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選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賄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61號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雪媛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楊朝圍律師被告 賴秀榕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 律師被告 劉政 收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70、9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雪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賴秀榕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上開投票受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合計叁萬叁仟元均沒收。
劉政收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均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雪媛為嘉義縣第00屆縣0000000區○○○0號候選人 陳文忠 之支持者,為求陳文忠順利當選,竟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賴秀榕住處,以一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對價,詢問賴秀榕可拉幾票,賴秀榕告知可向鄰居與親人共拉33票,兩人乃共同基於接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賴雪媛交付3萬3千元給賴秀榕,其中1萬元係賴雪媛向有投票權人賴秀榕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之丈夫史 清田 、子 史志強 、女 史惠文 、父 賴石珠 、母 賴陳 樹凉 、兄 賴振祥 暨2名家屬、弟 賴清木 計9人選票,請其投票支持陳文忠,賴秀榕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其本身及有投票權家人合計1萬元之賄賂,然事後並未將其中9千元賄賂轉交其家人。其他款項則推由賴秀榕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於當日至翌日,接續向該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人買票,要求彼等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人等均投票支持陳文忠,並交付賄賂暨預備行求賄賂如下:
㈠前往○○鄉○○村00鄰○○0之00號張 陳麗華 住處,向有投
票權人 張陳麗華 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家屬1名之選票,請其投票支持陳文忠,張陳麗華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其本身及有投票權家人合計2千元之賄賂,然張陳麗華事後並未將其中1千元賄賂轉交其家人(張陳麗華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前往○○鄉○○村00鄰○○0之00號 郭祈男 住處,向有投票
權人郭祈男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妻與子計2人選票,請其投票支持陳文忠,郭祈男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其本身及妻、子合計3千元之賄賂,然郭祈男事後並未將其中2千元賄賂轉交其家人(郭祈男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前往○○鄉○○村00鄰○○0之00號 郭滿足 住處,向有投票
權人郭滿足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之丈夫與2女之選票,請其投票支持陳文忠(原欲賄買5票,因郭滿足表示其1名女兒無法回鄉投票,因此僅賄買4票),郭滿足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其本身及夫、2女合計4千元之賄賂,然郭滿足事後並未將其中3千元賄賂轉交其家人(郭滿足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㈣前往○○鄉○○村00鄰○○0之00號 吳國 住處,向有投票權
人吳國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妻、2子、2兒媳與1 長孫 之選票,請其投票支持陳文忠,吳國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其本身及妻、2子、2媳、長孫合計7千元之賄賂,然吳國事後並未將其中6千元賄賂轉交其家人(吳國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㈤前往○○鄉○○村00鄰○○0之00號劉政收住處,向有投票
權人劉政收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妻與子計2人選票,請其投票支持陳文忠,劉政收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其本身及妻、子合計3千元之賄賂,然劉政收事後並未將其中2千元賄賂未轉交其家人。
㈥前往○○鄉○○村00鄰○○0之00號 呂旭寬 住處,交付3千
元與就該縣議員選舉不具投票權之呂旭寬,表示欲賄賂呂旭寬設籍該處具投票權之配偶 曾淑貞 與2子計3票,約使其有投票權之3名家屬投票支持陳文忠,呂旭寬因鄰居情誼而虛與收受後,並未轉交賄賂,亦未告知其家屬上情(呂旭寬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劉政收為嘉義縣○○鄉第00屆0000000000區○○○0號候選人 林淑完 之支持者,為求林淑完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前往○○鄉○○村00鄰○○0○00號賴秀榕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賴秀榕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之丈夫、子、女、父、母計5人選票,請其投票支持林淑完,賴秀榕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其本身及有投票權家人合計3千元之賄賂,然事後並未將其中2千5百元賄賂轉交其家人。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賴雪媛、賴秀榕、劉政收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63-165),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雪媛、賴秀榕、劉政收三人於偵審程序俱坦承不諱(見偵卷頁112-113、116反、聲羈卷頁
7反-8、原審卷頁25反、62反;警卷頁4-6、偵卷頁79反-8
0、原審卷頁25反、62反;警卷頁29-31、偵卷頁90-91、原審卷頁25反、62反),渠等供證內容相吻合,且與證人張陳麗華、郭滿足、郭祈男、吳國、呂旭寬之證述情節相一致(見偵卷頁21-22;警卷頁25、偵卷頁42-44;警卷頁34-3
