間有與藍元昌拿槍彈給戊○○。拿槍彈給戊○○之前,並不認識戊○○,他是藍元昌的朋友。當天是藍元昌把槍彈交給戊○○的,槍是放在襪子裡面,子彈另外放,槍與子彈一起放在黑色紙袋一起交給戊○○。數量我不清楚,要問藍元昌。當天是藍元昌跟戊○○聯絡的,藍元昌找我○○○鎮○○路土地公廟,大約晚上八點多交槍。交槍地點就○○○鎮○○路土地公廟」等語,就交槍之時間而言,顯與證人藍元昌所陳:「交槍之時間是凌晨二、三點左右」等語不符,況本院依被告戊○○之請求,向台灣台中監獄調取藍元昌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至同年四月間及九十三年三月間在該監獄之接見室監聽記錄,經核亦不能證明證人藍元昌確有交付上開槍彈予被告戊○○之事實,有該接見室監聽記錄足按(見本院更一卷三第七頁至第四八頁),益見證人辛○○上開所供,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午○○之詞,亦不足採信。至被告午○○、戊○○等人雖又請求本院調取藍元昌案件所查扣槍彈,與本件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用以比對該槍彈之批號是否相同?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並非案外人藍元昌所交付,已如前述,況縱該槍彈之批號相同,亦無法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即係藍元昌所交付,是本院認尚無調取該槍彈比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至被害人寅○○如何向被害人詹元福之妻拿取一百萬元現金,再向被告午○○拿取現金後(未清點),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開車攜帶現金前往巨龍保齡球館欲交給詹元福,惟於下車後即遭不明人士開槍搶走隨身攜帶之現金,事後並未報警處理各節,已據被害人寅○○指訴甚詳(見二五七號偵查卷㈠第七六頁、第七七頁、二五七號偵查卷㈡第二一七頁背面),核與證人卯○○於偵查時結證稱:「:::子○○把軍火帶來:::我攜二把, 阿忠 (癸○○)二把, 阿達 (子○○)及 阿龍 (戊○○)各一把:::然後我及阿忠、阿龍、阿達開一部車,丑○○自己開一部車在樓上(應係車上之誤)把風,我們則到地下室等候,在等候期間,戊○○看到對方的車,我及阿忠及阿龍即下車對天花板開槍,:::,阿達在車上負責接應,後來搶到錢以後即交給戊○○,阿達即載我、阿忠、阿龍回南投:::」等語(見三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及被告癸○○於偵查時結證稱:「:::然後我與卯○○、子○○、戊○○持槍共搭一部車至巨龍保齡球館地下室等,後來戊○○說對象出現了,我及卯○○、戊○○便下車對天花板開槍,然後把對方的錢搶走,即回到車上,阿達即載我們回南投:::」(見同上卷第一三六頁)等語相符,被告戊○○於警詢時亦供稱:「:::於當日十七時許前往老闆指定之處所(台中市○○路○段六之二號地下停車場),當時丑○○駕乙部車在文心路阿水茶店旁等待,我及 阿全 、 忠和 由阿達駕車進入停車場內,阿達開車在停車場待命,:::聽見槍聲響起,:::他們(指同行之被告卯○○等人)把手提袋拿走,我們就趕緊上車離開。:::」等語(見二五七號偵查卷㈠第三一頁)、「:::於當日十七時許前往指定處所(台中市○○路○段六之二號巨龍保齡球館地下停車場),當時 國雄 駕乙部車在文心路阿水茶店旁等待,我及阿全、忠和由阿達駕車進入停車場,阿達開車在停車場待命,我們三人站在往一樓樓梯前時,對方 阿明 進入停車場下車後,我與阿全、忠和三人朝上開槍數十發,我們取走手提袋之金錢後,就趕緊上車離開」、「:::,共強盜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等語(二五七號偵查卷㈡第五二頁、五三頁)。此外被告戊○○、丑○○、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至台中市○區○○路○○○號進億汽車出租行,租得QV─九九О九號自用小客車,亦有租賃契約書、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二五七號偵查卷㈡第七四、七五頁);被告丑○○、子○○至南投市家樂福超市購買作案之衣物等工具,於同日十時三十四分結帳離去,亦有發票存根聯(收據)影本及結帳時之翻拍相片在卷(見八七九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七頁),被告戊○○等人進住及離開待命強盜財物之黃石公園汽車旅館、聖淘沙汽車旅館之時間,並有各該旅館之日報表影本及客房動態表可資佐證(見二五七號偵查卷㈡第七七頁、第八十頁)。依卯○○、癸○○及戊○○上開所供,本件行強之時,被告丑○○係在外擔任把風之工作,被告子○○則負責開車進入地下停車場接應,關於此點,被告丑○○於偵查中亦據供稱:「:::,戊○○叫我與子○○先去買作案用的球帽及風衣,後來我們有至某家汽車旅館去分,當時戊○○有拿槍要給我,我說我不會用,所以我才沒有分到槍,後來他們一部車進地下室去搶,我在附近把風」等語(見二五七號偵查卷㈠第一三一頁背面),及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我持一把(槍),但我沒開槍,因我負責開車接應」等語甚明(見同上卷第一三0頁),被告丑○○前雖辯稱其與戊○○等一起到第二家汽車旅館時即表示不想參加,隨後就離開了云云,及被告子○○前雖辯稱只是受戊○○之託到台中市租車及外出購物,並未參與持槍強盜行為云云,均非事實。此外,被害人寅○○隨身攜帶之財物確遭被告戊○○等人搶走,此已據卯○○、癸○○及戊○○一致供明如前,被告戊○○、癸○○辯稱開槍只是為了教訓或恐嚇被害人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所謂被告戊○○與被害人寅○○口角結怨導致開槍恐嚇、教訓之原因,依被告戊○○所供,是「之前在埔里賭博時,因為他(寅○○)的態度很囂張,而且一起喝酒時,曾經發生口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六0頁),但因賭博、喝酒小糾紛要教訓人,被告戊○○自已一人持槍俟機威嚇即可,動用七把槍及不少之子彈,並花費數千元租車、再以數千元購買作案之衣物,甚至在事後給被告卯○○、癸○○各五萬元作為報酬,實猶如「以大砲打小鳥」,並非合理之舉,事理至明,被告戊○○、癸○○所辯僅是要教訓寅○○,並非要強盜財物云云,亦與情理有違。又被告午○○將現金交給被害人寅○○之後,即歸寅○○負責保管,況依證人卯○○所供(如後述),被告午○○等亦非僅預計只搶午○○所交付之該筆現金,被告午○○、戊○○等人辯稱其等不可能「自己人搶自己人的錢」云云,實非可採。
