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雅姿於民國105年2月1日0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設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新北市○○區○○街○號○○○○○○號燈桿旁,適 張庭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機車車頭撞擊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因此雙側下肢多處鈍傷、撕裂傷與挫擦傷、雙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前胸部多處挫擦傷,因認陳雅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張庭恩提告陳雅姿,公訴意旨認陳雅姿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張庭恩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