5、偵卷頁31-33;警卷頁37、偵卷頁52;警卷頁17-18、偵卷頁101),並有附表所示被告賴雪媛、賴秀榕、劉政收、張陳麗華、郭滿足、郭祈男、吳國、呂旭寬繳交而提出扣案之賄賂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就賴秀榕本人與其允諾代轉予家中具投票權之成員而收取賴雪媛所交付之賄賂,檢察官雖指為4千元,惟依據賴秀榕所述其向賴雪媛應係收受1萬元,其中含自己、其丈夫 史清田 、子史志強、女史惠文、父賴石珠、母賴 陳樹凉 、弟賴清木各1票及兄賴振祥家中3票(見警卷頁2、4),合計10票,金額應為1萬元,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屬誤載。又賴秀榕雖曾表示其父母之2票計2千元,業已交付其父母收執,然又稱交付之詳細時間不記得(見偵卷頁75反),則其究竟有無交付其父母該2千元,已有疑問;而其父賴石珠於調查站訊問時固證稱:「我女兒賴秀榕只交給我1千元,我拿5百元給我配偶賴陳樹涼,有說要投給陳文忠、林淑完」云云(見偵卷頁64反);但於偵查中則改證稱:賴秀榕拿1千元回家,只說要給我零用,她每月會回來2、3次,每次會拿4、5百元給我零用」等語(見偵卷頁66),前後證述不一,無從資為賴秀榕有轉交該2票賄款與其父母之證明,自僅能認定賴秀榕尚未將之轉交其父母收受,併此指明。
三、論罪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嘉義縣○○及000000000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包括預備、行求、期約、交付等行為,其間有階段關係,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從而,犯罪行為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即被查獲者,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於時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票賄賂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為實行行為,即為其後之進階賄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或接續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尚且論以一罪,則倘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部分為賄選之實行行為,部分尚在賄選之預備階段,尤僅能論以該實行行為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賴雪媛如犯罪事實所示,向賴秀榕賄選買票交付賄賂
;並推由賴秀榕共同向張陳麗華、郭祈男、郭滿足、吳國、劉政收、呂旭寬(不具投票權之人)賄選買票交付賄賂;以及被告劉政收如犯罪事實所示,向賴秀榕賄選買票交付賄賂,就賴秀榕、張陳麗華、郭祈男、郭滿足、吳國、劉政收本人部分,賄選意思已到達彼等,並經彼等許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收受賄賂,構成交付賄賂,然賄選意思未達彼等各該有投票權家人部分,應僅止於預備階段之預備行求賄賂。是核被告賴雪媛如犯罪事實;被告賴秀榕如犯罪事實之㈠至㈥;被告劉政收如犯罪事實之賄選買票而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所為(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賴雪媛、賴秀榕二人就犯罪事實之㈠至㈥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賴雪媛、賴秀榕二人與劉政收,基於賄選買票之單一犯意,分別於該次○○○、0000000之選舉,為同一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同時及於密接之先後時空,向有投票權多人,實行交付賄賂及其預備行求賄賂之賄選買票行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各賄選買票舉止獨立性薄弱,均應合一包括評價,各依接續犯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㈢被告賴秀榕如犯罪事實、所示,分別收受賴雪媛、劉政
收交付之賄賂而許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及被告劉政收如犯罪事實之㈤所示,收受賴秀榕交付之賄賂而許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另被告賴秀榕於犯罪事實收受賴雪媛交付賄賂之同時、於犯罪事實收受劉政收交付賄賂之同時,允諾代為傳達賄選買票意思予其有投票權家人並收取其家人買票款項;以及被告劉政收於犯罪事實之㈤收受賴秀榕交付賄賂之同時,允諾代為傳達賄選買票意思予其有投票權家人並收取其家人買票款項,渠二人各該所為,則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2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此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已將「實施」修正為「實行」,目的在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而,被告賴秀榕與賴雪媛就犯罪事實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犯行、其與劉政收就犯罪事實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犯行;以及被告劉政收與賴秀榕、賴雪媛就犯罪事實之㈤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犯行,均不能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賴秀榕於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之收受賄賂(本人部
分)及預備行求賄賂(有投票權家人賂部分)犯行;被告劉政收於犯罪事實之㈤之收受賄賂(本人部分)及預備行求賄賂(有投票權家人賂部分)犯行,均係以一個收受數筆賄賂之行為,同時觸犯投票受賄罪及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兩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處斷。另被告賴秀榕所為犯罪事實之投票受賄犯行、犯罪事實之㈠至㈥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犯行、犯罪事實之投票受賄犯行;及被告劉政收所為犯罪事實之㈤之投票受賄犯行、犯罪事實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係基於不同目的而為,犯意各別,且時間不同,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雪媛、賴秀榕、劉政收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投票交付賄賂、投票收受賄賂犯行(見偵卷頁112-113、116反、聲羈卷頁7反-8;警卷頁4-6、偵卷頁79反-80;警卷頁29-31、偵卷頁90-91), 爰就渠 三人所犯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各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賴秀榕、劉政收所犯之投票受賄罪,則各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三人上開賄選、接受賄選事證均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下列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㈠被告賴雪媛向賴秀榕及其家人賄選買票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部分),原審判決認定為6千元,惟據賴秀榕所述,應為