(三)又被告戊○○辯稱槍枝、子彈係藍元昌交其收藏,其等持槍至巨龍保齡球館地下室開槍係為教訓、恐嚇被害人寅○○云云,並不可採,已見前述。而:⑴本件巨龍保齡球館地下室強盜案件,係由被告午○○籌畫、主導,並提供作案之槍枝、子彈,由被告午○○將被害人寅○○之車號等資訊告知被告戊○○,強盜所得之財物亦由被告戊○○交給被告午○○,此已據被告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而被告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午後,確親自參與強盜案件之籌畫、研商,此亦據被告戊○○供稱:「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深夜時間,我老闆『讚兄』告訴我找幾位朋友幫忙去台中市○○路巨龍保齡球館強盜財物,我就於隔(十)日聯絡阿全(卯○○)並透過他再找忠和(癸○○),:::,午○○因與阿全及忠和二人沒有交情,就由讚兄事先告訴我再由我轉達在場人,要強盜綽號阿明(即寅○○)所攜帶之金錢,且必須先開槍恐嚇,但不要傷害對方,我轉達讚兄意思後,讚兄就由樓上下來跟大家見面並說麻煩大家了,:::」、「我老闆告訴我他藏放之同批槍彈,由老闆吩咐我去拿來使用的,共強盜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都交給老闆『讚兄』,事先『讚兄』有交代不要計較可拿多少酬金,這次朋友相挺,以後會補足的,事後在台中市汶萊酒店外由我轉交給阿全及忠和各五萬元,我只有依例由『讚兄』給予零用金一萬餘元而已。是我老闆午○○所提出策劃這件案子的」等語甚詳(見二五七號偵查卷㈡三第五一頁以下)。被告戊○○上開所供,核與證人卯○○所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五點左右,戊○○以行動電話:::,稱有事找我,請我上南投找他,:::,我於當日上午約九點半,上南投與戊○○會面,戊○○當面告訴我,有事請我幫忙,問我要不要去強盜,我答應幫忙,惟戊○○說人手不夠,請我再找一位,我當場建議找朋友癸○○幫忙,他說好並叫我和癸○○聯絡,於是我打癸○○行動電話:::經他同意幫忙,並到員林載癸○○至南投『讚兄』住處,約十二點到達,『讚兄』與戊○○說要到台中市搶錢,金額約新台幣伍佰萬元,叫我這次先幫他,一人約有新台幣十萬元之紅利分贓,不要計較代價太少,我答應他,:::」(見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是由午○○策畫,他告訴我們說當天有一筆五百萬左右之金額進出,叫我們去劫,告訴我們地點在南投市午○○住處附近即南投市○○○街幾號我不清楚,是在案發當天中午左右告訴我們的:::」(見同上卷第一三四頁)等語相符,與被告癸○○所供:「:::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案發當日,卯○○從南投撥打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因為我家住溪湖,要我坐車到員林,他到員林法院載我到午○○南投租住處,當時已經下午,到達午○○家中才知道要做什麼,在場的有我、卯○○、『目仔龍』、『國雄』、『阿達』、『 阿讚 』等六人。最先是由『目仔龍』講給我們聽,初步告訴我們說,:::,講完後『阿讚』從樓上走下來和我們招呼,:::『阿讚』說會打暗號給我們,對象下車後就可以下手搶劫,表明事成之後會給我和卯○○一人十萬元酬勞,因為我們和『目仔龍』較熟識,也有私交,要我們朋友間相挺,金錢不要太計較,:::」等語相吻合(見三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二五頁)。⑵被告午○○雖辯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當天其不在場參與謀議,並提出電話通聯記錄及舉證人 賴美妙 、 陳振田 、 王毅慶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五八頁、第二六五頁、第三一0頁)為證。查通聯記錄固然記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七時四十一分0三秒、八時十八分三十九秒,被告午○○使用之0九三八─八六七0八八號電話自台中市之基地台發話(二五七號偵查卷㈠第一七二頁),惟參與犯罪之謀議,原本無須鉅細靡遺全程參與,而且被告戊○○並非不能代被告午○○轉達意思,被告午○○固然辯稱當天早上七、八點自台中回到南投後,即陪同其妻賴美妙至華南銀行南投分行領錢,領完錢之後即與賴美妙分手後轉往陳振田住處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惟證人賴美妙則證稱被告午○○領完錢後陪同其回家中並在家停留二、三分鐘始離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一五九、一六0頁),彼二人所供已有出入,已見被告午○○所供不實;況被告午○○於本院前審及偵查中亦不諱言曾在當天返回家中(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三0二頁、二五七號偵查卷㈠第一三三頁、二五七號偵查卷㈢第二四頁),參以一般人實無可能記得平日週遭每一件事發生之確切時間,被告午○○至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左右、中午過後,曾經兩度回到住處,所辯其未在場參與謀議云云,自非可採,通聯紀錄及證人賴美妙、陳振田、王毅慶所證,亦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午○○之認定。⑶至於卯○○於原審供稱:「:::我在當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早上八、九點到戊○○住處,看到午○○、子○○、丑○○。戊○○叫我打電話找人幫忙,要去搶錢,午○○說他最近比較不方便,要我們幫忙,事成之後,會給我們一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不要計較代價太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一頁),於本院前審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到被告戊○○住處時看到何人?)被告子○○、被告丑○○、被告午○○」、「(當時)應該九點多還沒十點,一年多了正確時間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一五0頁),均稱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當天曾經兩度在被告午○○之住處與其見面;惟依卯○○於第一次警訊時並未提及第一次到被告戊○○之住處時,曾經見到被告午○○,而僅稱在與被告癸○○到場時,見到被告午○○等語(見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一行至第十行),嗣於偵查中卯○○亦同此供述無異(見同上卷第一三三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一三四頁第六行),且卯○○兩次到被告午○○之住處,自難長期清楚記憶何次到場見到何人、談了什麼話,卯○○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證,容或因時間日久記憶漸趨模糊之關係而混同誤認,尚難據此即謂卯○○所證有所瑕疵而全部不可採,但依常理,自以其在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較為可信,附此敘明。⑷被告戊○○於原審時供稱在巨龍保齡球館地下室強盜案發生之後,在台中市「茶痴」茶藝館交付十萬元給卯○○及被告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六一頁),惟被告戊○○在警詢時,本即供稱是在「汶萊酒店」外交付酬金予卯○○等二人(見二五七號偵查卷㈡第五四頁),核與卯○○及被告癸○○所供相符(見三四六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一三五頁),自不能以被告戊○○事後翻異之詞,反指卯○○所證不可採信,附此說明。
