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炳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炳宏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3002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旻葳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有期徒│104年1月2日│本院104│104年6月25日│本院104│104年7月14日││││第二│刑參月││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級毒│││第2545號││第2545號│││││品││││││││││││││││││├─┼──┼───┼──────┼────┼──────┼────┼──────┼─────┤│2│犯非│有期徒│103年8月間前│本院104│105年3月31日│本院104│105年4月26日│編號2、3所│││法持│刑拾月│不久某日│年度訴字││年度訴字││示二罪,於│││有槍│││第908號││第908號││判決時曾定│││枝之│││││││執行刑4年│││主要│││││││6月│││組成││││││││││零件││││││││││罪││││││││├─┼──┼───┼──────┤││││││3│犯非│有期徒│103年8月、9││││││││法持│刑參年│月間某日││││││││有可│拾月│││││││││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4│犯轉│有期徒│103年12月31││││││││讓禁│刑陸月│日││││││││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