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聲請人 張靖汶 (原名 張瑜芯張美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靖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3頁至第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頁)、戶籍謄本(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
7頁至第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3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卷第4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為3,723元、0元
,名下有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923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2,139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1,252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1,817元,其中友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D00000000H)於105年4月25日,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子女張○婕,聲請人稱所有保險費用均自張○婕中華郵政扣款,由聲請人前配偶 黃榮華 負擔,惟自張○婕存簿交易明細尚無法確認存款全係由黃榮華所存入,且上開保險公司有多筆支付金額皆係存入聲請人中華郵政帳戶,故仍將上開保單解約金認定為聲請人財產,另友邦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105年9月1日)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本院認該件保單實質上仍為聲請人之財產。又聲請人自稱目前從是打零工,據其所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每月收入為15,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證(卷第7頁至第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80頁至第8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張○婕(為00年生,參卷第14頁
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約1,500元,其餘不足由前配偶黃榮華負擔(卷第46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本院參酌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即認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扶養費支付之標準,又因聲請人自承現與住於其母親 張潘玉仙 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等情(參卷第14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扣除張○婕所領取單親生活(卷第53頁)為2,
649元【計算式:(12,485-4,146)÷2=2,649,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高於其自陳1,5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
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不含房屋租金之最低生活費用為9,444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4,056元【計算式:15,000-9,444-1,500=4,056】。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4,310,694元(參卷第12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072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6年【計算式:(4,310,694-4,
923-82,139-11,252-31,817)÷4,056÷12=8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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