(四)又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偵查時陳稱:「我真的很害怕(被告一直哭泣)我不知道午○○的槍怎麼來的,我只知道子彈怎麼來的」等語(見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五八頁),證人即被告己○○偵查時之選任辯護人 蔡宏隆 律師於原審結證稱:「我剛到時(指剛到偵查庭時),己○○的精神狀況很正常,之後問到某些問題,己○○就開始哭泣、激動,有時答非所問,情緒不好」、「沒有(當天檢察官問案態度並無不宜或令人不悅之情況)」、「沒有(偵訊筆錄內容與我在場聽到之內容沒有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三六頁),依以上被告己○○偵訊筆錄之記載及證人蔡宏隆之證言,被告己○○於偵訊中情緒固然起伏、激動,惟其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甚為明確,自不能僅以被告己○○自身於偵查中情緒有所起伏,或一經哭泣,即認為被告己○○之自白無任意性(從另一種角度言,任何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訊問時,均可能因相關問題而呈現程度不一之情緒起伏現象);又即使被告己○○患有疾病,羈押期間持續接受治療,惟其昡暈症疾病於被查獲前即已存在,而本件在被告己○○住處查獲之子彈一批,無論是公訴人起訴所指係被告午○○購置後放在被告己○○處,或者被告己○○事後所辯根本不知道是何人放置,惟被告己○○在甫被查獲之初,即明白供稱:「(子彈)是我以前男朋友 林明勇 所寄放在我那裡的,我並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林明勇)是在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在彰化被人開槍殺死的」(見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九頁)、「是以前男友林明勇的,他放在家裡,我帶出來,但不知是何東西」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三頁反面),在羈押中則供稱:「應該是戊○○的」,對照被告己○○前後所供,其顯然有意將持有子彈之責任轉嫁給已死之人或其他人,無論被告己○○上開所供係為保護自己或第三人,其對於持有子彈之法律責任顯非不知,面對警、偵訊並能從容應對已甚為清楚,無法僅因其患有疾病、持續用藥,即認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偵訊筆錄、二月二十七日之警詢筆錄,係在精神耗弱狀態下所為之供述,或無任意性,是被告己○○於原審聲請鑑定其精神狀態,核無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詢所供,與此前同月十八日偵訊中所供並無重大歧異,足以印證當次警詢筆錄應係在自由意識狀態下所為,況承辦警員乙○○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被告己○○之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當時筆錄是根據被告己○○之陳述而記載,並未對被告己○○刑求逼供,亦無被告己○○所辯擅自更改筆錄後叫她簽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殊難認被告己○○於警詢中所供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是仍不能認為被告己○○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五)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上午七時許,被警於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十九租屋處之矮櫃中,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此為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一四0頁);而上開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分別為GFL九MMLUGER(一百四十顆)、WIN九MMLUGER(十顆),認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七三至七四頁)。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係被告己○○與被告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向不詳姓名之男子所購買(公訴人依據被告戊○○所供,認係向「水源」其人所購,其餘一百顆,公訴人認已交付另一不詳姓名綽號「 志陽 」之人,因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由被告己○○帶回住處放置,此已據被告己○○於偵查時自白供稱:「這批子彈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或十二日左右,我與午○○去嘉義找一個人談的,隔天午○○叫我自己去拿,拿了多少顆我不清楚,但是是五小包,那天在我住處搜出三小包,而另外二小包子彈,午○○在我拿回來當天送去給一個人」、「我與午○○談好後,隔天午○○叫我去嘉義拿東西,我去嘉義某公園附近拿,拿回來後,我至草屯、芬園附近午○○朋友處,午○○叫我先拿一百顆至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交給一個人,另一百五十顆,他叫我拿回住處保管」、「在那天我拿回來的隔天凌晨三點多,拿至台中市○○路及中港路口交給一個人,並沒收錢」等語(見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五八頁、五九頁),經查被告午○○所持有之О九三八─八六七О八八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發話基地台位置,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四分十八秒,係在嘉義市○區○○○路○○○號(見二五七號偵查卷㈠第一七三頁),時間、地點均與被告己○○所供相符,足證被告己○○此部分所供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並未南下嘉義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六)被告戊○○於警詢時亦陳稱:「我老闆『午○○』在台中市強盜案發生後,當天晚上就跟阿嫂『己○○』南下嘉義找綽號『水源』之男子見面談買子彈的事情」、「我阿嫂『己○○』是在台中市強盜案發生二、三天後經老闆『午○○』授意,自己到嘉義找綽號「水源」之男子買子彈。所購買子彈正確數量我不清楚,均是老闆『午○○』自己說的、說共購買有二百多顆制式九0子彈(達姆彈)」、「我二嫂(即己○○)所購買的二百多顆制式子彈(達姆彈),老闆『午○○』自己另外再賣給一位住在台中市綽號『志陽』之男子八十顆子彈(達姆彈),所以警方只有在我二嫂(即己○○)住處查獲一百五十顆制式子彈(達姆彈)」等語(見二五七號偵卷㈡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查證人戊○○此部分所供,除關於被告己○○受被告午○○指示單獨至嘉義取回上開二百多顆子彈之時間及被告午○○將其中部分子彈轉讓給「志陽」之數量,與被告己○○所供略有出入外,其餘所供情節與被告己○○前揭自白均相符,參以被告戊○○另供稱其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即將子彈放在被告己○○家中,距離被查獲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已有多日,其復供稱在此期間曾多次前往被告己○○住處,而子彈係屬違禁物,持有者類皆將之隱密收藏,尤以多達百餘顆之子彈數量相當可觀,被告戊○○既未對被告己○○表明寄藏之意,衡之常情,當無任由子彈放在被告己○○住處而經久不予取回之理,益見被告戊○○於原審證稱:「被告己○○住處查獲之一百五十顆子彈,係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晚上八、九點時拿去放的,該子彈與我從南投縣名間鄉取出之槍彈是同一批」等語,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憑採。