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二號
自訴人丙○○
戊○○共同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告甲○○
乙○○○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丁○○為其二人女兒,因甲○○之妹丙○○之同居人己○○與丁○○間復有感情及金錢上之糾葛,引起丙○○之不滿,乃要求己○○邀約甲○○、乙○○○及丁○○當面對質釐清其間關係,己○○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聯絡邀約甲○○、乙○○○、 何佩琦 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環河快速道路交岔路口旁之土地公廟前相見。迨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甲○○騎乘機車先到上開相約地點,接著己○○駕車搭載丙○○,由己○○之子戊○○駕車陪同到達,其後丁○○亦駕車搭載乙○○○到場,其等陸續到達後,丙○○下車先與甲○○對談,因雙方一言不合,互出惡言,而此際乙○○○、丁○○亦上前與丙○○口角爭執,甲○○一怒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左手出手掌摑毆打丙○○右臉部,隨後丙○○發怒出手欲抓丁○○,乙○○○見狀以手揮擋,隨即與丁○○基於與甲○○前開傷害犯意之聯絡,由丁○○抓住丙○○手臂,乙○○○則出手抓丙○○右臉部,致丙○○受有右上下眼皮三道刮傷(1×0.5公分、1×0.5公分、0.5×0.5公分)、右臉頰刮傷痕(3×0.5公分)、右上臂內側瘀腫傷(5×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掌摑自訴人丙○○右臉部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乙○○○、丁○○則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自訴人丙○○,被告乙○○○辯稱:伊並無抓自訴人丙○○,是自訴人丙○○要抓丁○○時,伊用手將之撥開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未抓自訴人丙○○,也未碰到自訴人丙○○,是自訴人丙○○要抓伊,被伊母親乙○○○撥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指訴歷歷,核與而另一自訴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指訴:「當天情形就如丙○○所言,當時我有看到丁○○、甲○○、乙○○○三人有共同毆打丙○○,我就下車勸架說大家是要談事情不是要打架。‧‧‧。」等語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己○○證述:「(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事情經過?)四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我打電話給丁○○約他們出來,因為我和丁○○及丙○○同時在交往,有感情及金錢的問題就主動約丁○○出來談想要化解之間的誤會,因我們之前還有一些糾紛要一起談,就約定丁○○帶他父母親,我帶我兒子戊○○、丙○○,我們約在三重市○○路與環河快速道路交岔路口土地公廟見面,我們三人到時,先看到甲○○一人在場,後來丁○○與乙○○○也到場,丙○○就和他們先在談話,不久就打起來了,甲○○先動手打丙○○左臉,後來丁○○抓丙○○的手,讓乙○○○打丙○○,‧‧‧‧。」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自訴人丙○○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核與指述傷害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其傷確係遭被告三人共同傷害所造成,被告乙○○○、丁○○空言否認,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丁○○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丁○○三人共同傷害自訴人丙○○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間就傷害自訴人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丁○○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自訴人丙○○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自訴人戊○○自訴意旨謂:被告甲○○、乙○○○、丁○○所三人另教唆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躲於暗處,待自訴人戊○○見被告三人共同毆打自訴人丙○○,欲上前勸阻時,其中三人出手毆打自訴人戊○○,致其受有右嘴角挫傷、右足挫傷併擦傷、右上臂創傷及左足創傷併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另涉有教唆傷害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訊據被告甲○○、乙○○○、丁○○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教唆傷害犯行,經查本件除自訴人戊○○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毆打自訴人之三名不詳之人,係被告三人教唆所為,且自訴人戊○○就本件自訴,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自訴人戊○○就測謊之「案發時對方有找四人幫忙毆打」設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偵查卷可稽,是綜上所述,要難遽認被告三人其指訴之教唆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自訴人戊○○自訴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自訴事實與前開自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