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文字、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六合彩明牌必勝資訊」肆本、「香港彩卷卷局」肆本、彩色筆貳支、六合彩解說單貳張、六合彩明牌壹佰零伍份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十四年七月七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又因竊盜案件,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刑事判決撤銷改為判處罰金五千元,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又因妨害秩序案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秩序案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秩序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明知臺灣地區「六合彩」賭風猖獗,竟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起於臺北縣三重市○○○○道內「萬善同」廣場之公共場所內,以「六合彩明牌必勝資訊」每本新臺幣(下同)二百元、「香港彩卷卷局」每本三百元之價格,設攤販賣載有香港六合彩賭博預測號碼(俗稱明牌)之上開書籍予不特定之人,供他人簽賭六合彩之用,並向不特定之人解說分析六合彩明牌之號碼,而以文字、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簽賭六合彩之賭博罪,嗣於同日十八時五分許,為警在該址查獲,並當場查扣甲○○所有之「六合彩明牌必勝資訊」四本、「香港彩卷卷局」四本、彩色筆二支、六合彩解說單二張及販賣明牌所得一千元;惟甲○○仍承前揭煽惑他人犯罪之同一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九時許起於臺南縣○○鎮○○路「牛墟」市場內之公共場所,以六合彩明牌每份一百元之價格,設攤販賣該載有香港六合彩賭博預測號碼之上開明牌予不特定之人,供他人簽賭六合彩之用,並向不特定之人解說分析六合彩明牌之號碼,而以文字、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簽賭六合彩之賭博罪,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該址查獲,並當場查扣甲○○所有之六合彩明牌一百零五份及販賣明牌所得四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彩色筆二支、六合彩解說單二張、「六合彩明牌必勝資訊」四本、「香港彩卷卷局」四本、六合彩明牌一百零五份及一千四百元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以文字、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甲○○曾因妨害秩序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妨害秩序案件(販售、解說「明牌」)經判決處刑確定,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本案犯罪中遭警方查獲後仍執意為之,惡性非輕及其貪圖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不佳、智識程度非高、以販賣、講解六合彩明牌之方式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犯罪手段、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暨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非對被告施以有期徒刑之執行不足以矯正其惡性,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三、扣案彩色筆二支、六合彩解說單二張及「六合彩明牌必勝資訊」四本、「香港彩卷卷局」四本、六合彩明牌壹佰零伍份分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另扣案一千四百元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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