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重更(二)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郭博益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甲○○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丙○○、乙○○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執行羈押。嗣經第3次延長羈押,至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康應龍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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