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129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94號、第13571號、第14761號、第16236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3-6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各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與林森路地下道附
近某處,將友人 時亦嫺 交付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格出售予擄鴿恐嚇取財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董 」之人,嗣「李董」所屬之擄鴿恐嚇取財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先於103年4月26至28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18名鴿主之賽鴿子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撥打如附表二所示鴿主之電話,向各鴿主恫稱:「如未匯款至上開帳戶,遭竊之賽鴿將不放回」等語,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鴿主心生畏懼,而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時亦嫺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二所示之鴿主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於103年5月9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區○○
○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12,000元之價格,同時將其○○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綽號「枝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囑其將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綽號「少年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而任由「少年仔」或其轉手者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犯罪,以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及恐嚇不特定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⑴於103年5月9日16時35分許,致電家住彰化縣之壬○○恫稱
:已捕獲壬○○之賽鴿,需付款6,050元始能取回賽鴿等語,並以簡訊指示壬○○匯款至甲○○之○○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壬○○並未就範,為逮捕該歹徒,乃在彰化縣○○鄉○○路○○號之○○郵局內,以自動櫃員機象徵性地匯款10元至該帳戶後,隨即報警處理,該犯罪集團恐嚇取財行為,始未得逞;⑵於103年6月19日11時許,佯裝為辛○○之媳婦,致電家住新
北市之辛○○佯稱:其因有急用已先行向他人借款15萬元,請辛○○匯款予甲○○,其將於同年月24日匯還款項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9日12時41分許,在土城平和郵局匯款15萬元至甲○○之○○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後則由綽號「少年仔」將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綽號「枝仔」歸還甲○○。嗣因辛○○遲未收到還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將甲○○之上開○○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銀行○○分行帳戶存摺予以扣押而查獲。
二、甲○○另於103年9月初,透過綽號「枝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介紹與綽號「少年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見面後,相約由甲○○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替「少年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至人頭帳戶之款項,甲○○可從中獲取提領款項0.5%之報酬。綽號「少年仔」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之紅米行動電話及附表三編號5-9所示之 黃昆宗黃登茂孫貴龍許淑娟朱全德 等人(上開5人,下稱黃昆宗等5人,其5人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予甲○○使用,甲○○亦提供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提領款項之用。甲○○遂與「少年仔」及「枝仔」所組成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加重詐欺之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10日10時許、同年9月11日10時
許,先後冒充警察、檢察官名義致電家住新竹市之丁○○○佯稱:其帳戶涉及詐領健保補助款、非法投資等案件,將凍結其帳戶,需匯款後始能結案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之記載,於同年9月11日14時48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號之學府郵局,匯款465,000元至黃昆宗之○○○○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綽號「少年仔」即將此情通知「枝仔」,「枝仔」以再紅米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通知指示甲○○,於同日15時15分許,至○○○○銀行○○分行,持黃昆宗之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42萬元,於同日15時29分許至4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店(臺南市○○區○○路○○號),以黃昆宗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5,000元;丁○○○復於同年月15日14時許、14時42分許、15時17分許,先後在新竹市○區○○路○號之土地銀行、新竹市○區○○街○○號之第一銀行、學府郵局,各匯款24,000元、32,000元、64,000元至黃昆宗上開帳戶後,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3分許,以黃昆宗之帳戶提款卡,在○○銀行○○分行(臺南市○區○○路○○○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店(臺南市○區○○○街0段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9,000元。嗣因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15日冒充警察名義致電家住新竹
縣之庚○○○佯稱:其涉及毒品案件,需匯款以接受調查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9月15日16時16分許、9月16日14時2分許,分別在竹東郵局匯款115萬元、75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金額,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至黃登茂之○○○○商業銀行○○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綽號「少年仔」即將此情通知「枝仔」,「枝仔」以再紅米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通知指示甲○○,於103年9月16日9時46分許,持黃登茂之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影本,至○○○○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10萬元,再於同日9時51分許,以黃登茂之帳戶提款卡,在統一超商○○○門市○○○市○○區○○路○○○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嗣因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15日13時許,冒充檢察官名義致
電家住臺南市之戊○○○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盜用,必須監管其帳戶內財產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11分許,在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匯款160萬元至孫貴龍之○○○○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綽號「少年仔」即將此情通知「枝仔」,「枝仔」以再紅米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通知指示甲○○,於同日14時許,持孫貴龍之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影本,至臺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9月16日10時許,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款160萬元至孫貴龍之上開帳戶後,再由甲○○依指示同日13時7分許,至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戊○○○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9月16日13時11分許,在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匯款55萬元至孫貴龍之上開帳戶後,因戊○○○經由銀行行員提醒,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將孫貴龍之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於同日15時38分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透過wechat通訊軟體之指示,在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欲提領該55萬元時,為據報到場之警方加以逮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11所示之物。
