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與甲○○係朋友關係,其明知財力拮拘,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向甲○○謊稱其欲整修臺北縣板橋市○○路鐵皮屋,急需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周轉,並願簽立借據及交付由第三人 莊中臣 (本名為丁○○)所簽發之美國運通銀行,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六十萬元本票一紙,面額七十萬元本票二紙,作為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前還款之擔保,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二百萬元。詎丙○○屆期並未清償借款,且經甲○○提示上開支票亦遭退票。其後丙○○為取信於甲○○,乃於到期日復偕同不知情之丁○○出面與甲○○協商,以為維護丁○○銀行信用,須塗銷支票退票紀錄為由,乃再度開立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十六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予甲○○,並佯稱願將其所有之房屋,於上開支票塗銷後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及出售其朋馳牌汽車用以償還借款,保證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分二次還清欠款,致使甲○○誤信丙○○所言,同意其延遲還款,詎丙○○於換票後即避不見面,迭經甲○○追討,其亦無躲匿無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否認有詐欺犯意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辯稱:向告訴人甲○○借用之款項均用於支付整修板橋市○○路鐵皮工程,嗣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因臺北縣政府表示將伊興建之鐵皮屋徵收,致使該鐵皮屋無法完工及順利出租,才與告訴人協議換票,並稱欲將房屋辦理抵押及賣車還款,其後因房屋貸不到錢,且車子亦有貸款,因而無法依約清償,並非蓄意詐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簽立之借據乙紙、支票乙紙及本票五紙等件附卷可稽;其次被告雖提出承攬合約書以證其確有從事臺北縣板橋市○○路鐵皮屋整修工程云云,惟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就上開鐵皮屋整修工程與包商乙○○訂約,約定工程款共計三百五十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簽約時應支付訂金一百萬元,嗣被告分期支付訂金一百萬元,其後於同年四、五月間因包商乙○○認該工程估價錯誤乃與被告協議停工,改由包商 陳冠霖 接手續行承攬等情,業據證人乙○○(更名為 李冠霖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乙○○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告訴人所借用之該二百萬元顯非供作支付予證人乙○○之用;又包商陳冠霖接手承攬施工,嗣因被告未如期給付工程款,包商陳冠霖復以豐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載明:「本公司承攬台端定作之板橋市○○段鐵皮屋裝修工程,依約台端應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查本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已進行至內部裝修工程進場,五月二十四日已完成半樓夾層,依約台端應即分別給付三十二萬元及六十四萬元,詎台端至今僅以期票給付十六萬元,餘八十萬元屢經催促均未見給付,爰以本函催請台端於文到三日內如期給付,以利後續工程之進行,以免生訟累為禱」等語,是依上開存證信函所示,包商陳冠霖於接手承攬後,被告僅支付十六萬元之工程款,雖被告復辯以:陳冠霖做了約百分之八十的工程,約三百九十幾萬元工程款,還剩八十萬元工程款沒有收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向告訴人借用之款項用於鐵皮屋整修工程云云,尚無從採信。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底約定之還款期限屆至時,因無法如期清償,乃向告訴人表明願將其所有之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及出售其所有之朋馳牌汽車用以償還借款,並開立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十六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予告訴人以供擔保,屆期均未依約履行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因為當時還沒有與太太離婚,本來是想將伊居住之房屋拿去抵押,但是因為貸不到錢,所以也沒有去辦理抵押,又伊雖有賣車,因為車子也有貸款,所以賣掉之後先還貸款也沒有辦法還他錢等語,惟依其所述,被告所有之房屋得否如期貸款,及其車輛所出售價金得否足夠清償欠款,均為其事先所得預見,則於積欠告訴人之上開債務無法清償時,猶向告訴人表示將處分上揭財產以為清償,屆期亦無從實踐所言,顯見被告上開說詞乃拖延之詞,純屬虛妄,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八十八年農曆年前即已週轉不靈,當時已經沒有工作,只有幫人家製作設計圖,是臨時性質的,可以賺幾千元至幾萬元而已等語,是被告明知本身財務狀況不佳,清償能力已有未足,竟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猶向告訴人借款,嗣於同年六月底約定之清償期限屆至,所交付之各該支票屆期亦遭退票而不獲付款,復向告訴人藉詞以房屋抵押貸款及售車價款清償,屆期亦未履行,迭經告訴人催討,被告均未出面解決,益見被告自始即知能力不足,無法清償借款,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甚明,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七年底起,陸續向告訴人丁○○借用以美國運通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十餘紙,屆期均無法兌現,被告復簽發一百五十七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屆期亦未兌現;又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復向告訴人謊稱欲取回在外流通之票據,而向告訴人詐借十一萬元,並簽立保管條為證,嗣於同年五月底,被告並未依取回票據,亦拒不還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丁○○借票去支付工程款,其後因週轉不靈沒有錢兌現,曾委請告訴人幫伊兌現部分的錢,並沒有要騙他錢,只是一時沒能力還錢,才沒有兌現等語。經查被告向告訴人丁○○借用之票據確為支付工程款所用,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說要支付工程款,有些被告是當著伊面前交給承包商,有些是向伊借現金說要過票等語,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質之告訴人亦供稱:整個事情伊並不認為在之前被告要騙伊,只是被告在事後處理的態度伊不能接受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丁○○彼此間之借票及借款事宜,應係單純之民事糾葛,則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部分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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