另證人 余炳男 於原審雖證稱:「被告己○○於十二月十二日有提一包東西到我住處」等語,惟該證人就被告午○○、己○○等二人當日到其住處之情節所證與被告午○○所供不符之處,不一而足,其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該證人又證稱不知被告己○○所提之該包東西是什麼東西(見原審卷㈡第一九八至二0八頁),所證自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午○○、己○○之認定。
(七)證人 陳世堯 於本院前審雖亦證稱:我綽號叫「 阿元 」( 音同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見過被告己○○三、四次,其中有一次,己○○是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一、二點與被告午○○一起到遊戲機那邊來找我,當次我有說要送茶葉給她,後來在隔天(十二)日晚上八、九點時,被告己○○自己一個人到嘉義新興公園,我交給被告己○○一般禮盒裝的茶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三0五頁至三0八頁)。惟證人陳世堯自稱其綽號為「阿元」,並非「水源」,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世堯即係公訴人所指「水源」之人。況被告午○○如果確實請被告己○○向綽號叫「水源」之陳世堯拿茶葉,根本未涉不法,應無須自始即在偵查中否認認識「水源」其人(見二五七號偵查卷㈢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被告午○○供稱不認識「水源」),更無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沒有,我沒有叫他(己○○)去嘉義拿任何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二頁),是被告己○○、午○○於本院前審另辯稱其係向證人陳世堯拿茶葉云云,亦無可採。證人陳世堯上開所供,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己○○、午○○之證據,亦附此說明。
(八)至被告午○○等六人於本院雖先後辯稱曾遭警刑求云云。但查:①被告戊○○部分:⑴被告戊○○辯稱其在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被警查獲後,曾
在當天下午二至三時之間遭到警員以「腳踢」、「用手肘搥打腹部、背部」,「以類似壓克力板的東西抽打腳底」、「從鼻子灌水」、「以橡皮筋彈生殖器」、「拔陰毛」等方式刑訊(原審卷㈡第五十頁、本院卷㈡第二七頁),惟依被告戊○○上開所供,其遭受刑求之方式,可謂極為殘忍,並非常人所能忍受,如被告戊○○所辯遭到刑求一節為真,則被告戊○○在移由檢察官訊問時未主動申訴遭到刑訊已屬違反常情,其竟在檢察官訊問是否遭到刑求時猶否認有刑求之情事,在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移由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曾遭到刑求一節,竟答稱:「沒有刑求」(見二五七號偵查卷㈠第一三0頁),殊難認被告戊○○所辯遭到刑求與事實相符。⑵至證人即與被告戊○○同房羈押之 陳明棋 在原審證稱:「他(戊○○)晚上進來時,看起來身體很虛弱、很累,而且腳有一點跛,我主動問他是否被刑求,他說是」、「:::(隔天)我又問他,因為他的腳底板有明顯瘀青,我叫他要去驗傷,所以他有打報告要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但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接受入所檢查時,除自述「一年半前曾開過肺部積水及細菌感染」外,並未曾自述受有何種傷害(見原審卷㈡第六一頁),且如果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甫經證人陳明棋發現「腳底板有明顯瘀青」,其瘀青當無法短時間內迅即痊癒消失,反觀被告戊○○於翌(九)日在臺灣南投看守所接受醫療時,被診斷為「腳底疼痛、無瘀血」(見原審卷㈠第三七0頁),亦可見證人陳明棋所證被告戊○○腳底板有明顯瘀青一節,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⑶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組長 黃水盛 、警員巳○○於原審均證稱,因被告戊○○將槍枝、子彈交出,難以對被告午○○交待,故在警局裝成被打、精神不好的樣子等語,均否認有對被告戊○○刑求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一四四頁、第一五0頁)。而被告戊○○自稱是在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二、三時之間遭到刑求,子○○竟供稱其係在同日上午八時左右即看到被告戊○○遭刑求後被攙扶進刑警隊辦公室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八四、第八五頁),時間尚在被告戊○○所稱遭刑求之前,子○○所供,自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⑷另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係於警詢時有被恐嚇要配合,製作筆錄時並未被刑求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二五五頁),然亦為承辦警員巳○○所否認(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二五九頁)。⑸綜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於警詢時確有遭受刑求逼供之情事,是其警詢筆錄,非不可採。又被告戊○○在警詢之自白既非出於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且其自白又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但本院審酌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亦附此敘明。
②被告丑○○部分:⑴關於如何遭到刑求,被告丑○○於原審陳稱:「我在一