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15日12時30分許及同年月16日,
先後冒充警察、檢察官名義致電家住高雄市之丙○○○佯稱:其涉及詐領醫療理賠,必須凍結其帳戶,並將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保管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之記載,於同年月16日14時43分許,前往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匯款234,000元至黃昆宗之○○○○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該詐騙集團支配該帳戶內之該筆款項,綽號「少年仔」即將此情通知「枝仔」,「枝仔」於同日14時58分許以紅米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與甲○○聯繫提領款項乙事,因甲○○當時人在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內,遂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前述㈢所示戊○○○匯款55萬元及丙○○○匯款234,000元等節通知甲○○,惟因甲○○欲提領戊○○○匯款之55萬元時,為警逮獲,致無法再行提領丙○○○所匯款之234,000元。
三、案經辛○○、丁○○○、庚○○○、戊○○○、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經壬○○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317號卷第11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證人時亦嫺於警詢中、偵訊中供述明
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第20-22頁、103年度偵字第13178號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洪龍地 (103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第27-30頁)、 許宏雲 (同卷第33-36頁)、 李評郎 (同卷第38-41頁)、 張文龍 (同卷第42-45頁)、 林明勳 (同卷第47-50頁)、 李炳坤 (同卷第52-55頁)、 楊仁森 (同卷第56-57頁)、 陳正道 (同卷第61-64頁)、 李進德 (同卷第65-68頁)、 李文棋 (同卷第71-74頁)、 蕭萬富 (同卷第75-78頁)、 吳麗卿 (同卷第80-83頁)、 梁聯居 (同卷第85-88頁)、 顏誌億 (同卷第90-93頁)、 張志榮 (同卷第95-98頁)、 吳崇榮 (同卷第99-102頁)、 林聰喜 (同卷第104-107頁)、 羅文宏 (同卷第108-111頁)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洪龍地提供之台中銀行溪湖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同卷31-32頁)、許宏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同卷第37頁)、張文龍提供之竹南頂埔郵局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同卷第46頁)、林明勳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同卷第51頁)、楊仁森提供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同卷第58-60頁)、李進德提供之草屯碧山郵局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同卷第69-70頁)、蕭萬富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資料影本(同卷第79頁)、吳麗卿提供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資料影本(同卷第84頁)、梁聯居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同卷第89頁)、顏誌億提供之郵局存款簿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同卷第94頁)、吳崇榮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資料影本(同卷第103頁)、羅文宏提供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資料影本(同卷第112頁)、京城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3年4月30日(103)京城銀博分字第073號函暨時亦嫺之開戶資料、提存交易明細表資料影本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同卷第
113-116頁)。㈡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指訴(
103年度偵字第7388號第3-4頁、第46頁)、告訴人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簡訊照片、告訴人壬○○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103年度偵字第7388號卷第10-20頁、第25頁、第5頁、103年度偵字第14761號卷第23-28頁、103年度偵字第7388號卷第6-8頁、第21-22頁);告訴人辛○○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103年度偵字第12994號卷第28-39頁、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3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第164-171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第45-50頁、第63-64頁)。
㈢事實欄二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
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46頁)、庚○○○於警詢時指訴(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8-60頁)、戊○○○於警詢時指訴(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4頁、103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第52-55頁)、丙○○○於警詢時指訴(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4-66頁)綦詳。復有告訴人丁○○○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單、黃昆宗之○○○○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對帳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各1份(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9-52頁、第13-15頁、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39頁、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43頁、第47-48頁、第53頁);告訴人庚○○○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登茂之○○○○商業銀行○○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62頁、第16-18頁、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36頁、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4-57頁、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92號卷第51頁);告訴人戊○○○匯款之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孫貴龍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份(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第31-33頁、第9-11頁、第18頁、第16頁);告訴人丙○○○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黃昆宗之○○○○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各1份(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5頁、第63頁、第67-72頁);及扣案紅米行動電話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各1份(103年度偵字第16236號卷第14-23頁、103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第190-192頁、第45-50頁、第63-64頁)、○○○○銀行永康分行、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店、○○銀行○○分行、全家便利商店○○○店等處之監視器畫面(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25頁、103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第134頁、103年度偵字第16236號卷第27-29頁、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29頁)、○○○○商業銀行○○○分行、統一超商○○○門市等處之監視器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款條、洗錢防制登記表(103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第120-122頁、103年度偵字第16236號卷第10-11頁、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31頁、103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第115-117頁)、臺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永康分行等處之監視器畫面、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存款提存交易憑條(103年度偵字第16236號卷第25-26頁、103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第123-127頁、第1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25頁、第27-31頁)。
