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開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開揚公司)之負責人,乃從事業務之人,並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其明知 丁詠修 、 李亞蓀 、 陳衍丞 、 翁伯俊 、 劉佳斌 、 李昭男 、 蕭智友 、 顏谷守 、 劉宗憲 、 蔡國防 、 林許貴 、 楊高銘 、 林尚義 、 陳韋宗 、 吳榮杰 、 林明道 等十六人,並未在上址公司或其所承攬之工地工作及支薪,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連續在上址公司內,擅自於其業務上所執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內,填載丁詠修等不實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零十四元、十八萬元不等之金額,共計二百七十四萬四千零十四元,以詐術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局等提出申報,使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致丁詠修等十六人被課徵額外之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等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詐術逃漏稅捐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八十七年間為開揚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否認開揚公司以被害人丁詠修等十六人名義列報薪資,填載扣繳憑單,據而申報八十七年度開揚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渠八十七年間因精神狀況不佳,曾住院治療,開揚公司營運及報稅事務,均非由渠負責;或工人薪資是工頭交與渠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七十八頁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一)、經查,被告為開揚公司負責人,且開揚公司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將被害人丁詠修等十六人資料,列報為薪資,扣抵開揚公司成本共二百七十四萬四千零十四元,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檢舉書、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單、查核清單、移案單、簽報單、委託書、學生證、課稅資料袋落後通報調查報告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北縣資第00000000函及附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影本、核定通知書影本及所得歸戶清單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以開揚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將被害人丁詠修等十六人列報薪資,而扣抵開揚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
(二)、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因酒精性精神病於馬偕紀念醫院門診
就醫,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住院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出院,出院未再返院治療,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及六月十六日就醫或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此有該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馬院醫精字第九○一八四六號函,並有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患有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一紙,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因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而領得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件在卷可佐,因此,被告辯稱渠於八十七年間患有精神疾病一情,應與事實相符。
(三)、再查,據被害人楊高銘於申請書記明,其個人資料可能是由高雄市中正高工
同學甲○○提供與開揚公司作為非法逃漏稅捐之用,此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申請書一件影本可佐;另被害人即證人吳榮杰亦到庭證言:「...甲○○是我從小認識的好朋友,甲○○的舅舅曾經叫他跟我拿身分證,他說要去辦事情,且說對我不會有不利,他就拿我的身分證去影印,我不知道甲○○的舅舅叫什麼名字,...我是高一的時候把身分證交給甲○○的。當時我已經滿十六歲。」(詳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因此,證人甲○○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否認索取或收購被害人丁詠修等人之身分資料(詳參該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應非可採。
(四)、復查,開揚公司申報被害人顏谷守、蕭智友、李昭男、劉佳斌、翁伯俊、林
明道、李亞蓀、林尚義、楊高銘、吳榮杰、蔡國防、林許貴薪資所得的時間均為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間:被害人丁詠修被開揚公司申報薪資所得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一月,此均有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考,與被告患病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月十九日住院就診相比照,足見被害人顏谷守等人遭人列報開揚公司薪資時,被告正因患有精神疾病就醫,應可認被告辯稱:
身分證不是渠拿的等語,與事實相符。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