月七日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也被刑求,被人揍頭,並說如果我不承認,要常常借提我出來應訊,所以我就按他們的意思作筆錄,一月十五日借提時,一上車也被打胸部。二十一日就沒有打」(見原審卷㈠八十頁)、「因為一月七日查獲當晚被警察打,我會害怕,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日沒有被打,因為我按照之前的說法」(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三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我被抓到後被(帶)到刑警隊,當時在刑警隊只有我跟警察在場,其他被告都不在場,都被分開了,警察要我交出槍枝,我說我沒有槍,四、五個警察就把我帶上廂型車,並帶我到租房子的地方,即南投市○○路○○○巷十二樓之三,在車上時警察他們就打我,就說我一定有槍,一定要交槍,我坐在廂型車中間那一排,旁邊有警察坐在兩旁,他們還一直問,我還是說沒有,警察有打我的頭,並搥我的胸口,然後到了我租屋處,警察就去搜索,並沒有搜到槍枝,然後再帶我回到刑警隊,也是我自己一個人在場,其他都是警察,又問我有無槍枝,我說沒有又被搥,當時是清晨,就這樣反反覆覆,沒有做筆錄,到當天下午一、二時,最後戊○○被攙扶進來,自己沒辦法走路,警察又對我說要我配合,:::,不然等一下就會像戊○○這樣子:::」、「十五日被借提出來,在車上我胸口被搥兩下,頭打兩下,被告子○○有看到我被打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六二頁),於本院更審時陳稱:「製作筆錄時警員沒有對我刑求,是在製作筆錄前,打我頭部、胸部。製作筆錄時,警員要我按照卯○○之筆錄念來回答」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二五四頁)。不僅前後所供不一,且依以上被告丑○○所供,其係在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製作筆錄時,因遭員警刑求,才依員警之意思製作警訊筆錄,惟徵之實際,被告丑○○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被查獲,係在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六時十分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該次警訊筆錄之內容,被告丑○○除對於強盜之行為全盤否認之外,對於何人參與、何人策畫、成員幾人、如何分工等各節,亦均一概答稱不知道(見二五七號偵查卷㈠第七一頁、第七二頁),警員依卯○○、子○○及癸○○於警訊時所供,質疑被告丑○○在警訊之說詞,被告丑○○並稱:「我不清楚他們為何要陷害我」云云(同上卷第七三頁),其已在警訊筆錄中全盤否認犯行,如何能認為其係依照員警之意思製作筆錄?足見被告丑○○所辯遭員警刑求才依員警之要求製作警訊而筆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其所稱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其被借提,在車上時子○○有看到其被警毆打刑求(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六二頁),而子○○則明白供稱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告丑○○一起被借提時,並未曾看到被告丑○○有被刑求之情事(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八五頁),核與被告丑○○所供亦有未符。⑵證人即被告丑○○於警詢時之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於原審證稱:「:::警察有要求被告上廁所,被告拒絕,但後來被告要上廁所時我都會跟著去。其他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0二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丑○○心理害怕被刑求,惟被告丑○○在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當次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事實全盤否認已如前述,證人林萬生所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丑○○於警訊時所供非出於任意性。⑶況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丑○○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之警詢錄影帶結果:「畫面中訊問警員手上拿一份文件(被告指疑該份文件是否為卯○○的筆錄,警員看這該文件打字是否為對照著卯○○的筆錄來跟我製作筆錄),在旁的有兩個警員問『被告是否要去廁所小便,問他「尿不急嗎」?』,但沒有看到警員有對被告丑○○為強暴、脅迫行為」等情,有勘驗筆錄足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二五六頁)。⑷另被告丑○○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警詢筆錄之承辦警員丙○○亦到庭結證稱:「警詢筆錄是根據被告丑○○之陳述而記載,並無被告丑○○所述之刑求情形」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二五八頁)。⑸綜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於警詢時確有遭受刑求逼供之情事。
③被告癸○○部分:查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供稱因
毒癮發作而為不實之供述,延至原審審理及本院更審時始改稱:「以我今天所說的為準」、「案發當天我被抓到時,毒品正在發作:::是卯○○說已經說好了,要我跟著說。我在偵查中所說是不實在的」云云。惟被告癸○○在原審準備程序時與其辯護人充分溝通後仍坦承犯罪,並稱:「我以前所說的都是事實,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九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明白供認其在準備程序以前之供述之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且證人即承辦警員庚○○亦到庭結證稱:「被告癸○○之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當時被告癸○○並無因吸毒致有意識不清之情形。我不認識卯○○,亦無要被告癸○○配合卯○○筆錄之事。更未對被告癸○○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二00頁至第二0一頁)。況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該次準備程序期間,距被告癸○○被逮捕並送往戒治之時已逾二月,並無再受毒品影響之虞,其仍坦承先前所供均屬實,被告癸○○所辯其於偵查時受毒癮及卯○○之影響而為不實之供述云云,實非可採。
④被告子○○部分:被告子○○雖陳稱:我於警詢時並未遭刑求,但是在製作
筆錄之前,警員用白部條蒙住我的眼睛,打我腳底,說如我不配合作筆錄要叫海軍陸戰隊的人打我,並不是問我筆錄的刑警對我刑求,而是一個叫未○○之人打我嘴巴云云。然為證人未○○、巳○○、辰○○、丁○○等人所否