1萬元,已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即為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㈡刑法第55條前段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必其行為祗有一個,一次實行,以侵害數個法益者,始足當之。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本件被告賴秀榕收受賴雪媛對其本人暨其有投票權家人賄選買票之賄款,同時觸犯投票受賄及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二罪,而從一重論以投票受賄罪,已如前述,於賴秀榕收受該筆賄款時,其「收受賄賂」行為業已結束。其後,賴秀榕依賴雪媛所託,另向張陳麗華、郭祈男、郭滿足、吳國、劉政收、呂旭寬及彼等家人賄選買票而成立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與先前之「收受賄賂」二行為,不僅時間有先後之明顯區隔,且所實行之該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在客觀上可以區分,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原審不察,遽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7至4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如係數罪併罰內有
褫奪公權必要者,須於分別宣告主刑之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再定其應執行之主從各刑,若僅於定執行刑時載明褫奪公權若干年,應認褫奪公權未經合法宣告(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賴秀榕上開犯罪事實、犯行論以投票交付賄賂、投票收受賄賂二罪;對被告劉政收上開犯罪事實之㈤、犯行論以投票收受賄賂、投票交付賄賂二罪,並未於渠二人各該宣告主刑之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及期間,而僅各於渠二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始行宣告褫奪公權,依上開說明,不無違誤。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
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5、4787、6595、69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所示之賄選買票犯行,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賴秀榕、劉政收所犯之投票受賄、預備行求賄賂罪(從一重論以投票受賄罪),既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則渠二人所繳交扣案之賄款
1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3千元(即附表一編號6),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在渠二人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賄選買票對象 陳張麗華 、郭祈男、郭滿足、吳國、呂旭寬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未據檢察官聲請專科沒收,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2日嘉檢 榮玄 103選偵90字13003號函附卷可按(見偵卷頁24-24、本院卷頁123),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賴雪媛推由賴秀榕交付渠等之賄賂合計1萬9千元,以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賴秀榕向郭滿足家人行賄遭拒絕之
1千元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賴雪媛、賴秀榕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依上所述,被告賴雪媛、賴秀榕所犯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罪,應予諭知沒收之款項應為2萬元(即1萬9千元+1千元=2萬元),乃原審判決卻諭知沒收3萬元,容有未洽。
五、刑罰之量定㈠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國家重要機制及表徵,金錢或不
當利益所介入之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之風氣,暨扭曲選民真意,甚至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發展,為推行公平選舉,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票、賣票,詎被告三人依年齡以觀,均應為具備人生及社會經驗之人,知曉賄選行為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被告賴雪媛竟為求其所支持之候選人當選,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所為足以破壞選舉制度公平性及選賢舉才之功能,且陷對向之收賄者於罪,而被告賴秀榕、劉政收亦未能健全思慮,或因貪圖小利及礙於人情壓力而允諾收賄,其等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三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均能繳出所收受或預備行求之賄賂,買票對象不多,對選情影響程度有限,另渠等於本案前5年內均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 衡渠 三人自陳之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秀榕、劉政收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賴秀榕所犯2件投票受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賴雪媛前於80年間因妨害家庭之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5月之刑之宣告,並於8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賴秀榕、劉政收二人於5年內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為上述犯行固有非是,惟犯後於偵查初始即坦承犯行,並繳回賄款,顯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切已深受教訓,日後當知謹慎誡懼,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宜暫不執行以啟自新,爰就賴雪媛、賴秀榕宣告緩刑肆年;就劉政收宣告緩刑叁年。