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複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向友人乙○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言明搬東西至臺北縣板橋市後即還車,詎丙○○並未依約定時間還車,反將該車據為己用。迄同年(起訴書誤書為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乙○在板橋市華江橋下文化路二段六0五巷「上海灘釣蝦場」前發現丙○○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乃索回該車及鑰匙,並原地將該車上鎖後,騎乘機車回返住處找其子甲○○(起訴書誤書為 王實成 )前來將車開回。詎丙○○於乙○離開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先前自行複製之備用鑰匙一支,下手將該自用小客車竊走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長元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複製鑰匙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前揭時地以自行複製之備用鑰匙一支,將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車係向乙○借用,伊有告訴乙○因行李很多,過一、二天再還車,經乙○同意,乙○當天確實有將車鑰匙取回,但伊因尚未找到住處,所以用複製鑰匙將該車開走,乙○有將方向盤上拐杖鎖,但未鎖好,伊直接取下,伊僅單純借用該車逾期未還,無竊盜之故意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甚詳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向伊借用該自用小客車,說要搬東西去板橋,後來便未還車,至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伊發現被告將該車停放在板橋市華江橋下文化路二段六0五巷之「上海灘釣蝦場」前,伊當場向被告取回鑰匙,並將方向盤用拐杖鎖鎖上,騎機車回家找伊子甲○○來將車開回去,待回到釣蝦場時,車已不見,伊不知被告有複製伊車鑰匙,伊當初只借被告車鑰匙,未借拐杖鎖鑰匙,但事後一直找不到被告,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往海山分局江翠派車所報案,期間還收到交通違規罰單,員警查獲被告後,方向盤拐杖鎖仍在車上未損壞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乙○之子甲○○於偵審中亦證稱:伊與被告係朋友,被告曾向伊父借車,但未向伊借過車,伊不知被告私下有自行複製鑰匙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二十五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被害人與證人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卷附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各一紙可稽,及有被告複製之汽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本案被告雖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向被害人乙○借用自用小客車,但未依約還車,迄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被害人在「上海灘釣蝦場」找到被告時,既已當場收回該車及鑰匙,並將方向盤以拐杖鎖鎖住,客觀上顯已無繼續借車給被告之意思,詎被告於被害人離去後,竟以先前自行複製之鑰匙一支將該車開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顯該當於竊盜罪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誤念,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五、扣案之複製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註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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