㈣另有被告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金融卡1張、被告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紅米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孫貴龍之○○○○銀行○○分行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黃昆宗之○○○○銀行○○分行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黃登茂之○○○○商業銀行○○簡易型分行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許淑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朱全德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⑵所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因被告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等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必須採取分工方,亦即有人找尋目標,有人從中聯繫,另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本件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均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乃係被害人遭詐騙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仍參與「少年仔」、「枝仔」所屬詐騙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其所領取之詐騙所得款項0.5%充作自己之報酬,雖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行為,然其事先即取得「少年仔」所交黃昆宗等5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其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提領款項之用,且其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是其所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因此,可認被告與「少年仔」、「枝仔」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於事實欄一㈡⑴之部分,被害人壬○○匯10元至甲○○之○○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顯係為逮捕該歹徒之舉,並非受騙而交付財物,被告此部分仍屬未遂階段,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僅止於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對犯罪集團涉及竊取鴿子犯罪事實,已逸出其原犯意範圍,自不能論幫助竊盜罪名,併予指明。
㈤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㈡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於事實欄二㈠、㈡、㈢、㈣之行為,係與由綽號「少年仔」即將詐欺之對象等情通知「枝仔」,「枝仔」再通知指示被告前往各金融機構提款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4-208頁),且一般而言,此類詐欺模式,必需有其角色分配,因此被告所供上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明知綽號「少年仔」及「枝仔」係詐騙集團之人員,竟與之共同犯案,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單純擔任車手負責取款工作,其對綽號「少年仔」及「枝仔」如何對被害人冒用檢警名義或以偽造公文書等文件實施詐欺之具體內容,並不知情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明確,復公訴人認定在案,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款之罪名。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㈣之行為,雖未及領款即遭逮捕,惟被害人丙○○○已依指示將234,000元匯入詐騙集團所持有之帳戶中,斯時該款項即在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之下,此部分核屬詐欺既遂犯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3號提案決議參照),原審判決認係詐欺未遂行為,自有未洽。
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事實欄二㈠、㈡、㈢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接續多次以電話聯繫詐騙被害人丁○○○、庚○○○、戊○○○,致該3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係承同一詐欺取財之意圖所為,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均應僅以一罪論。
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以一次交付時亦嫺帳戶之行為,幫助擄
鴿恐嚇取財集團得以遂行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18人前後多次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屬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以一次交付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擄鴿恐嚇取財集團向告訴人壬○○恐嚇取財未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辛○○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及同法346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未遂犯、幫助犯),應遞減之。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共同詐欺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被告係與綽號「少年仔」及「枝仔」等成年人共同詐騙告訴人丁○○○、庚○○○、戊○○○、丙○○○之事實,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審未予詳察,遽論以普通詐欺罪,自有違誤。⑵被告詐騙丙○○○部分,於告訴人丙○○○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時,該款項即已在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之下,此部分款項縱未及提領,亦屬既遂犯行,原審判決認係詐欺未遂,自有未洽,且原審判決理由認:「雖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2行以下),已指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即屬詐欺既遂犯行,然卻又認此部分係詐欺未遂,其理由顯有自相矛盾之違誤。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今社會犯
罪集團猖獗,竟擔任車手執行詐騙集團之取款任務,非但減少其他共犯遭查獲之風險,更使犯罪者更加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損失金額,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患癌症第3期轉第4期之身體狀況及入監前無工作、已婚、育有一女,由其妻與其弟共同負責家庭開銷之家庭及生活等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損失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紅米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分別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所有供上開4次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03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第142頁背面、第166頁、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92號卷第127頁背面、第1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黃昆宗等5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因黃昆宗等5人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帳戶使用之約定不明,且無證據可認其等5人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或該資料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0、11所示之物品,顯與此部分之犯罪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提供帳戶幫助犯罪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今社會犯罪集團猖獗,被害人因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仍提供帳戶供擄鴿恐嚇取財集團、詐騙集團使用,減少其他共犯遭查獲之風險,更使犯罪者更加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損失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現罹患癌症之身體狀況、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損失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該2次幫助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1所示之物,均與此部分犯罪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妥適。