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炳宏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炳宏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140,000元,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旻葳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犯非│併科罰│103年2月間某│臺灣高等│104年8月19日│臺灣高等│104年9月8日││││法寄│金新臺│日│法院高雄││法院高雄│││││藏可│幣參萬││分院104││分院104│││││發射│元,罰││年度上訴││年度上訴│││││子彈│ 金如易 ││字第440││字第440│││││具殺│服勞役││號、第││號、第│││││傷力│,以新││441號││441號│││││之槍│臺幣壹│││││││││枝罪│仟元折││││││││││算壹日│││││││├─┼──┼───┼──────┼────┼──────┼────┼──────┼─────┤│2│犯非│併科罰│103年8月間前│本院104│105年3月31日│本院104│105年4月26日│編號2、3所│││法持│金新臺│不久之某日│年度訴字││年度訴字││示宣告刑,│││有槍│幣參萬││第908號││第908號││於判決時曾│││枝之│元,罰││││││定執行刑罰│││主要│金如易││││││金新臺幣12│││組成│服勞役││││││萬元│││零件│,以新│││││││││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非│併科罰│103年8、9月││││││││法持│金新臺│間某日││││││││有可│幣拾萬│││││││││發射│元,罰│││││││││子彈│金如易│││││││││具殺│服勞役│││││││││傷力│,以新│││││││││之槍│臺幣壹│││││││││枝罪│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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