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劉左靖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案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故聲請合併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左靖於民國10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嗣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復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4罪、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聲請人於105年3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刻正服刑中,則考其聲請之真意,應係聲請裁定就上開2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既有上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明文規定,自不得由受刑人逕自向本院提出聲請,是聲請人不具定應執行刑聲請人之適格,其所提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