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 周敏煌 被告 王正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4年度簡上字第30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 宋佩雯 、訴外人 陳駿勝 應友人 楊潔安 之邀,投資大陸地區直銷事業。因陳駿勝欲追求楊潔安,又該直銷事業虧損連連,陳駿勝欲詢問楊潔安之聯絡方式及要求宋佩雯負擔其投資虧損未果,竟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深夜,教唆被告至原告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家(下稱系爭房屋)1樓噴漆「欠錢不還」,造成原告清除該噴漆花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原告曾任中國時報高屏東澎之召集人、中評社特派員,並於文藝方面獲有獎項,上開噴漆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致受有177,000元之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80,00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陳駿勝向我借錢186,000元說要借給宋佩雯投資,說只週轉1個月,然陳駿勝屆期未還款,並表示因宋佩雯未還款之故,被告多次至宋佩雯住處即系爭房屋留紙條請其出面處理還款事宜,宋佩雯均置之不理,所以才去噴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陳駿勝因認與原告之妻宋佩雯有債務糾紛,於103年12月29日中午某時,陳駿勝先引領被告知悉原告及宋佩雯之住所即系爭房屋後,再由被告遂於同日20時許,持白色噴漆至該處1樓地板上噴寫「欠錢不還」之字樣。
㈡、原告清理上開噴漆字樣所需費用3,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噴漆「欠錢不還」是否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如有,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警卷第20頁),應堪認為真實。被告於系爭房屋1樓地板上噴寫「欠錢不還」之字樣,致使該處地板之可用性與美觀性受損,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欠錢不還」有指他人債信不佳、財務狀況不良或托賴應盡償債義務之意思,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會因而對於所有居住在噴有上開「欠錢不還」房屋內之人,品德、信譽產生質疑,足以貶損人格、經濟上評價。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上開至系爭房屋噴漆之行為,顯侵害居住在其內之原告名譽及信用權,並確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被告雖抗辯係宋佩雯欠錢方前往該處噴漆云云,然此為被告與宋佩雯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與原告無涉,自不得以之為有利認定。基此,原告因被告前揭噴漆行為,所有權、名譽權、信用權受侵害,並受有精神痛苦,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曾任職中國時報高屏東澎區召集人、台灣中評社高雄特派員,並曾有著作刊物,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及汽車;被告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廚師,現為臨時工,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第59反頁,警卷第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揭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以本件起因乃被告受友人陳駿勝告知出借款項未能取償為原告配偶欠款未還,前往索討多次未果,此經被告抗辯及證人陳駿勝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0頁);暨本件係陳駿勝及被告共同所為,被告所參與侵害之分擔,被告事後即未再為此行為等一切因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因所有權受損害,回復原狀之清理費用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及回復原狀之費用3,000元,共2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顏珮珊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