認,且證人未○○更結證稱:「我是刑警隊長,並不是訊問者,亦未打被告子○○的嘴巴。我們警員並未用白布條蒙住被告的眼睛,打被告的腳底,亦未對被告說不配合作筆錄的話,要叫海軍陸戰隊的人打他」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子○○之警詢錄影帶結果:「警員訊問被告子○○時,被告手上有拿一份資料(被告表示在畫面上他這份資料,是警察交給他的);訊問桌上有放一本資料。勘驗錄影帶中並無發現警員有用白布蒙住被告眼睛,打被告腳底,也沒有發現警員打被告的嘴巴。勘驗的聲音也沒有警員對被告說不配合製作筆錄的話,要叫海軍陸戰隊的人打被告這類話。」等情,亦有勘驗筆錄足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八三頁)。至被告子○○所陳:「警察桌上有一本筆錄,警察看著照打字後,要他照唸回答」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並不能證明被告子○○有遭刑求逼供之情事。
⑤被告午○○部分: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我是在製作筆錄之
前,遭受壬○○警員毆打云云。但為證人壬○○所堅決否認(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三0頁),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況被告午○○於警詢時並未承認犯罪,有其筆錄足按。被告午○○於警詢時既未承認犯罪,則無論其於警詢時是否有遭受刑求,均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⑥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我的警詢筆錄係經
警改過後叫我簽名的云云。但查承辦警員乙○○於本院已到庭結證稱:「被告己○○之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當時筆錄是根據被告己○○之陳述而記載,並未對被告己○○刑求逼供,亦無被告己○○所辯擅自更改筆錄後叫她簽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況被告己○○之警詢筆錄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已如前述,是被告己○○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九)至被告戊○○、丑○○、癸○○、卯○○等就策畫強盜行為之謀議情節、行搶過程之細節等供述雖未盡一致,容或出於供述內容繁簡不一,或因對於犯罪情節有所保留,或因犯案過程歷時較長,無法逐一鉅細靡遺詳述,然究不能僅以被告戊○○等就行為之細節描述稍有差異,即認被告戊○○等人所供均無可採,亦併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午○○、戊○○、丑○○、子○○、癸○○及己○○等六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六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證人卯○○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應訊,綽號叫「 阿華 」之證人雖因姓名及住居所不明,以致本院無法予以傳喚到庭作證,但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午○○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包括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卯○○、癸○○、陳世堯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被害人寅○○之指述係陳述其親身體驗之被害經過,並非傳聞證據,縱令其未依法接受交付詰問,仍符合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亦具有證據能力。均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午○○、戊○○、丑○○、子○○、癸○○及己○○等六人所為:(一)關於被告午○○、戊○○二人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部分二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午○○、戊○○二人就上開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關於被告午○○、戊○○、丑○○、子○○及癸○○等五人共同持上開槍彈強盜部分:①其中被告午○○、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按上開槍彈既具有殺傷力,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持以強盜,自係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查被告午○○、戊○○二人原先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後二人另萌持槍彈強盜財物之犯意,而與被告丑○○、子○○、癸○○及共同被告卯○○等人共同持前述手槍、子彈強盜被害人寅○○持有之現款,則其二人於共同持有上述槍、彈時,原無將上述槍、彈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其後始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實施本件加重強盜行為,則其後為實施強盜罪而持有上述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原先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故其二人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午○○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提供予戊○○等人用以強盜財物,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子彈罪。但查被告午○○係提供上開槍彈與被告戊○○、丑○○、子○○、癸○○及共犯卯○○等人共同作案而為上開強盜行為,並非出借上開槍彈,是此部分應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非觸犯同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出借子彈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②被告丑○○、子○○、癸○○等三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彼等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丑○○、子○○二人以螺絲起子竊取上開一部黑色自小客車上之不詳車牌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此部分公訴人雖漏未記載起訴法條,但事實欄已敘及,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判決。