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約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地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瓶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卻仍執意駕駛車號00—436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道○號越堤道,由臺北縣蘆洲市往三重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道○號越堤道(近大有街五之三號)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晴、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違規闖入設有禁止入內標誌之環河堤防道路,而逆向行駛於三重市○○○○道○號越堤道,適有 游得成 騎乘車號000—437號重型機車,沿三重市○○○○道○號越堤道由三重市往蘆洲市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對撞,致游得成人車倒地,經不詳路人發現後報警並將游得成緊急送往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救治,游得成仍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肇事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六一毫克(其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游得成之父乙○○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逆向行駛於臺北縣三重市○○○○道○號越堤道,而與被害人游得成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對撞之事實,於警訊和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業均已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林進岑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游得成確因本件事故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現場採集之車輛玻璃碎片上之血跡DNA與被害人游得成DNA之STR型別相同,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刑醫字第180940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在飲酒後仍執意駕駛,違規逆向行駛於設有禁止入內標誌之臺北縣三重市○○○○道○號越堤道(其肇事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六一毫克),其精神狀況及反應能力顯然因飲酒而大受影響,堪認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又查當時天晴、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逆向行駛於單向行駛之肇事路段,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游得成死亡之結果,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案發時有在車上打電話報警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惟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稱伊不知係何人報警(見偵查卷第四頁之警訊筆錄),另參以在場目睹車禍發生之目擊證人林進岑於警訊時證稱是路人報案(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及車禍發生時坐在被告駕駛座旁之友人高嵩彬於警訊時證稱伊不知道車禍發生後是誰向警方報案(見偵查卷第六頁)等情,被告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酒醉駕車造成被害人游得成之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況及反應能力已顯受影響,卻仍執意駕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再衡諸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因過失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其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