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監六字第裁四○─A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段限速四十公里路段,以時速六十六公里行駛,超速二十六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辯稱並未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參加驗車時,始自監理所得知本件違規事實,對上開違規事實事前無從查知,卻遭公示送達而處以最高罰鍰,殊難甘服等語。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掛號郵寄不能達到,應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言。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二L─四六五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三分許,途經臺北市○○○路○段限速四十公里路段,以時速六十六公里行駛,超速二十六公里,而遭警拍照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採證照片乙幀在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十之一號二樓送達,惟因招領逾期,經郵務單位將該舉發通知單退回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遂依當時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以舉發通知單因掛號郵寄不能達到為由,將前揭舉發通知單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九十年春字第三十八期公示送達,異議人仍逾期未繳罰款,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以最高額罰鍰裁罰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台北市政府公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六字第裁四○─AB0000000號裁決書等在卷可佐。然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用自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戶籍地址係登記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十之一號二樓,此觀諸前引舉發單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О北市監一字第四三四О七號函所附汽車車籍查詢單甚明,是異議人顯非住居所不明,亦非屬住居於法權不及之地而不能以其他方式送達之情形,縱郵差前往投遞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然依法尚有其他替代送達方式,例如寄存送達以資因應,是前揭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住所時,雖因無人簽收無法送達,惟郵差未以其他可替代方式為送達,而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舉發通知單率行退回原舉發單位,尚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謂掛號郵寄不能達到之情形,自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從而,本件原舉發單位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之方式將前揭舉發通知單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裁處最高罰鍰,即有未當,本件異議人異議前開違規通知單未經收受等語,尚非無據。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過程既有可議,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改諭知異議人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六月一日起開始實施,修正後條文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比較新舊法條,新法僅將罰鍰銀圓改為新臺幣,對異議人並無不利,依從新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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