其二人間就此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丑○○、子○○二人所犯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加重竊盜等三罪間,被告癸○○所犯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二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關係,均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又被告丑○○、子○○、癸○○及共犯卯○○等四人間,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四人與被告午○○、戊○○二人等共六人間,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部分,被告午○○、戊○○二人與其他共犯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即如附表二部分),被告午○○、己○○二人,係犯槍砲彈刀械管制條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午○○、己○○二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子彈罪,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午○○、己○○二人確有販賣、運輸子彈之犯行(詳如後述),是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被告午○○、己○○二人就此部分持有子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至被告午○○持有如附表一部分所示之子彈及持有如附表二部分所示之子彈間,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五)又被告午○○、戊○○二人所犯之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六)至被告癸○○於偵查中,供 述渠 等持槍在巨龍保齡球館強盜之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雖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在原審當庭請求撤銷對被告癸○○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所為免刑(按檢察官起訴時係請求減輕)之請求,惟檢察官既已因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得以追訴其他共犯之犯行,而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是被告癸○○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但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七)又被告戊○○於警詢時自白其持有手槍及子彈,並帶同警員於當日下午二時許至上開藏槍處,因而起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九0手槍七把、各式子彈一百三十七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除外),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亦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午○○、戊○○、子○○、丑○○、癸○○、己○○等六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被告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住處參與犯罪之謀議,係依據被告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警詢之供述而來,惟被告午○○持用之0九三八─八六七0八八號行動電話,依通聯記錄所載,該電話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七時四十一分0三秒、八時十八分三十九秒自台中市之基地台發話,同日六時四十三分三十四秒在台中市之基地台受話(見二五七號偵查卷㈠第一七二頁),顯見被告午○○辯稱並未於當日七時許親自在住處參與犯罪之謀議,應可採信,原判決認被告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許,有在其住處參與犯罪之謀議,與事實不符,已有未合。(二)被告癸○○部分,應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午○○、己○○二人並不成立販賣子彈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論以販賣子彈罪,尤有違誤。(四)被告午○○、戊○○提供槍枝供強盜部分,係參與強盜犯行,並非出借上開槍彈,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容有未洽。(五)又被告午○○、戊○○二人所犯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二罪間,係屬併合處罰之關係,原判決認係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另其二人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並不與其他共犯成立共犯關係,均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與其他共犯成立共犯關係,亦均有違誤。(六)被告午○○持有如附表一部分所示之子彈及持有如附表二部分所示之子彈間,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原判決認係數罪併罰關係,亦有可議。被告午○○、戊○○、子○○、丑○○、癸○○、己○○等六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午○○涉犯出借手槍之犯行,原判決未予判處死刑不當,關於被告子○○、丑○○、癸○○與己○○等人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但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量刑過輕,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午○○、子○○、丑○○、戊○○、癸○○及己○○等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強盜部分被告午○○係居於幕後主導地位,事後取得絕大部分強盜所得之財物,被告戊○○受午○○之指示出面糾集其餘被告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子○○、丑○○就上開在強盜犯行係分別擔任開車、把風之工作,未負責開槍,被告癸○○雖於警、偵訊及原審曾自白犯行,惟事後又翻異前詞,迴護被告午○○關於強盜之犯行,且負責實際持槍射擊外,事後並取得酬金,被告己○○與午○○共同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少,對於社會秩序潛在危害非輕,及彼等持槍