本件以被告就犯罪集團擄鴿恐嚇部分亦同涉犯竊盜罪及此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被告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各罪關係(各罪罪名是否相同、各罪間之依附性等)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4罪之加重詐欺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經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上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該不得易科罰金(加重詐欺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幫助恐嚇部分),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是以本院應就其加重詐欺欺部分、幫助恐嚇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本件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爰就不得易科罰金即加重詐欺各罪之刑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6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1-2為原審量定之刑;編號3-6為本院撤銷改判之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0條第1項│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前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346條第1項││├──┼──────┼────────┼────────────────────┤│2│如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甲○○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幫助恐嚇未遂│前段│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詐欺,具刑│刑法第346條第3項│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法第55條關係│、第1項││├──┼──────┼────────┼────────────────────┤│3│如事實欄二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項第2款│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4│如事實欄二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項第2款│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1│。│├──┼──────┼────────┼────────────────────┤│5│如事實欄二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項第2款│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6│如事實欄二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項第2款│刑壹年,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遭捕獲賽│遭恐嚇之時間│被害人電話│贖金金額│被害人匯款所用帳戶││││鴿數量│││││├──┼───┼────┼──────┼─────┼────┼──────────┤│1│洪龍地│1隻│103年4月26日│00-0000000│3020元│○○商銀○○分行│││││12時許│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2│許宏雲│2隻│103年4月26日│0000000000│9000元│○○商銀○○分行│││││19時30分許│││帳號:000000000000│├──┼───┼────┼──────┼─────┼────┼──────────┤│3│李評郎│1隻│103年4月27日│0000000000│2510元│中華郵政│││││11時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4│張文龍│1隻│103年4月28日│0000000000│5010元│中華郵政○○郵局│││││11時12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5│林明勳│1隻│103年4月28日│0000000000│4070元│○○○○銀行○○分行│││││11時26分許│││帳號:000000000000│├──┼───┼────┼──────┼─────┼────┼──────────┤│6│ 林炳坤 │1隻│103年4月26日│0000000000│4040元│○○企銀○○分行│││││11時6分許│││帳號:00000000000│├──┼───┼────┼──────┼─────┼────┼──────────┤│7│楊仁森│2隻│103年4月28日│0000000000│4500元│○○農會│││││中午││(起訴書│帳號:0000000000000│││││││誤載為││││││││7526元,││││││││應予更正││││││││)││├──┼───┼────┼──────┼─────┼────┼──────────┤│8│陳正道│1隻│103年4月28日│0000000000│4060元│帳號:000-0000000000│││││11時30分許│││00│├──┼───┼────┼──────┼─────┼────┼──────────┤│9│李進德│1隻│103年4月28日│0000000000│4560元│中華郵政│││││13時48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10│ 李文祺 │1隻│103年4月28日│0000000000│3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12時30分許│││00│├──┼───┼────┼──────┼─────┼────┼──────────┤│11│蕭萬富│1隻│103年4月28日│00-0000000│4555元│中華郵政○○郵局│││││14時10分許│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 蕭群鵬 持││││││││用)│││├──┼───┼────┼──────┼─────┼────┼──────────┤│12│吳麗卿│1隻│103年4月28日│0000000000│6000元│○○鄉農會○○分部│││││14時03分許│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13│梁聯居│1隻│103年4月28日│0000000000│2550元│中華郵政│││││13時57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14│顏誌億│1隻│103年4月29日│0000000000│5050元│中華郵政│││││11時50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15│張志榮│1隻│103年4月29日│0000000000│4510元│中華郵政│││││11時29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16│吳崇榮│1隻│103年4月29日│0000000000│4520元│○○商銀│││││中午│││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7│林聰喜│1隻│103年4月29日│0000000000│4530元│○○銀行│││││11時30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00│├──┼───┼────┼──────┼─────┼────┼──────────┤│18│羅文宏│1隻│103年4月29日│0000000000│3530元│○○鄉農會│││││11時20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物品名稱│├─┼───────────────────────┤│1│○○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2│○○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3│紅米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5│孫貴龍之○○○○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6│黃昆宗之○○○○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7│黃登茂之○○○○商業銀行○○簡易型分行00000000│││1705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8│許淑娟之○○○○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9│朱全德之○○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10│SAMSUNG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1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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