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翃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翃鑫共同牙保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及罰金額度,並提高搬運、寄藏、故買、媒介(即舊法所稱之「牙保」,僅名稱之變更,意義並無不同)贓物行為之罰金額度(舊法之罰金刑1,000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0,000元,遠較新法之新臺幣500,000元為低),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之規定。
㈡按「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知為贓物而居間介紹,無論有
償或無償,直接或間接,均予該罪之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與 白嘉榮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向 凃文豪 借貸金錢,知悉凃文豪所提供販售
之高梁酒為竊盜所得之物,仍為其尋覓買主,不啻助長他人犯罪,更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不利於警方查緝,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販售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3年度偵字第2102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45號被告沈翃鑫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翃鑫與白嘉榮(白嘉榮涉案部分,由本署另行起訴)明知凃文豪所持有之金門高梁酒6罈(該高梁酒係 林宜得 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7日,在基隆市○○路000巷0弄0號遭凃文豪竊取,凃文豪所涉竊盜罪嫌,由本署另行起訴)係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正濱路附近,由沈翃鑫受凃文豪委託出售前開金門高梁酒6罈後,沈翃鑫再與白嘉榮一同將前開金門高梁酒搬上車,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不知情之 游松振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000號之利達興老酒回收廠,由沈翃鑫以新臺幣7,500元之價格,將前開金門高梁酒出售予游松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翃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嘉榮、凃文豪、林宜得、游松振及 陳志成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日刑生字第1030036779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被告與白嘉榮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