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羅仲彰)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改名前為羅仲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擅將其所有、原登記於「北順貨運有限公司」名下、車號為000000號、業已註銷行車執照之營業用大貨車,停置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內、與排水溝相鄰之道路旁,被告本應注意停放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曾設置任何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甚且將前開大貨車後車斗板放下擋住車尾之反光板;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夜間一時三十分許,適有被害人 姚文相 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內、與排水溝相鄰之道路往西行駛,途經上該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開大貨車後車斗板,造成被害人姚文相顏面多處擦挫傷、鼻部骨折、上腹部擦傷、左右膝前部擦傷、左大腿前部擦傷、左右手背部擦傷、顱內出血,雖經路人 翁金財 發現報警並將被害人姚文相送醫急治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將右開大貨車逆向停放在右揭事發地點之道路左側,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酒後駕駛右開輕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時,未靠右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前揭大貨車之後方,其本身自有過失,與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血中酒精乙醇濃度達0‧二%(W\V)─0‧三%(W\V)(相當於二00mg\dl─三00mg\dl)之間時,其臨床症狀為噁心、嘔吐、視覺複視模糊、顯著的無法正常行走或易摔倒,活動能力協調能力明顯降低,無法正常行走,此有酒精乙醇濃度及臨床症狀關係表乙紙附卷可稽。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見相驗卷第十四頁),本件事故之位置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內仁愛218支10電線桿前,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係車頭朝西逆向(即由西往東方向)停放在該處電線桿前方鄰近排水溝旁之道路,該處道路路寬五‧六公尺,道路中間並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亦未劃分快慢車道,如以雙向車道劃分,兩邊(即東向、西向)道路各有二‧八公尺之道路路面,而前開大貨車之右後車尾距前揭電線桿處約三‧四公尺,顯見被告當時雖係將其所有之前開大貨車逆向停車,惟並未佔據由東往西方向之道路路面,即未妨礙由東往西方向之車輛之通行。
(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被害人姚文相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倒在右揭大貨車之右後角,該機車之右後輪距右開電線桿處之路邊約三‧二公尺,血跡距右開電線桿處之路邊約二‧六公尺,顯見被害人當時駕駛前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並未靠右行駛,並已駛入對向車道。
(四)被害人姚文相於事故發生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採取其血液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乙醇濃度達0‧二四三%(W\V),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一)字第九000三二四九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該檢驗數值經換算後相當於二四三mg\dl(亦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一‧二一五mg\l),而血中酒精乙醇濃度達0‧二%(W\V)─0‧三%(W\V)之間時,其臨床症狀為噁心、嘔吐、視覺複視模糊、顯著的無法正常行走或易摔倒,活動能力協調能力明顯降低,無法正常行走,此亦有酒精乙醇濃度及臨床症狀關係表乙紙附卷可憑。
(五)綜右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害人姚文相於飲酒過量至視覺複視模糊,無法正常行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右開機車沿蘆洲市○○路○○○巷自東往西方向行經肇事地點時,亦未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偏左行駛並由後撞及被告逆向停放之右開大貨車之右後角,肇致本件事故,是本件肇事原因即應歸咎於被害人姚文相,被告雖逆向停車且未在車後設置任何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惟其逆向停車並未妨礙被害人之通行方向,自無任何過失可言,且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二四一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乙份附卷可按。
五、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既不負過失責任,即難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致死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