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為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依法送達訴訟文書,經郵務機關以「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本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