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於起訴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二號、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淨重壹點壹公克)、參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分裝袋二十三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於五年之內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連續多次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十四之一號七樓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一公克)、殘渣袋二個、分裝袋二十三個,又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淨重一公克),又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與福和路口之計程車內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安非他命共五包扣案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分別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案卷第四十五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O號案卷第四十一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六號案卷第五十二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出所。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再執行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有關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以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起訴事實時間緊接,罪名相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並無不合,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以外,尚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另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予審酌,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重壹點壹公克)、三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殘渣袋二個(量微無法秤重,亦無從析分),係屬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二十三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與福和路口之計程車內查獲時扣得便條紙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二十三萬八千元,雖為被告所有,然核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余來炎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