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聲請人 林昭志 (原名 林照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昭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7頁至第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1頁)、戶籍謄本(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4頁、第44頁至第45頁)、薪資袋(卷第46頁至第4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56頁至第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9頁至第22頁)等在卷可參。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為154,300元、34
7,529元,平均每月所得12,858元、28,961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1車(聲請人稱已過戶予 葉沛實 );又聲請人目前於拿鐵廣告行銷有限公司,據其105年
7月至9月薪資袋,平均每月薪資28,026元【計算式:(27,626+27,976+28,476)÷3=28,026】,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袋等在卷可證(卷第24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109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8,026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父親 林鎮聰 與母親 莊蓮珠 之扶養費各
5,000元。經查,林鎮聰與莊蓮珠分別係39年、00年生,林鎮聰於103年至104年所得均為1,700元,名下有1房價值9,600元,每月領有年金4,371元,莊蓮珠103年至
104年所得為0元、3,86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年金4,514元(參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78頁至第86頁),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其他兄弟 林佑儒 亦能負擔扶養義務(參卷第14頁家族系統表)。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以105年度臺灣省(聲請人父母居住於南投縣,卷第15頁戶籍謄本)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並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後,以8,659元計【計算式:11,448-(11,448×24.36%)=8,659】,再扣除聲請人之父母所領取年金給付,復與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之合理數額,應為4,217元【計算式:(8,659×2-4,371-4,514)÷2=4,217】。
聲請人所主張應負擔其父母親扶養費用高於上述金額之部分,即應予以酌減。
㈣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開銷,因聲請人已負高額債務需要
清理,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
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026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11,324元【計算式:28,026-12,485-4,217=11,324】。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427,000元(參卷第10頁至第11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1,324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2,427,000÷11,324÷1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1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