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913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戊○○自民國玖拾肆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1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同日裁定並執行羈押,並再於93年11月12日訊問後,延長羈押2月,而審判中第1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於94年
1月18日屆滿,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於93年9月2日行準備程序,並於93年11月2日收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勘查卷(不含附件),並分別於93年11月12日訊問被告、93年12月2日交互詰問證人丙○○、甲○○、丁○○,於93年12月24日偕同鑑識人員至台北市○○○路○段○巷○○號砂石場、被告供承之殺人現場,附近之工寮、距離前開砂石場約400公尺遠之台北市○○○路○段○○弄○號小吃店等處勘驗,復於9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之殺人罪,其最輕本刑且係10年以上,本院前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原因,裁定羈押被告,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上項原因仍繼續存在。再者,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預防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犯又係重罪,為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本件第一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而本院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為保全對被告將來之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如前述,自94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經本院於9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本院94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