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議人 陳聖昌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周永順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8月9日105年度司促字第44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
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513條固有明文。惟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六節之一等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即督促程序事件),司法事務官本其職權製作之文書正本、節本,乃「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是除「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辦理」者外,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倘有不服,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周永順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442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上揭書面裁定則於105年8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424號卷附之上開支付命令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105年8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服刑中,無從親自前往戶政單位請領債務人周永順之戶籍謄本,又異議人固已委請訴外人 王盟雅 代辦申領周永順之戶籍謄本,惟戶政單位拒絕提供周永順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以致異議人迄今無從順利請領並補正周永順之戶籍資料;再者,據悉債務人周永順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服刑中(代號489),是法院當可自行向監所行文函調債務人周永順之年籍資料。為此,乃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由法院職權向監所行文函調債務人周永順之年籍資料,並准延展異議人補正周永順戶籍謄本之時間。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再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與債務人亦應具備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是督促程序固屬非訟程序,為求程序迅速、避免繁雜,於實體上僅依債權人之主張,不經實質審查即發支付命令,惟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及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等程序上之要件,法院仍應為適當之職權調查,倘債權人之聲請違反上揭法定程式,法院即應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於105年7月6日聲請本院就債務人周永順核發支付命令,雖以書狀載明「周永順現於基隆監獄服刑中、68年次、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0樓」等「周永順」之個人資料,然則概未提出足資相佐之依據以供查考,兼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查詢在監在押結果亦無所獲,為釐清異議人所稱「周永順」究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並確認本院是否管轄法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105年7月12日基院曜非明
105年度司促字第4424號通知書,命異議人於上開通知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周永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上開通知書並已於105年7月19日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之補正期間本應於105年7月24日截止,惟因異議人具狀要求延展補正期間至105年7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乃順應異議人之要求而予靜候,然本件延至105年8月9日,猶未見異議人提出債務人周永順之戶籍謄本而為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同日,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442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此均經本院職權核閱本件支付命令案卷無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以前,顯然已予異議人相當之補正期間;且異議人既未補正「周永順」之戶籍謄本,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客觀上自難究明異議人所稱「周永順」究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乃至本院有無管轄等必要前提,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尚與旨揭法條規定相符而無不當;況本院依異議人書狀表明之「基隆市○○區○○路○○巷○○號10樓」,查詢該址登載戶籍資料之結果,亦未見所稱之「周永順」設籍該址(查詢結果為「查無此住所之當事人戶籍資料),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書在卷可稽,而本院職權查詢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之結果,現於全國各監所受刑而同名同姓之「周永順」則非僅止1人,且現於「基隆監獄」受刑之「周永順」年籍亦與異議人所稱之「68年次」不牟,此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對象究係何人,本院當亦無從依憑異議人之主張推衍得知,遑論逕向監所行文函調不知究否「異議人所稱債務人」之周永順年籍!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依期限補正為由,認異議人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屬正當而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