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舒正本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為被告涉有罪嫌,指摘採證不當,然原審已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罪嫌詳審調查,仍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公訴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將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九號(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案件移送併辦,惟本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則移送併辦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移送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趙功恒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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