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持用之手槍、子彈數量可觀,及彼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槍、子彈(除經試射擊發後已失違禁物性質之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者外),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於上開強盜案發後翌日凌晨某時許,夥同被告己○○前往嘉義市某處後,向綽號叫「水源」之男子,以不詳價格談妥二百五十顆制式九О手槍子彈之買賣後,翌日即由被告己○○自行前往嘉義向「水源」拿取該批子彈二百五十顆,然後駕車前往彰化縣芬園鄉午○○之友人住處,與午○○會合,午○○取得該批子彈後,即以不詳之價格將其中之一百顆子彈,轉售予綽號「志陽(音似)」之男子,且指示被告己○○代為送至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交予綽號「志陽」之男子,因認被告午○○、己○○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子彈,幫助販賣、運輸子彈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午○○、己○○等二人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以非販賣,非持有之意思,而以單純運輸之意思將物自一地運至相當距離之另一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而言。本件被告己○○至嘉義將購買之子彈帶回彰化及台中市,本即屬持有之行為之一部,並無獨立運輸之作用,難認被告午○○、己○○有何運輸之行為。㈡公訴人認被告午○○、己○○共同涉有販賣子彈犯行,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共同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詢時所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及上開槍彈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依據。惟查:①依被告己○○所供之內容,固可證明被告己○○在嘉義市向不詳姓名者取得子彈後,將部分子彈帶往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持交另一不詳姓名人,再將其餘之子彈帶回台中市○○路租住處放置,然並無法證明被告午○○、己○○確有販賣子彈以營利或幫助販賣之情事。②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所供述之內容,均係「老闆午○○自己說的」(如前述),是關於被告戊○○此部分之供述核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午○○、己○○確有販賣或幫助販賣子彈之犯行。③公訴人所指該一百顆經賣出之子彈,並未扣案,能否擊發,是否有殺傷力,亦無從證明。
④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午○○、己○○確有此部分犯行,是其二人此部分犯行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事實欄二部分)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1、制式九0手槍七把:⑴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
型口徑九MM(九Ⅹ一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ER二九九三五六」,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⑵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七六一二),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
DS型口徑九MM(九Ⅹ一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M一八二九六Z」,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⑶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七六一三),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二六型
口徑九MM(九Ⅹ一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⑷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七六一四),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c
型口徑九MM(九Ⅹ一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⑸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七六一五),認係美國RUGER廠製P九三DC型
口徑九MM(九Ⅹ一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三О六─一七О七七」,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⑹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七六一六),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製
COMBAT型口徑九MM(九Ⅹ一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⑺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七六一七)係屬美國BROWNING廠製BDM型口
徑九MM(九Ⅹ一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2、扣案之一百三十八顆子彈⑴制式九0手槍子彈一百三十顆:
①一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②一顆,認係九MM(九Ⅹ一九MM)制式子彈,經檢視其欠缺金屬底火蓋,經實試射,僅引爆底火,彈頭未射出,認不具殺傷力。
③一百二十八顆(試射二十一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九Ⅹ一九MM)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
⑷制式九0手槍子彈(達姆彈)八顆,認為均係口徑九MM(九Ⅹ一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附表二:
子彈一百五十顆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分別為GFL九MMLUGER(一百四十顆)、WIN九MMLUGER(十顆),認均具有殺傷力。(試射二顆)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