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簡易判決(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二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丁○○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八樓之「山洲電子遊藝場有限公司」(下稱山洲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申請山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乙○○、甲○○、戊○○、丙○○並未有成為山洲公司股東之意思,竟仍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乙○○、甲○○、戊○○、丙○○等人仍列名為山洲公司股東,並由該不詳年籍之人提供資金新臺幣一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存入山洲公司之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以該帳戶之存款證明作為資本證明,並旋於同年月十七日提領轉存入其他籌備公司之帳戶。丁○○即以此帳戶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准許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及易使一般民眾信任已為合法設立之公司。案經經濟部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丁○○係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對於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有違法情事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處斷,而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亦定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公訴所指情事,並陳稱以:「(乙○○、甲○○、戊○○、丙○○?)均不認識,我找報紙上登載的會計師代辦的,此四人是代書找來的,手續費一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是會計師先幫我出的,辦好後他說辦好了,要一百萬元交給他,他先把一百萬元領出,連一萬元手續費共一百零一萬元給他。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都已拿到,後來不能做,我找他,他還給我(時間忘了)一百萬元。當時錢一百萬元不是我提領出來的,我交身分證、印章給他,後來才知道他專門替人辦人頭公司。」等情。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僅修正公布第五條、第七條關於刪除主管機關省政府之政府層級縮減部分,核與本案無關,並此說明)公布刪除此一條文,修正理由以: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之『違法』,其意為何,並不明確,在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下,應具體明定違法態樣,且該項原係為防虛偽不實登記而設,此種違法行為,刑法已有處罰,毋庸於本法另訂罰則,爰刪除第一項。
因此,犯罪後此一法條既已廢止對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者,應負刑事罰責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至刪除理由雖敘明以刑法已有處罰之規定,然於本案犯罪事實言之,究竟為如何之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適用如何之規定,聲請意旨,仍屬不明,不生得為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矧聲請所引法條,已經刪除,自應逕為如上之諭知,合併說明。
㈡、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乙○○、甲○○、戊○○、丙○○並無為山洲公司股東之意思,而由不詳姓名之人提供各該股東之資金數額,存入該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之該公司籌備處,嗣取得資金證明後,提領轉存他處,再由不詳姓名之代書代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對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及易使一般民眾信任已為合法設立之公司,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與前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按:前述二法條,從一重之結果應以前者為重,公訴就此容或誤會)論處云云。然查: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負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申報)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屬不實事項者,方始相當,若其所為聲明(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進而基於職權,加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與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者,難謂相當。是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按:共計十款事項)。
二、繳足股款之證件。
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因此,依上開公司法關於公司登記事項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申請設立事項有無虛偽或不實,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換言之,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申請之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股東並非實際由有加入意思之股東,仍以申請文件表明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按:詳如前述),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本案被告以申請資料表明無為股東意思之人入股,換言之,即實際上並非該公司股東,僅係借其名義而已,嗣持向該管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該管公務員既負有實質之審查義務,則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者迥殊,此一部分不構成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有關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公司資產負債表各一件等文書,如前所述,已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本案於程序上,因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應為無罪、免訴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是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另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等審判上一罪之關係,經法院審理結果,一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一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於法院審理之事實範圍,實質上已屬分割,而失其裁判效力上不可分之關係,故法院於宣示主文時,自應分別諭知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