另斟酌被告三人之犯行已對選舉制度之公平性造成損害,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渠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三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依同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賴雪媛、賴秀榕、劉政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0萬、15萬、10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各6場次、6場次、4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檢察官固以被告三人買票賄選,嚴重破壞正常之民主運作機制及選舉公平,且被告賴雪媛、劉政收自陳家境不佳,衡情無力為自發買票行為,卻拒不供出上手,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指摘原審給予賴雪媛、劉政收二人緩刑宣告及僅命賴秀榕向公庫支付15萬,量刑尚非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然而,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樣從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犯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反倒更可確立刑罰應報犯人予痛苦之本質,無論對犯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苟謂緩刑為縱容罪犯之優惠,更毋乃是以偏概全之誤解。況且,檢察官就被告賄選資金外來一節,未有任何之立證,徒空言揣臆另有幕後共犯,殊已不足為憑,不能將此等不利益歸諸於被告而剝奪其自新之機會,是檢察官據此援作緩刑及公益金之斟酌依據,自無可採。
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之罪或刑法
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雪媛、賴秀榕、劉政收所犯上開投票交付賄賂罪,及賴秀榕、劉政收所犯上開投票收受賄賂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茲審酌其犯罪之性質與情節,依同法第113條第
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就交付賄賂罪部分諭知褫奪公權叁年;收受賄賂罪部分諭知褫奪公權貳年,且就賴秀榕、劉政收前揭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所示之交付賄賂、預備行
求賄賂合計2萬元(即2千元+3千元+4千元+7千元+
3千元+1千元=2萬元),查無於賣票受賄者之相關案件中沒收,經本院查證無誤(見本院卷頁123),復無滅失之疑慮,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賴雪媛、賴秀榕所犯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
6所示之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則因對向共犯賴秀榕、劉政收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賴秀榕、劉政收二人所犯各該部分之投票收受賄賂罪之從刑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因收受賄賂
之賴秀榕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賴秀榕所犯該部分之投票收受賄賂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而無庸再於劉政收所犯此部分投票交付賄賂罪之從刑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交付賄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收受賄賂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犯罪事實之扣案賄賂┌──┬────────┬───────┬─────┐│編號│賄買對象│繳交扣案之賄賂│性質││││(新臺幣)││├──┼────────┼───────┼─────┤│1│⑴賴秀榕│1千元│交付之賄賂││├────────┼───────┼─────┤││⑵賴秀榕之丈夫史│9千元│預備行求之│││清田、子史志強│(賴秀榕尚未轉│賄賂│││、女史惠文、父│交)││││賴石珠、母賴陳│││││樹凉、兄賴振祥│││││暨2名家屬、弟│││││賴清木計9人│││├──┼────────┼───────┼─────┤│2│⑴張陳麗華(經緩│1千元│交付之賄賂│││起訴處分確定)││││├────────┼───────┼─────┤││⑵張陳麗華之家屬│1千元│預備行求之│││1人│(張陳麗華尚未│賄賂││││轉交)││├──┼────────┼───────┼─────┤│3│⑴郭祈男(經緩起│1千元│交付之賄賂│││訴處分確定)││││├────────┼───────┼─────┤││⑵郭祈男之妻、子│2千元│預備行求之│││計2人││賄賂│├──┼────────┼───────┼─────┤│4│⑴郭滿足(經緩起│1千元│交付之賄賂│││訴處分確定)││││├────────┼───────┼─────┤││⑵郭滿足之丈夫、│3千元│預備行求之│││2女計3人││賄賂│├──┼────────┼───────┼─────┤│5│⑴吳國(經緩起訴│1千元│交付之賄賂│││處分確定)││││├────────┼───────┼─────┤││⑵吳國之妻、2子│6千元│預備行求之│││、2媳、長孫計││賄賂│││6人│││├──┼────────┼───────┼─────┤│6│⑴劉政收│1千元│交付之賄賂││├────────┼───────┼─────┤││⑵劉政收之妻、子│2千元│預備行求之│││計2人││賄賂│├──┼────────┼───────┼─────┤│7│呂旭寬(經不起訴│3千元│預備行求之│││處分確定)之配偶│(呂旭寬未告知│賄賂│││曾淑貞、2子計3│、亦未轉交賄賂││││人│)││├──┼────────┼───────┼─────┤│8│賴秀榕向郭滿足買│1千元│預備行求之│││票時,郭滿足表示││賄賂│││其1位女兒無法回│││││來投票,當場退還│││││該位有投票權家人│││││之賄款。│││└──┴────────┴───────┴─────┘附表二:犯罪事實之扣案賄賂┌─────────┬────────┬──────┐│賄買對象│繳交扣案之賄賂(│性質│││新臺幣)││├─────────┼────────┼──────┤│⑴賴秀榕│5百元│交付之賄賂│├─────────┼────────┼──────┤│⑵賴秀榕之丈夫、子│2千5百元(賴秀│預備行求之賄││、女及父、母計5│榕尚未轉交)│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