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對於本院所為前開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竟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規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上開裁定正本雖誤載得為抗告字樣,然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裁定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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