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聲請人 林小萍 代理人 陳惠敏 相對人 林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柒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小萍為相對人林新達與第三人陳惠敏之女,聲請人於相對人與陳惠敏離婚後,竟因感情問題深受打擊開始自殘,固曾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病房接受治療,然聲請人於精神病房屢生自行脫衣等脫序行為,醫院遂要求其穿著束縛衣加以限制,肇致聲請人手腳萎縮,於民國
103年7月1日,聲請人更因肺部積痰無法自行排出而氣切,並患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等病症,長期臥床、行動不便,缺乏自我照顧能力,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護,嗣於104年2月3日,陳惠敏考量便利探望及照顧,即安排聲請人返回臺東,住進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惟因聲請人無法工作獲取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醫療費用,扣除臺東縣政府每月補助17,850元,聲請人尚需負擔14,150元,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在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時,依法應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卻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亦未探視過聲請人,聲請人上開扶養費用全由陳惠敏獨自負擔至今,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7,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生母陳惠敏早年即已離婚,聲請人與陳惠敏均住於臺東市,相對人則居於臺中市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陳惠敏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證,堪信屬實。
㈡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依此規定,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故於一般情形須具備兩要件:①「扶養權利人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②「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關於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至於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倘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又無謀生能力,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仍負有扶養之義務。
㈢聲請人是否處於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之狀態: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37歲,然於86年間送
進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病房治療,期間患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等疾病,現住進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無法工作已19年,至今皆為無業狀態,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生活仰賴陳惠敏扶養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陳惠敏之配偶 董遠 進到庭證稱:伊認識聲請人的時候,聲請人大約小學3、4年級,伊和陳惠敏結婚時,聲請人大約16歲,聲請人現住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護理之家,而聲請人從國小三年級到住院之後,相對人從來都沒來看過聲請人,也沒有給付扶養費,期間都是由陳惠敏單獨照顧,甚至連聲請人就醫、簽署手術同意書也皆由陳惠敏簽名,相對人從未出席,伊覺得相對人都沒有盡到作父親之責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
⒉再者,觀諸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其上確實分別
記載聲請人障礙等級「重度」,以及病名「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呼吸衰竭、慢性支氣管炎、泌尿道感染、麻痺性腸阻塞、癲癇、睡眠障礙,因上述診斷,長期臥床、行動不便,缺乏自我照護能力,於104年2月3日入住本院護理之家,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護」等內容,足見聲請人顯無法工作獲取收入,又無任何財產足以因應上開支出,應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狀態。
㈣關於相對人是否已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國小迄今均未加以扶養照顧,亦未給付扶養費用之情,除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經證人 董遠進 到庭證述明確(見上開筆錄),堪以採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屬間扶養事件,其情形相類似,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故就本件應予類推適用。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主治醫師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黃泓碩 醫師,據覆略以:聲請人罹患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預期難以回復,恐有終生住於護理之家之情形等語,亦有該院105年4月7日東醫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58頁),是聲請人未來仍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狀態,而相對人先前即已拒絕履行,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庭表示意見,足見相對人就未來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聲請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請求,故聲請人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㈤關於聲請人受扶養費用之酌定乙節: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食衣住行育樂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亦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號判例參照)。綜衡聲請人目前患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呼吸衰竭,完全喪失自理能力,又有麻痺性腸阻塞及癲癇等疾病,確實已非親屬在旁照顧即可因應,確有需要仰賴專業醫療機構加以照護之必要,考量聲請人入住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看護費用為30,000元,併計入每月固定生活耗材如尿布、矽質胃管、營養品等約2,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由陳惠敏手寫記帳明細、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杏一醫療用品公司臺東東醫門市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1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5年3月18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聲請人入住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住民應收帳款表共計13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
3至255頁),堪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32,000元為適當。另須扣除臺東縣政府以聲請人具有本縣中低收列冊資格,領有身障托育養護補助,每月補助養護費用17,850元,亦有臺東縣政府105年3月10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257頁),尚餘14,150元,惟經查核聲請人每月生活耗材費用並非均固定支出達2,000元,有時亦會少於2,000元,故予以酌定聲請人每月得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之扶養費用為14,000元。
㈥關於相對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是否有扶養能力乙節:
⒈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除父親即相對人外,尚有母親陳惠敏,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彼二人均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⒉相對人及陳惠敏之扶養能力:
相對人雖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查知相對人101、102、103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有1988年出廠之汽車1輛,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且相對人現年60歲(00年0月0日出生),尚有工作能力,顯見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而聲請人之母親陳惠敏於與相對人離婚後,已於83年8月11日再婚,雖無工作,家中經濟來源為其配偶,其於101至103年度之所得資料僅有獎金,給付總額為4,000元,然名下財產資料尚有田賦一筆,堪認陳惠敏亦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故本件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者,即為相對人及陳惠敏。
㈦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之酌定:
⒈本件相對人有扶養能力,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及調查,本
院既酌定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為32,000元,扣除臺東縣政府補助,其餘不足14,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及陳惠敏負擔,考量相對人與陳惠敏在工作能力、收入及財產狀況並無太大差異,足認由相對人負擔7,000為允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尚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認本件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宜,然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定期金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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